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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9:30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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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0年7月28日,财政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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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滥发奖金和利用职权多得奖、多晋级歪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滥发奖金和利用职权多得奖、多晋级歪风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曾三令五申禁止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但这个问题在一些单位并没有得到解决。还有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多分奖金,侵占职工晋级指标。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职工群众的利益,败坏了改革的声誉,挫伤了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必须坚决加以纠
正。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发放奖金,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中办发〔1985〕6号)的规定,超规定多发的要清退。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发放奖金,按照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
〔1985〕114号)执行。今后各单位不得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赠送奖金和实物,领导干部除领取完成本职工作应得的奖金外,不得再从分管工作方面领取奖金。
2、国营企业发放奖金(包括非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种补贴、津贴、实物折款等。下同)的来源必须是本企业的奖励基金。要坚决执行财政部、国家经委《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1985〕财工字第92号)和这个文件的《补充规定》(
〔1985〕财工字第235号)。有奖励基金的企业,可以发奖金,但累计发放奖金达到国家征税规定标准的要缴纳奖金税;没有奖励基金的企业,不准发放奖金。擅自动用其它基金,或抽调所属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资金滥发奖金的,必须追回,上交同级财政。
3、劳动服务公司、生产合作总社系统企事业职工的奖金来源,按照市劳动局、税务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生产合作总社系统企事业职工基本工资和奖金税前列支的试行办法》(〔1985〕市劳资164号、市税二字207号)中的第一条规定执行。其他集体企业发放奖金只能用
本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发放奖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国发〔1985〕103号)和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316号文件规定执行。
4、严禁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从企事业单位和劳动服务公司抽调资金发奖金。
5、严禁授受“红包”。接受“红包”的单位和干部,要主动清退,上交同级财政。一九八五年二月以前单位接受的“红包”,已经作为奖金发给单位领导干部的,必须清退,隐瞒不报和拒不清退者,按受贿论处;发给职工的,必须计入奖金总额,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一九八五年二月
底以后,仍向上级领导送“红包”、上级领导收“红包”和单位之间互递“红包”的,以行贿受贿论处。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凡未履行奖金发放财务手续,用“红包”或其它方式秘密发奖的,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补办手续。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逃避财务监督,甚至从中贪污
的,必须从严惩处。
二、严禁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多得奖多晋级。
1、国营企事业单位干部年平均奖金(包括非国家统一规定的各种补贴、津贴、实物折款等。下同),不得高于本单位年平均奖金,总公司、二级公司以及相当于这类公司的事业单位干部年平均奖金,不得高于所属单位年平均奖金。干部奖金,应本着按劳分配原则,拉开档次。对工作
出色的干部,奖金可以高一些,但一般不宜高于单位年平均奖金的一倍。领导干部的奖金超过企业年平均奖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各企事业单位,对一九八四年以来领导干部发放奖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自定标准,奖金超过单位年平均奖金二倍以上的部分,必须清退。
2、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可给予一次性重奖。区县局级干部得重奖,要分别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查批准。区县局级以下各级干部得重奖,要报请区县局级领导部门审查批准。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3、国营企业的晋级奖励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厂长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级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85〕112号)的规定执行。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4、国营企业职工升级和浮动升级,凡国务院和市政府有统一规定的,严格按照统一规定办理。企业自行进行升级和浮动升级,干部和工人的升级指标比例要基本持平,不得互相挤占。升级和浮动升级要在本单位群众中公开。各单位领导干部升级和浮动升级,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国营企业对一九八三年以来奖励晋级(不含上级点名嘉奖晋级)和浮动升级的情况,结合企业工资改革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在此期间,未经上级部门批准、单位领导干部奖励晋级和浮动升级合计超过企业工人平均晋级数两级以上的,必须退回多升的级和多领的工资。
6、各单位领导干部以虚报产量、慌报成绩,骗取奖金、奖励晋级和浮动升级的,一律无效,多升的级和多领的工资、奖金要全部退出,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7、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



1986年1月1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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