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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4:42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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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抓落实。
第三条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紧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地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或主席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调研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在办理工作中要讲实效、办实事,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凡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无法解决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七条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所有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四章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并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负责指导所属各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各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负责向同级政协常委会议或主席会议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有关部门沟通,通过联合交办会议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确立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三)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按照政府提出的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凡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送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对时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如需长时期办结的,应做出阶段性答复。
第十二条答复
各承办单位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及时通报,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同级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答复函一式3份。
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地实际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客观答复,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函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和答复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起草答复函,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然后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
(三)答复函要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类型。
(四)正式函复建议人和提案者的同时,要附有“征求意见单”,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答复函的意见。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集中或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 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省级以上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检查
市和县(市)区政府要经常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在每年的6月下旬对办理工作进行例行检查。
第十四条总结
每年承办的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存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建立以下制度:
(一)行政领导阅办制度。特别重大的建议、提案要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政府及各承办单位的行政领导要按照分工逐件阅批分管范围内的所有建议和提案,并从中筛选出重点建议、提案,亲自组织办理。
(二)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市和县(市)区政府及承办单位要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各县(市)区政府要由常务副县(市)区长、市政府各承办单位要由主要领导作为办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确保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三)检查通报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要定期检查和通报办理工作情况,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要将办理工作结果列入承办单位政绩考核内容。
(四)牵头单位责任制度。涉及多个承办单位联合办理的建议、提案,以同级政府行政领导阅批时的第一个单位为牵头单位,其他单位为协办单位。牵头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进行协商,协办单位要按照牵头单位指定的时限将协办意见报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负责答复,并与代表、委员见面。
(五)政府行政领导审阅建议、提案答复函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答复函先行呈送本级政府分管行政领导审阅,分管行政领导同意后,再将答复函与代表、委员见面。
(六)追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要加强督促检查,把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特别是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问题,要进行追踪办理,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七)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和要求,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见面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确保与代表、委员见面率达到100%。
(八)联系网络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要建立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姓名、电话等项资料档案,形成网络体系,以便加强联系,沟通情况,掌握进度,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七章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按照A、B、C三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翌年即可采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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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

1966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通过外交部门送达审判文书的内容、格式问题。
1.凡通过外交部送达的法律文书,一律采用中文、正式公函,不得采用外文或便函。并应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送往外事部门。
2.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的涉外案件,可使用申请离婚书、委托书、送达回证三种。三种文书的内容、格式是:
(1)申请离婚书:只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现在住址、目的要求、扼要的说明申请理由等即可。对于涉及两国关系的,尤其影响两国友谊的词句,一律不要写在申请离婚书上。
(2)委托书的格式分为两种,一是委托征询意见,一是判决后委托代为送达。
1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我院受理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现将××的申请离婚书送交贵所,请贵所协助代为询问××对离婚、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意见,函告我院。以便处理。
2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裁判所:
关于中国公民与现住贵国××道××郡××离婚一案,已审理终结,兹将判决书转去,请贵所协助送交本人。
(3)送达回证采用国内通用的格式。
(二)关于中、朝涉外离婚案件的范围及如何处理的问题。
1.凡中、朝两国间的涉外离婚案件,必须是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朝鲜公民。对于原是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仍按中国公民离婚案件处理。
2.所属前两种情况,如一方提出离婚,法院原则上都应受理。凡涉外离婚案件,一律通过外交部门征求对方意见。原为中国公民越境去朝鲜的离婚案件,可个别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1)越境出国的时间不长,并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较好,国内一方生活并不困难的,应尽量说服动员不要离婚。
(2)越境出国的时间较长,双方还有通讯联系,过去感情基础一般。但国内一方生活困难,迫切要求离婚的,可告知自己与对方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离婚即由民政部门登记,或法院作出调解离婚处理。但要认真审查,防止提出离婚一方伪造对方信件。如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外交途径征询对方意见后,依法判决。
(3)越境出国后,长期无音讯。又不知现在地址,原来感情基础不好,而国内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比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精神作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过外交部门查明确实不知下落,防止工作被动。
(4)已知越境出国一方加入了朝鲜国籍,或已知其在朝鲜有了工作,则应通过外交部门征求意见,再作处理。
3.凡通过外交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双方协议达成调解的,可由基层法院处理,但发出的协议调解文书,一律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给国内一方自行送达。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转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炒买炒卖土地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以及与其配套的办公和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转让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工业用地转让进行监督管理,发改、经委、建设、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工业用地申请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三)实际投资额达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缴清取得该宗地时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资金;
(五)共同所有的,须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六)土地权属无争议、未设定融资抵押(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或他项权利登记;
(七)符合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应补交优惠政策资金的,转让方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工业用地出让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行为应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办理转让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符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过户条件的,转让方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转让人、受让人应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登记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约定可部分转让的,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分割转让部分的应投资额度进行核定,并出具实际开发投资额度证明。对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可以办理转让。
第二十条 按照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建设,未能在竣工期限内建设完毕的,如转让时受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划拨工业用地的转让,依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4〕192号)办理。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工业用地,符合市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奖励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可申请市、区政府收回;违法转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受让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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