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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3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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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2000年是世纪之交的一年,也是完成“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国家将继续实施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国内需求,但毕业生供需矛盾依然突出,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各级人事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50号文件精神,做好今年高
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进毕业生资源市场化配置进程。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改革,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毕业生就业制度。要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加速主体到位步伐。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积极稳妥地推行不包就业,不包分配的就业办法,逐步形成与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配置和流动特点相适应的毕业生接收工作新机制。
二、继续做好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锻炼的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组部、人事部、中编办、财政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67号)。在完成1999年选拔计划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经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质保量地做
好今年毕业生的选拔管理工作。
三、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收毕业生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坚持考试录用。地方机构改革在搞好定岗分流的同时,要尽量吸收优秀毕业生补充空缺岗位,使公务员的年龄、专业、文化等结构更加科学合理。要继续贯彻执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选拔录用
部分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40号),按照考录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和要求,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录用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工商、税务、审计、司法、海关等需要加强的部门,也要有计划地吸收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基层和
重要岗位。
四、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要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双向选择,避免“暗箱操作”。事业单位与毕业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签定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毕业生的工作关系。
五、各级人事部门要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承担国家“九五”期间重点建设和科研项目的单位,国家重点加强的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支柱产业单位,国防、军队等单位接收毕业生在政策上给予倾斜,予以重点保证。这些单位也要采取积极措施,吸引
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
六、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各地政府人事部门要转变观念,强化服务,制定三资、集体、乡镇、民办等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及支持大学生、研究生自主创业的有关政策,解决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及毕业生自主创业遇到的各种阻力和问题,为毕业
生提供档案管理、年度考核、职称评定、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等人事代理服务。
七、西部地区要抓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有利时机,根据国家确定的开发建设重点,制定吸引毕业生的鼓励政策,引导毕业生到西部去。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需要和个人发展的关系,到国家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
八、积极拓宽信息渠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抓好收集毕业生供求信息工作。要建立人才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信息服务设施的建设,切实为毕业生择业和单位用人提供高效、快
捷的服务。同时,建立信息反馈渠道,采取适当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布毕业生就业状况,促进学校面向市场培养人才。
九、消除接收毕业生的各种障碍,打破地区、部门接收毕业生的有关限制。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增加学生负担。对于数量富裕,本地区或本系统接收有困难的毕业生,要允许和鼓励他们到外地或其他
系统就业,不得收取出地区和出系统费。凡违反规定收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所属人才市场的作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以赢利为目的,搞虚假招聘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适当延长毕业生择业期限。对回到生源所在地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为其办理人事
代理,使毕业生仍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十一、加强制度建设,促进毕业生接收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缓解毕业生就业压力的措施,加强对毕业生接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接收秩序,推动接收工作健康发展,为制定全国统一的接收规则奠定基础。
十二、切实加强对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毕业生接收工作,认真分析本地区毕业生接收工作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把工作做好。要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探索建立与毕
业生接收密切相关的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保证。要与教育、计划、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搞好配合和协作,确保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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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26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审查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现将《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不定期受理评价资质的各项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一般包括材料形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征求意见、公示及审查结果公告。审查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评价资质的申请程序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机构可直接向我局申请,其中对首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我局将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具体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其他有关评价资质的申请,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为便于掌握与核实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首次申请评价资质、晋升资质等级和因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更名的机构,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的受聘证明。其中,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企业或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应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单价或单项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证明(发票、产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法人代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机构的企业章程(含出资人、出资比例等)。

  四、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不得擅自将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扩大为《管理办法》中重新分类的评价范围。甲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乙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与指导,定期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业绩等情况;发现评价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受到我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不予批准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评价资质。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锁具修理业管理,规范锁具修理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锁具修理,是指锁具修理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的锁具安装、修配、技术开启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可以依法建立锁具修理业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外地从业人员同时提供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三)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时提取锁具修理从业人员的指纹、掌纹等信息,并对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编号。
  第八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禁止锁具修理经营者招用不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
  第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拒绝提供可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锁具修理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三)为消费者保守秘密。
  第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查验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修理登记三联单》,由消费者签字,一联交消费者,一联定期交公安机关备案,一联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应当依法开具发票。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锁具修理业协会,通过设立公益广告以及其他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锁具修理服务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锁具修理经营者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门服务时不履行规定程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未依法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书写、张贴、悬挂锁具修理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锁具修理过程中给消费者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锁具修理业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3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锁具修理的人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仍从事锁具修理活动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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