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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4:02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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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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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通过本所发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所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为一个交易日”修改为“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报我所认可后确定,并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上述修改内容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源部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国土资耕函〔2006〕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以及《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42号)的要求,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协调小组编制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设想和有关要求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关于开展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精神,为指导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化及编制好示范区建设方案,特提出以下设想和有关要求。

  一、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

  (一)基本思路

  以包括基本农田现状信息在内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为基础,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互动的基本农田网络化管理运行体系,实现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信息与日常更新管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快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现状与利用变化情况,同时通过定期的遥感监测,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与管理。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运行维护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信息网络化采集、管理、分析、上报的技术体系,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具体步骤

  在本地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建设总体框架和技术要求下,与已经完成和正在开展的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逐步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具体任务如下:

  1、研制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由部统一组织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规定基本农田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分类与编码、数据结构等内容,印发各地执行,规范、指导各示范区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

  2、建设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部统一印发的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在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基础上,收集示范区基本农田保护相关信息,并补充到现状数据库中,建立包括示范区区域矢量图、示范区的相关属性信息、整理项目相关信息在内的基本农田数据库。

  3、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由部统一组织设计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业务的统一管理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的日常更新与信息共享。

  4、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根据部统一部署以及系统和数据库运行环境的技术要求,在已有信息化基础设施的基础上,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相应的软硬件环境,并组织相关技术与业务培训。

  5、运行维护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示范区所在的各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系统运行与维护、数据更新、信息发布、更新信息上报等制度,明确办事程序和责任,对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长期的运行维护,对数据库进行日常更新,定期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基本农田基本信息和变化信息。

  6、建立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及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现有国土资源网站,开设基本农田保护专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网站的,专栏在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建设),公布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接受社会监督;通过专栏反馈的各类信息由网站所在的县或市通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及时逐级反馈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7、利用遥感手段监测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除了通过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基本农田变化信息反馈外,部将定期统一组织对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土地利用遥感监测,及时掌握基本农田保护的建设与利用变化情况,并与相关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比对,形成监测结果。

  二、信息化工作任务分工与经费来源

  按照统一标准、分工合作的原则,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由部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完成,各自承担应做工作所需经费。

  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的研制、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的部署、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遥感监测由部统一组织实施,经费由部统一安排。

  省级、地(市)级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的运行环境及其运行维护由所在省级、地(市)级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的建设、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与数据库运行环境的建立、运行维护、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网上公开专栏的建设等工作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费自筹。

  三、信息化工作基本要求

  (一)示范区建设中信息化建设工作应与部、省、市、县的信息化总体工作部署相一致,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调查工作相结合,以已有信息化工作为基础,统一协调开展工作。

  (二)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农田保护数据库标准》,按照国家统一大地坐标系统,形成完整的基本农田保护基本信息库。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图、数须保持一致,数据库中的数据须与乡、村、责任人使用的表、卡、册、图保持一致。

  (三)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基本信息库建立后,各示范区应使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和利用变化情况,进行日常管理、更新、逐级上报。当示范区情况发生变化时,示范区基本信息库不得更改。

  (四)对已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且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可以利用原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示范区管理;对已有管理信息系统但不能够满足示范区管理需要的,应对原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以适应示范区管理需要;对没有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部统一开发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五)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县、乡、村要安排专门人负责基本农田信息的编报;网站专栏要有专人负责。

  (六)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过程中,如出现基本农田被占用等变化情况,由责任人向村、乡、县逐级上报,并通过示范区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逐级报送到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七)除运行维护与遥感监测外,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工作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

  四、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求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信息化部分)的具体要求:

  (一) “示范区基本情况”部分

  要说明示范区所在省、市、县的信息化建设现状,包括已有数据库、尤其基本农田相关数据库的内容及数据库更新情况;已有信息系统、尤其与基本农田保护有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功能、运行与使用情况;信息化主要设备与使用情况;即将开展的与基本农田保护相关的信息系统建设计划;办公人员信息化技能水平以及专门的信息化机构建设情况等等,并根据示范区信息化建设要求进行客观评价。

  (二) “总体目标”部分

  要紧密围绕以建设促保护的基本思路,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效率、保证基本农田信息的现势性、规范业务管理、实现对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角度出发,提出明确的信息化建设总体目标。

  (三)“主要建设任务”中的“监督管理信息化”部分

  第一,要根据“信息化工作思路、目标和步骤”中由地方承担的工作,提出实现目标的具体工作任务。

  第二,要根据工作任务拟定信息化建设总体技术方案,在数据库信息采集、更新与上报,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运行环境、信息发布栏目功能设置,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方面进行初步的设计,提出拟采取的工作方法和技术路线。

  第三,要初步提出工作计划,提出阶段工作内容和阶段工作成果。

  (四) “资金估算”部分

  要明确信息化资金预算与来源,根据明确的测算标准、测算依据、实物工作量,分类填报资金预算情况。

  (五) “保障措施”部分

  要结合实际情况,在组织、资金、技术、人员、实施等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信息化建设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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