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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5:28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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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办的指导。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原则上不设立散办。
第五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本世纪末必须配备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主管部门和散办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当地散办应就散装水泥发放签署意见。未经散办同意,建材、计划、经贸部门以及银行不得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有关企业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计划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车和商品混凝土;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配套推广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车等;鼓励用户自备散装水泥储运工具。
第十一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计划的单位,各级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制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含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经当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散装水泥运输车及各种专用设备在过渡、过桥、过路时,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市散办按下列标准收取扶散费、节包费(以下统称专项资金):
(一)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按每吨5元收取扶散费;单位或个人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收取扶散费。
(二)向购买散装水泥的用户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省散办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所在地的市散办负责按月征收。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扶散费,由省散办委托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或各市散办代收。


(二)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直接按月上缴省散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上缴所在市散办。
第十五条 扶散费的4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60%上交散办。
节包费的35%返给用户,50%留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15%上交散办。
市散办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办。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生产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置;
(二)散装水泥科研及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办的事业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散办应向主管部门及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及季度用款计划,并按季报送财务决算表。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部门应会同当地建设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许可证前,必须根据散装水泥用量计划,按每吨4元的标准交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门代收。未交纳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完成使用散装水泥计划的建设单位,当地散办必须及时全额
退还保证金;未完成部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由散办与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各级散办有义务组织供应散装水泥,协调需求,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委托征收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成建制运输散装水泥的专业汽车队,省、市散办应补助一定数量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建材工业部门、省散办每半年应对各地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散办不按时、按比例上解专项资金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办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金额必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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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锦政发〔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租赁租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有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国有土地有偿收益是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要形式之一。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的重要财力来源,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收益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
三、国有土地租金由国土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国有土地租金要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对未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收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各级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出让金或租金依法由土地使用者按不同用途缴纳。土地用途的确定,以政府批准文件为准。允许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租金标准全额征收。
1.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
2.国有土地出租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出租的;
3.国有土地转让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
4.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因破产、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立、国有民营、托管、转属等土地资产按租赁方式处置的;
5.机关、铁路、军队及事业单位用地,用于出租或改为经营性用途的;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性用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按《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以年租金形式补缴出让金:
1.以出让方式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60%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70%征收。
2.享受企业改制政策,且工业出让金缴纳在10%以下,商业出让金缴纳在20%以下,土地使用权发生再转移的,用于商业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50%征收,用于工业的按工业租金标准的20%征收。
3.以出让方式取得综合用地使用权用于商业经营,未按商业用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租金标准的50%征收。
4.原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当时地价标准折算有偿使用年限,折期届满后,按相关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七、土地定级分界道路两侧不同等级的土地,租金标准按高等级标准执行;除商业区外,在规划宽度8米以下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的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地,租金标准按下一级标准执行。
八、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面积计算方法。建筑容积率小于1的,按实际用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一层按容积率1.5核定用地面积,二层按容积率2.5核定用地面积,三层以上按剩余土地面积与剩余建筑面积同比例分摊的原则核定用地面积。
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对土地有偿收益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有偿收益的收支预算。
十、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强化对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征收和使用的有效监控。
十一、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不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违法占地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2.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附件1:

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级 别
土地用途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商业   60    50    40  30    20    10
工业   8     7   6   5   4    3

附件2:


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等 级 范 围
一级   延安路与锦华街交界处向东至山东街,向南至南宁路,向西至锦华街,向北    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二级   延安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锦华街,向南至南宁路,向东至山东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南至洛阳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北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三级   重庆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中央北街,向南至湖北路,向东至云飞街,向南至延安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洛阳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矿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沈山铁路,向东至人民街,向北至重庆路的闭合范围内。


四级   北京路与士英街交界处向东至松坡路,向东南至铁新北里斜街,向东南至广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贵州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徐州街,向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解放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东至矿山街,向北至解放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西至云飞街,向北至湖北路,向西至中央北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沈山铁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石油西街,向北至无名路,向东北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京路的闭合范围内。


五级   1.松坡路与铁新北里斜街西口交界处向东至百股车站西,向南至延安南路至解放路,向西至紫明街,向南至紫明街南端,向东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徐州街,向北至南京路,向东至贵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广州街,向北至铁新北里斜街东口,向西北至松坡路的闭合范围内。2.北安路与锦朝路交界处向东至汉口街,向北至北宁路,向东至安达街,向北至松坡路,向东南至北京路,向西经锦朝路至无名路,向西南至红星西街,向南至重庆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小凌河东堤,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无名路,向北东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3.小凌河南堤与新乡街交界处向东至香港街,向南至女儿河北堤,向西至安阳街,向北至西藏路,向西至新乡街,向北至小凌河南堤的闭合范围内。


六级   五级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它土地为六级。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保密是指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的保密。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化工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五条 化工系统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化工科技工作者的义务。

第二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科学技术,应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影响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
第八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4.为国防绝密工程配套的化工专用产品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为国家重点武器型号配套的化工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履行国际公约、条约中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第九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工作中涉及其它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技术;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的,应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三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各技术产生或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标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
(五)有关单位在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上报化工部科技司。
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变更的;
(二)一旦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决定。各单位应当在密级变更后,上报化工部科学技术司备案。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化工部科技司以及确定密级的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化工部科技司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于次年三月一日前报化工部科技司,由化工部科技司汇总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后密级变更的情况,会同国家保密局每年以通
告形式发布一次。每次审查结果,由化工部科技司在通告发布三十日内通知上报单位。

第四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化工部科技司为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
(二)按国家科委和部保密委员会对科技保密工作的要求,制定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三)指导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四)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中,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七)表彰、奖励化工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化工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口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也不得在技术交流、咨询服务、参观、展览、声像、传媒、报刊、书籍和对外交往等各项活动中涉及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化工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制、设计、生产的负责人,同时就是该项目的保密负责人,按保密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研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其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项目资料在归档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在首页作出明显的密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
(一)绝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奖惩
(一)各级化工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化工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保密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化学工业部1982年颁布的《化工部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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