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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改变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中的义务/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8:57:09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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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改变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勘查中的义务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警在高速公路上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经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一条同样规定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交通事故现场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对于高速公路上在交通事故现场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由哪个部门实施,笔者作了分析,与同志们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由于《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的,所以属于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二节“规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由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发布的,所以,属于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要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第五章“调查”第二节“现场调查”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所以,高速公路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时设置现场防护措施的义务应该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2004-11-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黄河大道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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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政令 第149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三)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具有较高信誉;(四)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六)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指定内容补交。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经审核不予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不得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

  第十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一)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二)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三)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不正当的利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三)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四)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二)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吉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或者经销者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记近似的标记,造成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同意尹子明副主任关于执行全国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发言,现特作如下决议: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满前十五天,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副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追认。



198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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