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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4:52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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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中央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中央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中央企业依据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见附件1):

  第一类:主业从事煤炭及非煤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交通运输的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冶金、机械、电子、电力、建材、医药、纺织、仓储、旅游、通信的企业;

  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央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中央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中央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中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二类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九条 中央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十条 中央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中央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中央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于次季度首月15日前和次年度1月底前报国资委。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国资委:

  (一)境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

  (二)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三)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中央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四)在中央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中央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国资委参与中央企业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国务院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中央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中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中央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中央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下列降级或者降分处理(见附件6):

  (一)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瞒报事故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起数达到降级起数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三)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期内发生较大责任事故和重大责任事故但不够降级标准的,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分处理。

  (四)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期内连续发生瞒报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对该中央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处理。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中央企业或者中央企业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中央企业,国资委从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业绩利润中予以扣减,并予以降分处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进行经营业绩考核的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

  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对董事会未有效履行监督、考核安全生产职能,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资委对董事会予以调整,对有关董事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资委对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中央企业予以表彰。

  第三十九条 国资委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附件《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中安全事故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外中央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类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季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年度报表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流程图

  中央企业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降分降级处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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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规模变化与原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关系解析
——评一起建筑工质量纠纷案件

韩立强律师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建筑设计活动中国家管理的强制性,决定了设计活动的特定性。因此,未经合法途径变更设计文件,将原有设计用于建筑规模有所改变的工程,原有设计图纸效力已经丧失,以来于变更后数据所建设的工程,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与原有设计文件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施工图设计 建筑规模
一、基本案情:
2002年,甲委托乙为其出具四层框架结构图书馆施工图设计图纸一份,后在施工中,甲与施工方丙达成补充协议,在未向建设行政部门报批施工图的前提下,擅自开建,并最终建成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成后甲会同实际使用方丁初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2003年1月,丁意图变更该建筑使用用途为教学楼,于是委托戊对该建筑进行检测,鉴定得知该建筑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但未对甲、乙、丙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7月,丙以工程款欠款纠纷将甲、丁诉至A地法院,丁反诉称建筑存在质量,后经法院审理,因丁无相关证据且超出时效,驳回其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丁于2007年2月向B法院对乙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确认乙建筑设计存在缺陷,并拆除建筑,赔偿损失。
二、本案涉及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得二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讲,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建筑质量问题经A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事向具有管辖权之其它法院提出诉讼,若认定本案一事二诉,诉争当应驳回,问题焦点则为A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或原判决的申诉问题。诉讼中,这一点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以主体不一为由提出反驳,但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之目的,一方面在于对法院即判力的尊重,另一方面在于节省诉讼资源,防止就一事不同判决的出现。因此,由于B法院受理的案件在诉讼标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与A法院判决项下反诉部分系争法律关系、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高度同一,既然实体问题业经法院判决,属于典型的一事。至于主体差别问题,我们认为,诉讼对象的不同并不代表实体问题主体上的不同,只要实体法律关系指向一致,主体的变化可在所不问,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义务的约定转移达到规避一事不再理基本诉讼求求的目的,使得主体难于预想利益状态的安定,进而与其间利益之衡量有所不符。可见,本案,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纠纷、同一诉讼主张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程序要求,其诉请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与建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建筑合理使用期限)关系问题
除此之外,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建筑质量问题只要出在质量保证期内,责任方都应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原告起诉乙方时,检测报告出具已有近4年时间,可见,对于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与报告出具时即处于明知状态。这已超过《民法通则》第135、137条两年时效期限,其间且无中止、中断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应驳回诉请。具体而言,就本案件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而言,施工方、设计方并没有与甲方设定一个明确的质量保证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21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建筑设计委托发生于2002年,文件中未注明合理使用年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也无明确约定。依照《建设部关于设计单位执行有关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问题的通知》,合理使用年限应按照工程有关建设标准、规范中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换言之,即按照当时已生效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1.0.5、1.0.8确定,应为100年。因此,若以此为准确定本案建筑的保修期限,乙方仍可能存在责任。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与质量保证期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申称时效未结束是对质量保证期与诉讼时效的严重混淆,这二者存在天壤之别,质量保证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产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权利其他权能并不丧失。而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一般权利本体也随之消灭;质量保证期间一般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问题;起算点方面这二者也有所不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一般从竣工验收后起算,而诉讼时效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质量保证期内,使用方向责任方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质量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制度。自使用方或发包方请求施工方、设计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期间则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单纯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会发生这种现象。简言之,即便还在合理期限以内,只要诉讼时效已经起算并届满,原告的请求依法就不应保护。
3.四层楼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与本案系争六层楼图书馆是否存在关联
抛开时效问题不谈,本案仍存在这么几个问题:
(1)丁诉称指向为六层问题楼,其与乙应甲之要求设计的四层框架结构的图书馆并非同一物;原有设计图纸与本案问题楼依赖的设计图纸形式上不具有连贯性。
设计活动较强的国家管理性和建设工程合同本质上的承揽合同特性,决定了建筑工程设计明显的针对性、严肃性、完整性和技术性受制于标的物的特定化和基础材料的完备性、特定化。因而,发包方对于标的属性的准确表述直接决定设计成果的价值,设计合同的全面、实绩、完全履行对发包人的具体要求有着强烈的依赖。任何基础支撑材料的变化,不仅可能导致设计成果与发包方的初衷不一致,更会导致原有设计成果的整体推翻。就本案言,首先,六层楼与四层楼在建筑规模、工程结构截然不同,二种建筑规模对结构抗压、地基及梁柱荷载、地基基础有着天壤之别的要求。由于建筑规模作为设计标的物的主要特征,其内容的变化,如加层、用途变化,直接涉及到对梁柱结构、地基承载在设计要求上的变化。其中,层数的增加涉及到建筑物永久荷载和竖向荷载的重大变化,建筑物用途的变化如人流量及可移动设备配置的变化涉及到可变荷载的变化。作为建筑结构设计的主要依据,荷载的大小和作用方式又决定建筑结构的形式,构件的材料、形状和尺寸。可以说,涉及建筑规模方面如加层等问题的变化,是关系到设计图根本性内容更改的重大问题,作为一个整体,在无变更修改委托前提下,六层建筑设计并不意味着原有四层设计和两层的简单累加,本案系争六层楼建筑与原四层楼图书馆设计并无连续性、同一性可言。
其次,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设计图出具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并规定,建设单位提交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换言之,施工图设计文件须经建委认可后方可交付施工。本案中,就乙方设计行为与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之间的关系看,若甲、丙严格按照乙方的设计建造四层图书馆,建筑的施工与设计活动之间存在呈上关系,其间存在因果关系尚可自圆其说。这种情况下,鉴于设计文件严格遵照有关设计规范与技术标准进行,若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一般不会出现类似质量问题。但事实上,从乙方依法如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工程设计合同,出具设计图纸并交付甲方起,乙方就基本被动的脱离了系争建筑的建设活动,建筑物的建造、技术交底乃至验收阶段,乙方从未收到有关通知。对这一设计成果的运用状况,由于自身主体地位、业务条件所限,乙方已处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从设计规范角度看,本案系争六层建筑的建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时的预期严重背离。出现责任方未依法变更设计文件,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加层等系列行为始,设计行为与建造活动之间“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对应顺序已严重打乱,甲方已欠缺按乙方设计图纸具体进行施工的真实意思,而设计成果本来具有的指导性地位,由于一系列设计单位无法控制、预见的行为的出现,局面已经完全失控,设计行为的指导性作用已经无从体现,乙方原有设计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无任何关联。简言之,自丙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开建六层框架结构图书馆之时,乙方原有设计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有设计与建筑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告中断。这从A判决查明的工程从原来的四层图书馆擅自增加两层的事实,也可佐证。
由于乙方无六层楼的设计行为,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法理要求,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连带责任的诉请,乙方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尽到应有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意思上的联络更不存在,因此,其诉请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2)即便认为乙方四层楼设计与原告诉争图书馆曾经存在某种关联,也存在委托方将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他工程或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问题,而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从委托方产生该行为之时,原四层楼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这种关联也已中断,诉争六层楼质量问题与第二被告也无关。
依照《建筑法》第5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33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未经承接方许可,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将承接方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结构由四层到六层,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与地基基础的重大变化,必然存在设计图纸的修改问题或将原有设计文件用于委托外之其它工程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9条之规定,自甲方将四层图书馆设计图纸用于约定以外的六层楼建设工程项目始起,原四层图书馆设计文件已归于无效)。但不论有关方存在那种行为,加层、改建项目未履行工程报建手续,方案未经正式设计,施工过程无质量监督,竣工无合法验收都是客观存在的。自始至终,乙方从未收到关于原有四层楼设计图纸变更请求,然六层楼确实已经建成,且不论该六层楼设计是否与乙方有关联,从A判决的认定及原告提交有关证据表面内容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存在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当委托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之时,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对此,作者其实有不同之认识,本案之情况实属将设计文件用于其它工程之情形,因为,修改行为自始是不存在的,但将四层楼设计图纸用于六层楼建设的事实确实存在的。但无论如何,既然原设计文件已归无效,乙方四层图书馆施工图设计行为与本案系争六层建筑问题何来关联性可言。
(3)丁诉称与证据之间前后矛盾,所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诉争图书馆存在质量问题和该建筑需要拆除,也无法证明乙方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
丁提交的检测报告声称“基础砼强度不符合要求,混凝土强度不够”,然而,首先,这并不意味着建筑质量的确存在问题,建筑物需要拆除。抛开检测主体资格及报告真实性不谈,从检测报告“基础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柱砼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表面状况看,涉诉六层楼地基基础压力并未超出地耐力,地基仍处于稳定工作状态。这与丁诉称相去甚远。事实上,结构构件采用的材料、材料强度等级、构件截面形状、尺寸以及各构件之间的合理连接都会影响建筑承载系统正常工作。至于梁柱砼强度即影响梁柱抵抗应力性能的因素也有很多种,如水泥强度和水灰比、龄期、养护温度和湿度以及施工时,水泥浇筑上的失误等施工质量问题对砼强度都会造成影响。而检测报告显然无法证明砼强度问题与乙方有关联;再者,该《检测报告》结论用语为“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从文义上看,并非所谓的设计不符合标准等字眼,丁所述不无偷换概念之嫌,而检测报告“扩大检测量,以明确加固范围”的建议,从专业的角度更是说明,加固处理仍被作为主要补救措施之一。即该建筑仍能正常使用,建筑本身远未达到丁诉称的“图书馆工程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程度。A判决“反诉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合法、准确。而丁委托加固公司以教学楼为目标,对该图书馆加固,并以综合楼用途使用至今,也证实丁所称“该图书馆无修复价值,只能予以拆除”缺乏证据支撑,纯属无中生有。其次,报告中“地下室、一楼、三楼及四楼框架结构梁柱的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图书馆(教学综合楼)的地下室、一搂柱需重点加固,建议在原加固方案的基础上采用加大截面加固法进行再次加固,以保证该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证明。而混凝土强度不够,也不能说明是由于施工图设计存在缺陷所致,因为影响混凝土强度的因素是多重的,有施工方面的问题,如施工操作中,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混凝土配合比不良,设计强度可能达不到;混凝土配置操作不当,对混凝土强度也会造成影响;外加剂使用不当、砂石级配较差也会影响混凝土强度;混凝土拌合中加料顺序颠倒,搅拌时间不符合要求,拌合物不均匀,运输过程中混凝土离析和浆液损失,均会降低混凝土强度;有工程材料问题,如违反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水泥质量问题如水泥过期或受潮结块,使水泥活性降低,强度也会受到影响。到底本案诉争建筑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因何在,丁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
再者,当出现混凝土强度偏低,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时,按业界一般操作程序,可按照混凝土的实际强度校核结构的安全度,在会同设计、监理、施工或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处理方案,采取相应的加固或补强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强度问题,可以通过加固、补强进行补救,丁正是在采取类似加固的基础上将图书馆作综合楼使用至今,这说明诉争建筑仍有使用价值,诉争建筑的安全结构问题远不是原告所述的“该图书馆没有修复价值,只能拆除重建”。
三、小结
就本案看,无论从诉讼基本原则、时效制度、还是建筑设计文件的特性看,原设计合同的履行在民事方面并非无可归咎之处,加之现在建筑设计行业里普遍存在的借章楚图问题使得类似事件更加复杂,但不管怎样,从行政处罚法追诉时效的角度和建筑设计的有关要求看,由于原告对乙方所述事实的普遍认可,以及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拖泥带水,决定乙方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中,相对占据主动地位,虽然乙方最终可能取得胜诉的效果,但对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认定及工程报建手续方面的衔接中相关问题的清晰认识,对于我们以后从事相关法律工作无疑是有所帮助的。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明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所需救护车分配渠道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明确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所需救护车分配渠道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医药局(医药总公司):
民政部门举办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共一千四百四十所,收养八万三千五百多人,都是孤老病残人员。这些单位多数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医疗条件较差,有的则没有医疗设施。收养人员
中,时有急重病人需送医院抢救治疗;有些伤残人员和残废儿童要到医院作手术或矫形,但绝大多数单位没有救护车,有的单位连机动车也没有,于工作极为不利。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安置、收养人员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他们的伤残和疾病能得到及时治疗,较大的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需要配备救护车。
按现行的物资分配渠道,救护车的分配是由省(市、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公司)或卫生部门主管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需要每年向省(市、区)主管救护车分配的部门提出救护车申请计划,主管分配部门要把民政部门列为分配单位,尽可能予以照顾,逐步加以解决




198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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