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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48:5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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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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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不断改善厦门经济特区的生活、工作和投资环境,创建国级卫生城市,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乱扔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随地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晾晒衣物;在户外自装自来水龙头或设置排油烟器具造成污染环境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或不按规定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当事人和卫生责任者分别处以罚款:
(1)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完好、车身破损或粘染污物影响观瞻的,每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出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等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3)一切从事经营活动、生产操作、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违法占道、占用公共场地的,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建筑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一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一立方米以上的每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市区内单位和住户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必须落实卫生责任制,场内摊位排列整齐,设置废弃物容器;场内有专人保洁清洗,垃圾日产日清、无卫生死角,违者,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基建工地未履行文明施工规定,不按要求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及管理不善污染环境卫生或损坏公共设施的,除责令其清理、清洗和按规定赔偿外,对当事人或管理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非机动车每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每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辆停放场(点)肮脏零乱、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除责令其即行纠正外,并可处以管理责任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通告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伍负责监察执行,并可根据需要委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参与执行。
城市建设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警、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本通告贯彻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防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对防碍、阻挠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通告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市政府已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告有不符的,按本通告执行。



1994年4月2日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
,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
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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