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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7:55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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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29日 财建[2007]1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加固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国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的部署,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是指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
(一)中部地区影响建制镇以上城镇安全、西部地区影响建制镇或人口密集村屯安全的小型水库;
(二)危及下游重要交通干线以及国家大型厂矿企业和重要军事、通讯设施的小型水库;列入《专项规划》的小型病险水库原则上不包括1990年以后建成和1998年以来中央已补助投资完成的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中央定额补助、投资按省包干使用、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部门监督检查、限期完成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省(区、市或兵团)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三)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专项规划》确定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专项规划》以外的项目和规划内前期准备不充分的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专项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算公式:
省(区、市、兵团)分年度专项补助资金额=规划内省(区、市、兵团)项目个数×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450万元×地区差别系数×(年度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规模/规划内中央财政专项补助总规模)
其中:地区差别系数中部为1/2、西部为2/3、东部为1/3;地区补助标准中部地区为225万元/座、西部地区为300万元/座、东部地区为150万元/座。每座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的地区,适当调整补助基数。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四章 专项资金安排和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规划》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在上一年制定下一年的年度实施计划。实施方案要体现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水库效益明显,且前期工作扎实的病险水库,对遭受洪灾和地震破坏严重的小型水库要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财政部下达预算时会签水利部。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落实具体实施项目,按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个月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确保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等地方配套资金全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将地方配套任务压给县级及县以下。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及补充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照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落实“三制”(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和完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建设管理人员的数量、质量。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探索集中建设管理模式。
(二)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大坝稳定、基础防渗、泄洪安全等主体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险情的水库, 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等部门也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及资金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对于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各地项目完成情况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好的地区,适当奖励;对于年度完成情况较差的地区,适当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项目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要按期汇总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9月底之前将项目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一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相关省(区、市、兵团)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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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水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基本的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合格的水质卫生管理人员;
(四)有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设施清洗制度和水质消毒制度;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设备。
城镇饮用水卫生合格证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五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管理的单位是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二次供水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城镇供水行政部门主管,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应当设置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二次供水系统应当结构严密,防止倒虹吸;各类蓄水设备应当加强卫生防护,低位水池10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高位水箱必须加盖、加锁。
第十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水源、水井应当加盖或密封,水源30米范围内不得有渗水性厕所、污水坑、粪坑及垃圾、废渣等污染源。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蓄水设备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经监测水质不合格者,应当及时清洗、消毒,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卫生管理制度;
(三)有清洗、消毒的设备;
(四)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并向卫生防疫机构定期报送检测资料。
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监督性抽检。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对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水池水、水塔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次。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施卫生监测的结果,应当定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发放供水卫生合格证的依据。
第十七条 监督监测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供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因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受理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供水;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镇供水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尽快消除污染,恢复正
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未取得饮用水卫生合格证供水的;
(三)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饮用水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业务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清毒、检修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使用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提起诉讼,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农村墟集、国营农场等区域或单位的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0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企事业单位,双重领导各港口:
现发布《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范围: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是现有企、事业单位利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对原有设施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其目的,是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材料消耗,治理污染等,以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和实现以内函为主的扩大再生产。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改善原有交通运输设施、港口码头、装卸工艺、库场的作业条件,提高运输能力和装卸效率,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二)为提高原有公路的技术等级标准而进行的局部路段改造和路面铺装工程。
(三)为挖掘潜力,对现有企、事业单位原有车间、生产线的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建筑物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工程。
(四)为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污染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
(五)为防止职业病和人身伤亡事故,对现有建筑物、技术装备采取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为缓解港口压船压货而采取的水上过驳措施。
(七)现有企、事业单位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三条 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难以区分的项目,作如下划分:
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主要生产车间和相应的附属设施,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全厂性的更新改造工程,主要生产车间进行一次性的整体更新改造,工程量较大,花钱较多的,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工程量不大,花钱不多的,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额的20%。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时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四条 下述项目不纳入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一)总投资小于5万元的项目。
(二)设备大修,房屋翻修、加固和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造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
(三)港口设施、航道、渡口维修和公路桥涵、隧道养护和修理。
第五条 为了使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科学化,达到经济效益的目的,更新改造项目的建设决策必须经过: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等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国家选择更新改造项目正式开展可行性研究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项目建设的目的、必要性和依据及更新改造项目的现状。如需要引进技术,必须说明理由。
2.更新改造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市场需求预测,更新改造项目规模的初步意见。
3.建设条件和外部条件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办法、偿还贷款的能力(包括利用外资的偿还)。
5.更新改造进度的初步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二)可行性研究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是对更新改造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的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其主要内容有:
1.总论:
对现状评价:通过对现状的分析解剖,提出现状存在的问题,并对现有设施的更新改造,提高效率,改进管理和发展状况提出意见。
2.需求预测和更新改造规模:
通过调查,提出产品社会需要情况,社会上生产能力的分析、提出更新改造项目及其规模的经济合理性、必要性和更新改造规模。
3.资源、原材料、燃料、自然条件及公用设施情况,以及外部条件。
4.生产工艺:根据更新改造项目要求进行多方案的比选,选择技术先进,耗能低,效率高,综合经济效益好,适合我国国情的生产工艺方案(附图),对原有设施及其利用情况的说明。
5.环境保护情况及对策。
6.更新改造的初步安排及施工条件。
7.投资与效益:根据更新改造工程的条件、建设规模、生产和施工工艺,估算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生产成本、收入、利润和投资回收期限,提出经济、财务分析,偿还贷款能力及还款期。

8.综合论证,提出推荐方案。存在问题及建议。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根据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是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初步确定更新改造方案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
1.更新改造项目的,从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增加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等方面予以说明。
2.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需求、现有生产条件和资金筹措等情况,确定更新改造项目的规模。对原有设施、设备利用情况进行分析。
3.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4.改造条件,改造方案的布置情况,外部条件落实情况,征地情况。
5.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
6.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配套工程的土建工程量的估算。
7.环境保护措施方案。
8.定员及人员培训。
9.建设工期及实施进度。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和财务分析。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和偿还年限,偿还期财务平衡情况。
11.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项目的经济效果可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如产量增加和质量的提高,消耗的降低,增加创汇,利税与投资回收期等,对项目经济效益作出评价。社会效益则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
设计任务书应按上述内容做到要求的深度,达到一定的准确性,并有必要的附件(如外部条件的协议等)。
为简化手续,单纯的单台设备更新,以及总投资在50万元,建设面积1500平米以下的零星配套设施,只申报年度计划,总投资在50~300万元的一般项目可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
(四)设计文件
初步设计是更新改造项目决策后,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年度计划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等的需要。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指导思想,改造规模,生产能力,总体布置,工艺流程,设备造型,主要设备清单,材料用量,定员,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筑物,公用设施,“三废”治理,占地面积和征用土地数量,建设工期,设计文件说明书和图纸。设计概算应包括土建、设备及外部条件、征地、拆迁等全部投资,并要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估算投资,认真控制,不得随意突破。
第六条 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及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限额划分标准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更新改造项目限额标准划分是:
1.限额以上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项目。
2.限额以下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二)审批权限
1.限额以上项目:
部属单位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地方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由项目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在报国家计委的同时,抄送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提出审查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备案。
计划体制由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查同意后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交通部审批。
2.限额以下的项目:
(1)凡管理体制实行双重领导的港口,按交通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交接协议办理。
(2)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报交通部审批。
(3)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以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报部核备。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上海和广州海运局、秦皇岛港务局可审批所属二级单位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生产性项目和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非生产性项目,并报部核备。
(4)地方交通更新改造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按地方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抄报交通部备案。
(5)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限额以下的项目,经审批后,报送国家计委备案。
3.凡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准随意变更,不准擅自突破批准的设计概算。如确需变更设计以及突破概算,需报设计文件原批准单位核批。
第七条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和验收
更新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必须按下列程序:
(一)更新改造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完成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各项程序并取得批准文件。
2.资金落实,来源正当。
(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要求
1.计划管理体制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更新改造计划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更新改造规划以及前期工作和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编制,一般于七月下旬报交通部综合平衡,并经国家计委核准后,由交通部分解下达各单位执行。
为加强行业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编制的更新改造计划,抄报交通部备案。其中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核准后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交通厅(局)执行。
2.各单位收到交通部下达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后,在一个月内将备案计划报交通部备案。
3.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中的调整。交通部直接下达的计划项目,由交通部进行调整。为保持计划的严肃性,上半年内一般不予办理调整计划手续。
4.上半年及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各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在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来年的元月份报交通部。
(三)更新改造资金的筹集
更新改造资金来源必须正当,符合使用规定,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1.基本折旧资金。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资金,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方面,要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
2.企业利润留成的部分资金。
3.银行可提供的贷款(含专项资金贷款)。
4.集资、合资的资金(含与外商的合资)。
5.大修理基金,企业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时,可以将大修理基金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起来使用。
6.“养港”资金。
7.利用外资。
8.公路“养路费”。
(四)更新改造项目所需的材料
交通部所辖企、事业单位及计划体制仍由交通部管理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向部申请。部根据当年国家分配资源水平,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所辖企、事业单位所需物资由地方自行解决。
(五)项目开工的审批
1.限额以上部属项目,由交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
2.限额以下部属项目,直属一级单位及计划体制尚未改变的双重领导的港口,凡总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主管司或授权有关单位审批;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新开工项目由交通部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交通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备案。
3.由各单位自行安排计划报部备案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规定自行审批。
(六)统计
交通部直接下达各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的统计,要按交通部规定的统计报表认真、准确、及时的报交通部。
(七)验收
部属企、事业单位限额以上的项目建成后,由交通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的项目建成后,重要项目由交通部组织验收,一般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的项目建成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验收。
(八)后评价
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交通部组织进行。重要的限额以下项目后评价由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组织进行。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更新改造项目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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