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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0:14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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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四、王五与张三、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上诉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人民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全面衡量,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1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2012年3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被告王五。
  第三人甲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系建在甲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沿街门面,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一直由甲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包括出租等。
  2010年12月27日,甲公司(甲方、出租房)与李四(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3、乙方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方的房屋。若在合同租赁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转让房屋的客户,必须报请甲方核批,甲方视具体情况酌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和受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因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亦于同日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年初,李四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王五和王五夫妇经营服装生意。王五和王五夫妇将门店命名为“大韩公主”并实际经营。到了2011年7月,王五欲将门店转让,与正寻找门店做生意的张三相识,双方进行了接洽。2011年7月8日,双方达成了转让门店的口头协议。根据口头协议,王五将门店转让给张三,门面转让费为135000元,收取定金1万元。同日,张三向王五交付定金1万元,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定金 今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让给张三,转让费为人民币135000元整,在付清全款后,将于2011年7月18日将此空门面交付。王五应协助重新和房东签订合同。今收到转让门面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注:任何情况下定金不退。王五 2011.7.8”。
  2011年7月13日,李四(甲方、出租方)与张三(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壹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个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4800元;租金按六个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提前十天预付下六个月的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就在2011年7月13日,由于王五已经向李四付清五个月零12天的租金78840元,三方协商张三应付李四的租金78840元直接付给王五,故张三将该78840元连同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共计203840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王五的银行卡中,之后由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张三人民币贰拾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203840)王五 2011.7.13”。又由于李四要求月租金涨价200元,后经协商,张三另向李四补交涨价租金共计1000元,连同租房押金共计29000元,张三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李四。
  2011年7月18日之后,张三进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对门面重新进行了装修,之后经营服装,并将店名改为“XXXXX店”。
  2011年8月15日左右,李四交给张三一份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附件《甲公司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亦显示为2011年8月15日。甲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不一致。关于《房屋租赁证》复印件,甲公司则表示其能够提供2011年度的《房屋租赁证》。
  2011年9月6日,甲公司作出《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不承认未直接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营户,任何个人擅自转让和转租、擅自收取租金和费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对于违法转让转租者,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收回门面,要求经营户如实填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2011年9月13日,张三收到甲公司的上述公开信,向甲公司填报了《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
  2011年9月17日,王五就向张三收款203840元事宜向张三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张三¥20万3840元门面费,其中包含门面转让费¥12.5万元、门面月租5个月零12天共¥78840元。店铺押金贰万捌仟元已由张三交于房东李四!(门面为解放中路XXX号)。
  此后,张三认为李四、王五隐瞒房屋未经甲公司同意不能转租、转让的情况,其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王五关于转让门面的协议应当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而要求李四、王五退款。李四、王五则认为双方的门面转租、转让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而不同意退款。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13日)、《定金收据》、《收条》(2011年7月13日)、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单(2011年7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15日)、《房屋租赁证》(2010年度)、《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照片、《收条》(2011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证》(2011年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四为证明自己关于自2003年以来就从甲公司承租门面后转租,而甲公司对此并未反对的事实,提供了六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为证明甲公司对李四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给张三的事实知情并未加反对,提供了一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张三、甲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书面证词,系由证人在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而成,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李四的诉讼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王五为证明自己所收135000元门面转让费并非随意定价,而是因为自己对门面已经进行了装修,提供了四份装修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装修费是门面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张三对该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以及产生的已付款项是否应当退还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张三诉称:2011年7月8日,张三在长沙市解放中路寻租门面,看到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张贴了转让通告,随即与门面经营者王五进行咨询,达成了口头协议:门面转让费135000元,每月租金14800元,本月18日将空门面交付,门面可以转租。王五另外约时间协助张三与房东李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张三交付王五定金1万元,王五当即开出定金收据并写明上述约定内容。2011年7月13日,应王五之约,张三(乙方)与李四(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一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月租金为14800元(误写为28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误写为14800元)。李四提出,到2011年年底的租金,王五已经按月14600元交付给李四了,故张三可付给王五,但下半年租金每月要涨200元,直接付给李四。最后定为半年涨价合计1000元。尔后,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四29000元(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付给王五人民币203840元(门面转让费125000元、五个月零12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王五当即出具了款项为203840元的《收条》。2011年7月18日,张三接受门面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16000元,并将店名由“XXX店”改为“XXXX店”,进行实际经营,并着手办理工商登记。可是李四送来自称是假的与甲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度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一页。此时,张三才怀疑李四不是甲公司的人,不是房东,也才意识到已经被三被告欺骗上当。到了2011年9月13日,甲公司派人上门送达《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一份,要张三填写《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一份,并告诉张三说李四无权转租门面,甲公司对李四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这时张三才确切知道了自己被李四、王五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涉案房屋的真正房东是甲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三认为,李四、王五明知房屋是从甲公司承租而来,无权单方面转租和转让,却将门面转租转让给张三,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也是一种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甲公司追认的无效行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三与李四、王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口头协议和书面承诺均无法律效力。同时,张三已经付出的费用高达214840元,按18平方米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每天支付租金高达73.6元,是类似地段一般门面租金的10至20倍,这也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及协议。综上所述,不管合同是无效还是撤销,法律后果都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三、判令李四返还张三门面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29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200元);四、判令王五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及租金203840元、定金1万元,合计21384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1540元)。
  李四辩称: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把合同履行完毕。二、张三提出签订这份合同受到了李四、王五的欺骗和欺诈,误认为李四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真实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李四已经告知了张三房屋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而且告知了租赁期限等具体细节,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提出这样的诉讼主张显得很荒谬;三、尽管李四所提供的门面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确实是转租行为,也确实是需要第三人甲公司同意,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的门面出租后的转租行为普遍存在,李四自2003年起就开始承租甲公司的门面后用于转租,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转租行为。因此李四与张三之间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三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张三提出撤销该合同,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本案中门面的租金标准是类似地段门面租金标准的10-20倍,但这只是张三自己的认识,并没有法律的依据。这类门面的租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价格范畴,张三作为服装经营者,也应该是进行了一番调查的,如果真是同类标准的10-20倍,张三也不可能承租这个门面,所以张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五辩称:张三当时来了解门面要求转让的时候,我都是说明白了的,说了房屋是转租过来的,只能一年一签。后来在交定金的时候也叫房东李四过来了,也说了门面是一年一签。张三现在说是被欺诈,这可是瞎说。我也是门面承租方,我进场的时候也是一样的,也是出了转让费的。现在张三自己生意做得不好,却起诉我要求退款,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述称:李四与甲公司的合同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期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李四提供给张三的有关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甲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间、租期、租金等方面都不一致,因此李四提供给张三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甲公司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李四是无权进行转租的。本案中,李四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引发纠纷,对此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四与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发生转租行为,甲公司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9月份清理门面时才发现转租,因此该转租行为是未经甲公司同意的,应当是无效行为。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张三主张因李四、王五隐瞒了房屋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转让的规定,致使张三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因此双方的转租、转让合同关系应当撤销;李四、王五主张已经告知了门面产权属于甲公司,双方的行为系转租和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李四“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公司的房屋”。而2011年7月13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甲公司承租来的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张三,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王五在明知房屋产权属于甲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亦未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而将门面转让给张三,以至于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自己从李四、王五转租、转让而来的门面不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因此张三对于李四、王五是否有权转租、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张三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李四、王五未明确告知张三如此转租转让行为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管李四、王五可能告知了张三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但其未按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告知张三必须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方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该告知对张三而言也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足以影响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转让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李四、王五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转租、转让门面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该转租、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张三要求李四返还租房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要求王五返还门面转让费135000元、租金7884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张三在转租、转让门面过程中对对方是否有合法的转租、转让权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转让协议;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租房押金28000元、租金1000元,合计29000元;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定金10000元、租金78840元,合计213840元;五、驳回张三对李四、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五及李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转让协议的标的物(长沙市解放中路上XXX号门面)进何处理,判决不当,显失公正。三、上诉人认为收取被上诉人张三的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不应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张三、李四、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彼上诉人张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足,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二、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三、即便《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但张三已经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不应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2、判决张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对本案转让的标的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王五及张三全额返还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保留一审中提出的意见。张三与王五、李四的经济纠纷给甲公司造成的门面租赁损失22000元,甲公司要求赔偿。甲公司对所有新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张三始终在经营诉争门面,直到2012年2月8日才将诉争门面交还给甲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四与被上诉人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张三与上诉人王五夫妇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张三主张因李四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撤销;李四则主张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租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李四明知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无权单方面转租门面,如需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却隐瞒该重要事实仍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致使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认可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尽管李四告知了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但其告知对张三而言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其亦并未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张三系在对李四是否有权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舀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该转租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现张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要求要求撤销李四与其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79840元(含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和涨价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107840元。但张三自2 0 1 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已经实际使用诉争门面进行了经营,张三亦应支付此期间的门面使用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门面房应归还甲公司。张三到期不归还门面已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应向甲公司支付该阶段的门面使用费。因此张三的门面使用费应分为两段分别给付、分别计算:第一段,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李四。关于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若按照李四、张三庭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将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认为,门面使用费应按甲公司与李四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6000/月,200元/天。张三应向李四支付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32400元(6000元/月X5月+200元/天x 12天)。现《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被撤销,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押金共计107840元,则门面使用费与应退还租金相互抵消,李四仍应返还张三门面租金为107840元—32400元=75440元人民币。第二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甲公司。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应按照甲公司2012年新订立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1000元/月,366. 7元/天。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13933.6元(11000元/月X1月+366. 7元/天x8天)。对于甲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门面租赁损失共计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三已于2012年2月8日将门面交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已实际占有门面,因此对甲公司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门面租赁损失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三主张因王五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订立的口头转让协议应当撤销;王五则主张其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五张贴告示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被上诉人张三见告示后接受转让,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双方并交接转让费,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现今市场中,门面转让收取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门面转让过程中。该转让费包含王五承租诉争门面期间对该门面进行装修、为店面购置物品支出的合理费用,王五有权利转让。王五已告知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不是所有权人,并对租赁合同的订立方式和期限及门面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张三也已知晓了以上情况。王五也是从李四手中转租到的门面,对于转租行为需要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亦毫不知情,客观上无法告知张三有这一规定的存在,也就无法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王五已协助张三与李四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二人已充分履行所知情况的合理告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口头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口头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已履行完毕,依法成立,属有效协议,应予以保护。且根据公平原则,张三虽在承租该门面时向王五支付了转让费,但其随后已对该门面进行了实际经营并获得了收益,要求王五全额返还转让费显然有失公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对王五认为其与张三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予以撤销、其不应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但是,张三支付了转让费就合法拥有了王五对店面的装修投入。自此,转让费亦可视为系张三对店而讲行的装修投入。根据公平原则,甲公司作为门面产权人,虽未收取转让费,但门面归其所有,现门面由其收回,其已实际享有了门面的全部装修利益。甲公司作为门面装修的现存唯一实际受益人,应就张三对门面投入的装修费用在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且甲公司明知其名下门面长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仍不及时加以制止和清理,其本身有怠于行使权利、未尽合理注意的重大过错,对酿成本次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贡任,对其造成张三无法安心经营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甲公司应对张三的转让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甲公司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承认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无法安心经营,李四对此应负重要贡任。李四未征得甲公司同意自行转祖,向张三隐瞒其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重要事实而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其后亦并未协助张三报请甲公司核批办理相关手续。李四作为知情人,对门面状况、门面租赁方式等情况的说明对张三而言显然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此外,李四还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使张三误以为其已征得甲公司同意转租门面,且利用张三初涉市场缺乏经验蓄意抬高了租金,谭沽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受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李四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酌定李四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另外,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张三)必须服从国家和甲公司的统一规划,因国家和甲公司的建设需要进行拆迂或共他工作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甲方(李四)保证在2012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向后至少满足乙万(张三)壹年的租期,若甲公司收回门面,甲方不负责保证乙方租期壹年”,显示张三本人在承租门面时明知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其随时而临甲公司收回门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张三仍未进一步向甲公司求证查实,却与王五签订了合同,其行为属于严重的疏忽大意。且后来甲公司并未要求张三必须马上交还门面或马上不能继续经营使用门面,甚至表示愿意与张三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使张三能够继续经营诉争门面。但张三不愿继续承租该门面,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并要求并无过错的王五返还转让费。张三此举是对其与王五之间已经形成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口头转让协议的翻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张三虽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但拒绝交还门面,实际占用诉争门面经营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之久,已实际从门面获利,其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显然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张三要求王五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张三亦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张三自行承担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诉争门面已由张三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实际产权人甲公司,因此法院不再对该门面另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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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
不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
依前款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低于前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余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缴足;生产经营期长、投资规模大的公司,出资人首期缴纳的出资额和缴足出资的期限,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出资人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首期缴纳的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首期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二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由各出资人协商作价或者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司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名称准用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各出资人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资格证明。
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股东对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出资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出资人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东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照本条例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擅自抽回资本。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将其股权作为抵押标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股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股东对公司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批准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抵押;
(四)决定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
(五)选举或者罢免董事、监事;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和盈余分配方案;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常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
公司违反前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或者不按期召开股东常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依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临时会。
公司应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七条 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通知每一股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三)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第五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向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不设立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设股东会的,执行全体股东的决定;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决定公司财产的抵押、转让;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拟订公司弥补亏损或盈余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
第五十四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不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可以聘请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至少应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公司员工出任,由公司全体员工选举和罢免。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不设股东会的,向全体股东报告工作。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税务机关呈报。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时,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呈报登记机关。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呈报,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五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七十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追回违法分配部分,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并、分立的,或者合并、分立时,在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上作虚假记载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自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通知和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通知和公告,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股权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对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本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八十三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撤销;
(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七)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
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和仲裁。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经公司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同意后实施;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九十一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擅自处分的,由清算组追回财产,并由登记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九十三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所列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九十六条 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应有中国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间的各种收支报表及财务帐册,报公司股东会或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由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自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以有限责任形式在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规定公告的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农业局所属的种子管理站,负责种子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种子生产、经营部门建立、健全种子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种子质量管理工作;对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种子质
量争议进行技术鉴定和调解。”
二、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种子管理站的种子质量监督业务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标准计量部门”相应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
四、增加第十二条:“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同级农业局颁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二)出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种子的,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损失;
“(三)生产、销售和推广未经审定或经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前条规定的没收商品的价款、没收非法收入或者罚款金额,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种子管理站报请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市种子管理站决定;5000元以上的,由市种子管理站或者区、县农业局报请市农业局决定。责
令停止销售、停业整顿及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以上种子管理站作出决定,报同级农业局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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