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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03:30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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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非正常免职原因应作必要交待

杨涛


据新华网报道,黑龙江省政协九届七次常委会近日在哈尔滨闭幕,省政协副主席曹广亮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还通过了《政协黑龙江省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免去韩桂芝省政协主席职务的决议》。
韩桂芝是颇引人注目新闻人物,一则本人担任省级领导,二则在去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中风传肇事者苏秀文是其儿媳,后被其本人出面澄清。然而,对于这么一个公众人物在任期内的非正常免职,有关机关却对其免职原因未向公众作任何交待,令人费解。
官方的信息不公开,并不等于民间消息不传播,所谓大道不畅小道畅。现在关于猜测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在许多媒体竟相登场,更遑论在民间传播着不同的版本。比如眼下就看到,《三湘都市报》6月12日报道称,权威消息人士今年3月向香港《文汇报》透露,韩桂芝涉嫌经济问题,不久前已被中央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其“落马”原因,并非如外界盛传的与“宝马车撞死百姓案”有关,亦与原国土资源部部长田凤山贪污案无关,而是因涉及另一起罕见的腐败大案“马德案”。
现代社会是一个民主自由的社会,现代政府也是透明公开的政府,政府的合法存在的一个重要基础便是政府具有的公信力,而赢得公信力则有赖于信息的公开,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对于民众来说都是关系重大的信息,政府有必要及时公开披露,以便民众了解与监督政府,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对于政府官员的选任与罢免的原因、理由避而不谈,不仅无助于加强民众对政府的监督,而且极易引发民众不必要的猜疑,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更可怕的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还可能借此做文章,编造小道消息,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秘密。即使日后政府披露了对政府官员罢免的原因,但是由于小道消息己流传了相当时间,政府形象的损坏和公信力的降低也是一时难以挽回。
同时,笔者也认为,韩桂芝被免职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必然应当依据已查证属实的相当事实与依据,且仅仅是要求对其免职原因的简单披露,想必应当与国家秘密无关,对其的披露应当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组成部分。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蔡名照在近日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开通仪式上强调:“网站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也应该自觉地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有网友就撰文认为: 要让网站不传谣,就让信息全透明。信息公开是惯例,不公开是例外。笔者深以为然,面对逐渐扩散的关于韩桂芝被免职的原因的猜测,我们的有关部门也该及时出面解答与澄清了,否则等到网络和社会上各种消息满天飞时,有关部门又将落个被动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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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黄松有

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
  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
  1?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律”(Long-armStatutes),依据这种法律实行“长臂管辖”(Long-armJurisdiction),该管辖原则常常受到有关国家的反对。总之,各国都主张依自己的法律规定来行使管辖权,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主要原因。
  3?择地行诉是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所谓择地行诉是指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在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中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择地行诉的原因是:(1)对商事、侵权等案件,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并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2)由于有关国家实体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原告为了使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往往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途径来实现。在海事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扣押对方当事人船舶的方式来选择扣押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例如,我国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广水”轮在土耳其领海与西班牙的一艘小散装货轮发生碰撞,使我方遭受损失达320万美元,若在当地法院起诉,必须适用该国参加的1957年《船东责任限制公约》,我方最多只能得到20万美元的赔偿,对我方十分不利;后来我方选择在荷兰鹿特丹港扣押对方船舶并在该国法院起诉,该国实行船价制的赔偿原则,由于对方船价高达600万美元,判决结果使我方得到了约430万美元的赔偿费。原告择地行诉所选择管辖法院,可能会受到被告反对,因而提出管辖权的抗辩;也可能会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反对,因此造成争相管辖的冲突。
  4?“一事两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就一个纠纷分别先后在几个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也有的同一个案件的几个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分别为原告在不同的国家法院起诉。上述情况,都会造成一事两诉。一些国家的法律也承认和采用一事两诉。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民事诉讼法都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5?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有的国家主张平行管辖,认为凡与之有联系的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而有的国家则认为该案件属于其专属管辖,不承认任何别的国家对该案的管辖权。
  管辖权积极冲突的结果,一是会造成一事两诉,有关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解决;二是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得不到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往往会使判决落空,同样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三是影响了国家之间正常交往关系。因此,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仅关系诉讼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这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涉外民事诉讼的首要问题。
二、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般原则
  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出现的管辖权积极冲突进行适当的自我限制。在主权原则下,应本着公平、合理、有利于促进国际交流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可任意扩大和滥用管辖权。具体来说,应遵守下列原则:
  1?尊重他国主权原则。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尊重他国主权就意味着尊重他国的审判权。特别是当某国主张对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其他国应给予尊重。换句话说,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
  2?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各国国内立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方式。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意味着排斥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承认协议管辖权也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他们认为最合法、最方便的法院来审理案件,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也能自动执行。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国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决,另一国法院就不应该对该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一条原则。
  4?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诉讼的法律效力。即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后受案国应承认先受案国的管辖权,终止当事人在本国的诉讼。从而解决了内外国法院管辖权冲突。英国在处理“一事两诉”时,如果同一原告分别在英国和其他国家起诉,英国往往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者要求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选择其中一个。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情况下一般也终止本国诉讼,如果两诉是在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同时进行的,联邦法院一般放弃管辖权。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瑞士、德国、奥地利等,如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一般解除本国诉讼。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八十条规定,在一事两诉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下列情况下,南斯拉夫法院应终止诉讼:〈一〉有关该案的诉讼首先在外国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对争议无作出判决的专属管辖权;〈三〉有互惠关系”。
  5?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非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叶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联邦法院于1947年也承认了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只要在外国诉讼比在美国诉讼更为方便,法院便会停止在美国诉讼。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适用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
  值得指出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这一原则时,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6?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判决只有经过执行,当事人判决中得到的权益才能实现。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受案法院作出的判决,首先由当事人自动执行;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执行、有关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如果发生在法院国家,则比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决需要在外国强制执行,就必须与该外国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与该外国有外交上的互惠,否则就不可能在外国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在确定行使管辖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判决将有可能在外国执行的情况。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国际立法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时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关系。有关国家为了消除和解决这种冲突,往往通过签订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办法,来规定各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及根据。有关管辖的国际条约,既有多边的,又有双边的;既有比较全面的专门规定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又有在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中就某一类案件管辖权规定的条款。迄今为止,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第四卷第一、二章,2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3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4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5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在专门性的条约中列有管辖权条款的有:(1)1902年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2)1965年海牙《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3)1977年里约热内卢《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4)1969年布鲁塞尔《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5)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6)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等。
  上述这些国际条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际条约在一定范围内统一了有关国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的依据,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管辖权冲突。如,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对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应由被告住所的缔约国法院或债务履行地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二者不在一个缔约国境内,则由先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缔约国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权。这样就有效地消除了管辖权冲突。
  国际条约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过分夸大它的作用。首先,大多数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比较全面规定缔约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并不多见。迄今为止,比较全面规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然而,该法典的成员国仅仅限于拉丁美洲部分国家。其次,国际条约是国家间相互斗争和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有时在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的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再次,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因此,它只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陆续与其他国家缔结了一系列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双边条约。我国除了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外,同时也签订或参加了一些载有国际民事管辖权条款的国际公约。如,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等。我国还没有参加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我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遇有无法可依的情况,可以适当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或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实际做法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和鄞州区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定为缴费基数的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市、县(市)和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支付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的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3个月的;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定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补偿定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登记失业的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补助金和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生育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并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其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未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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