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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李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1:37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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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李文辉


  近几年来,作者处理几起轻伤害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解决,下面结合处理过的两个案例来共同探讨一下处理轻伤害案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案例1 2007年3月28日,程某某(69岁)与刘某某(61岁)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两人系妯娌关系,两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程某某胸11椎体上缘轻度压缩骨折。程某某报案后,有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派出所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鉴定所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程某某到处上访,要求重新鉴定,直到2007年11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再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构成轻伤。随即刘某某被拘留羁押。案件到法院后,刘某某申请法院重新鉴定,2008年10月9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程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结论。

问题:轻伤鉴定的标准与轻伤案的犯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1990]6号] 已经“试行”近二十年,原有的鉴定标准已经不能适应现有的司法体制。就拿上面提到的案例来看,虽然有胸椎骨折的现象,但是如果简单的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伤情就构成了轻伤。然而,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经过综合分析认为,程某某的急性期骨折应是在胸椎陈旧性病变的基础上发生的,不能完全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虽然排除程某某的轻伤,然而刘某某在看守所里已经羁押七个月之久。

  目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严重不足,影响轻伤案件的处理,有些处理不当激化了社会矛盾。有些条款标准过低,无损害或者损害很少,可以忽略不计,打击面太大;有些条款标准模糊,不易操作;

(一)对鉴定标准的建议

1.适度提高伤情鉴定的评定标准。许多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仅为眶部单纯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性骨折伴有明显移位、外伤性鼓膜穿孔、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等情形屡见不鲜。上述伤情按现在的医术治疗水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损害程度已大大减轻,它的社会危害性亦大大减弱,并且很容易造假,很多地方的鉴定人员因此而犯罪。

2.模糊性概念应确定化。《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情形属轻伤,而医院临床中头部外伤后“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应属于这一条的范围之内。问题的难度出现在如何判断有无脑震荡中的“确证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上。这一条标准是纯粹的主观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许多伤员及陪护者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其目的在于求得较长时间的治疗和较多医药费的赔偿,或是故意追究、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或抵消自身对对方伤害的责任。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而多数结果往往是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视力、听力损害程度的核查鉴定等等。

(二)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本案中的程某某就是摔伤的,不宜认定为犯罪。(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本人曾受理过一位教师因一名学生多次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在老师批评教育时顶撞老师,该老师出手打了学生一记耳光,结果学生耳膜穿孔,学生家长要求老师赔偿60000元,否则就追究老师的刑事责任。教师委曲求全,赔了60000元。该教师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

案例2 冷甲与冷乙产生矛盾,2008年12月18日16时两人在生产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后冷乙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当时两人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冷甲不承认将冷乙打伤。冷乙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仅有受害人冷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冷甲将冷乙打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建议冷乙提起刑事自诉,材料送到法院后,法院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就应当有公安负责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进行公诉。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至今案件没有结果。

问题:轻伤案件的公诉与自诉

轻伤害案件即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这是目前法律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大多数都是公诉,很少有自诉的。这样的结果就是报案就立案,侦查就拘留、批捕,公诉到法院调解处以缓刑或则拘役,最终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一旦让受害人自诉,法院就会扯皮推诿,导致当事人无法自诉,随后就会形成一个上访案件。

建议轻伤案件的刑事诉讼自诉为主、公诉为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第170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六部委《规定》)第4条之规定,轻伤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只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轻伤案件,才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8条之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轻伤案件中受害人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

  但要注意和完善以下问题:

一、调解为主,诉讼为辅,创建和谐社会

  调解等非刑化方式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在于轻伤害案件本身的特性及刑法的谦抑性特点。所谓刑法谦抑主义有三方面的含义[1]: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进行保护;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即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即即使出现了犯罪行为,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的角度看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就不能处罚。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有的是邻居,有的是同事,有的是亲友,往往没有深仇大恨,有着良好的调解基础,如果处理不当就会积怨太深,隐藏更大的社会矛盾。办案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要有耐心和公心才能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为工作而工作。

  要建立和完善调解机制,赋予公安机关、审查起诉调解结案的权利。将调解程序作为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轻伤害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调解成功的不予立案或者撤案;对捕前已和解或已调解成功的,不予受理;审查逮捕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调解成功或当事人和解的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的过错、侵害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的一般应及时交付现金,以免调解协议无法执行。

二、调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诉权由被害人选择。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有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一证明标准。笔者建议,对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无论大小,公安机关都应受理并展开调查,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促使轻伤害案件的被害人尽可能多地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三、法院应当放宽轻伤害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转自诉案件时的如何审查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质性的审查就意味着法院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要作出这样的判断必须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所作出的判断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显然不可能在立案时就进行开庭,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只能是程序性的审查,与一般的案件是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的。鉴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要符合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受理此类案件作出的明确规定,如被告人是否明确,诉讼主体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等;二是对自诉人提供证据的审查,只要自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对其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自诉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后才能作出最终的认定。

四、严格限定轻伤害案件调解结案的适用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1、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4、雇凶伤人的;5、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6、致多人轻伤的;7、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8、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9、行为人多次伤害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多次获多处轻伤;10、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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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
  (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当在其领土内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该投资。
  依照东道国有效法律和法规进行的投资的扩大、变更或转移应被视为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以及全部的和完整的保护和安全,但仅由于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除外。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在不妨害本国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证对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有关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转让不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投资收益以及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再投资的收益应享受与初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公正与公平的待遇,该待遇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的待遇,如后者更优惠的话。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与其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或不应低于最惠国的投资者的待遇,上述待遇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经济或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地区经济组织,或依照类似的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任何其他税收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缔约一方当局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所可能采取的国有化、征收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效果或同样性质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均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合法程序;
  (三)不具有歧视性;
  (四)支付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补偿应等于征收措施或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该投资的市场价值。
  三、确定并支付补偿的规定应迅速作出,不无故延迟。补偿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给投资者,并可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者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补偿措施方面,该投资者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的不低于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有效外汇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净资产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尤其是: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投资的资产或补充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偿还有关投资的贷款所需的款项;
  (四)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收益;
  (五)执行第四条和第五条时的补偿款;
  (六)因投资而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公民的工资和其他报酬。
  二、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当日有效的汇率进行。
  三、本条规定的待遇至少应等于给予处于类似情况中的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依照对投资者的非商业风险的法定的或约定的担保,赔偿了缔约一方投资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担保者在被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范围内的代位。
  二、按照对有关投资给予的担保,担保人可以享受投资者在担保人没有代位时本应行使的所有权利。
  三、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担保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当担保人是公法人时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当担保人是私法人时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适用规则
  当有关投资的问题既由本协定规定、又由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或由双方现行的或将来签订的国际协定规定时,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择优适用。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之间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所有争议应尽可能地在缔约双方之间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不能解决,争议应提交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最紧迫一方的请求应毫不迟疑地组成。
  三、如果混合委员会在自谈判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解决该争议,应缔约一方的要求,该争议应提交仲裁庭。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任何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该人应是第三国国民。仲裁员应在三个月内被指定,主席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五个月内被指定。
  五、如果上述第四款确定的期限未被遵守,缔约任何一方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必要指派。如果副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指派。
  六、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有关投资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投资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书面提出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由争议双方通过直接安排友好解决,该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
  (二)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目的,缔约任何一方对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本条款所述的仲裁程序均给予不可撤销的同意。其他争议提交程序应征得当事双方同意。
  三、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任何一方不能因为作为争议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保险单收取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补偿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或在执行仲裁裁决时提出任何异议。
  四、仲裁庭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有关冲突法的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为该投资签订的特别协议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诺依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裁决。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在将来的适用方面,同样包括在其生效前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以外汇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效力和期满
  一、本协定自收到有关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家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的最后一方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顺延十年,但缔约任何一方均保留在有效期满之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二、本协定对其期满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其期满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艾哈麦德·穆哈默德·苏凡
    (签字)             (签字)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组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或市政府所领导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出现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所属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种类

第六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三)不能认真遵守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效能建设规章制度,服务不优,效率低下,执行不力,致使项目未能按时审批或落地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失误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责任意识淡薄,履职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虚报、迟报、漏报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突发事件,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应急预案,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使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管理疏松,内部监管不力,包庇纵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单位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违反涉企检查、收费规定,以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弄虚作假,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本单位工作在上级机关认可度较低,所在单位干部群众不满意的;

(六)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首长领导本单位,出现在经济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应该在国家、省争取到的项目而没有争取到的;

(二)违反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评比,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发生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市长发现所属的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问责信息来源有以下十个方面: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政府督查机构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年度民主评议机关评议结果;

(十)其他反映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过错行为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对上述信息的收集,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市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监察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归入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理案件的工作档案。

第四章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核或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市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被减轻问责处分的行政首长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二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或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省属驻淮单位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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