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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1:4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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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2号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所实施管理确需收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的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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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一)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二)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冬春蔬菜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恶劣天气影响蔬菜供应能力,保障城市区冬春蔬菜应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冬春蔬菜储备制度的通知》(豫发改经贸〔2011〕4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冬春储备蔬菜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冬春储备蔬菜(以下简称“储备菜”),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市场供应的蔬菜。

第四条 储备菜存储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托若干骨干企业,实行“政府委托、企业运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和扶持;坚持保障日常消费与满足应急需要相结合,以保障市场供应、抑制菜价大幅度上涨为重点,确保储备菜调得进、存得好、销得出。

第五条 储备菜的品种以大白菜、萝卜、胡萝卜、土豆、洋葱、圆白菜、冬瓜等耐贮存、易周转的蔬菜为主,也可根据居民消费习惯和储藏能力适当调整储备品种。

第六条 储备菜的规模按照满足城市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天0.5公斤,确保5-7天消费量确定。

第七条 建立市储备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收购储备菜所需资金利息、存储费、倒库费、损耗费等费用补贴和根据市人民政府指令实施的储备菜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弥补。

第八条 储备菜的储备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第二章 储备点布局和承储企业确定



第九条 储备菜存储地点和设施的选择,按照远近结合、布局合理,便捷高效、节约成本,规模承储,科学保菜的原则,以调运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储备和近郊产地储备相结合,以现有冷库储备和近郊产地简易地窖储备相结合。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储备菜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储备菜质量安全检(化)验、检测设施;

(三)具有较强的蔬菜经营实力、产销衔接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储存经验和销售网络。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储备规模和布局,按照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从申请企业中择优选定。

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按照“操作便捷、成本节约、调运方便”的原则,建立由承储企业结合经营采取动态周转并保持库存规模的动态库存储备和委托合作社、生产大户在产地就地窖藏的静态库存。对承储企业建设和改造储备设施的,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第三章 收购和验收



第十三条 储备菜的储备计划,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年度城市区常住人口,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当年储备菜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意见,报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向承储企业下达储备菜储备计划(以下简称“储备计划”)。承储企业按照储备计划下达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要求,积极做好储备菜的购入。

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农发行。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入库检查验收制度。收购的储备菜入库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药残留等检测,并登记造册,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入库。市农业部门负责储备菜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购入储备菜所需资金可向市农发行申请贷款,市农发行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和条件经严格审核并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提供贷款。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储备菜收购资金安全。

储备菜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菜收购任务后,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对承储企业入库的储备菜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四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储备菜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菜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储备菜入库和出库时,仓库保管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员离任时,应当对储备菜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菜方针,对储备菜实行分品种、分货位储存和管理,建立健全储备菜的防腐、防盗、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发现储备菜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菜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另行储存。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菜:

(一)蔬菜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一周内部分蔬菜市场价格持续上涨50%以上;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菜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动用储备菜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储备期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菜。

第二十四条 储存期结束后,承储企业自行将储备菜销售。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储备菜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接受市农发行封闭运行管理,农发行应当根据储备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蔬菜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二十六条 储备菜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储备菜收购等蔬菜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储备菜贷款的,农发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帐户中扣收,并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七条 储备菜贷款期限为五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采用担保借款方式。

第二十八条 储备菜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储备菜的品种、市场价格、储存难易程度、市场需求、储存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等进行核算,报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储备菜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储备计划和补贴标准,计算出各承储企业具体补贴金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承储企业签订的储备菜委托代储协议规定,分期将补贴资金拨付到承储企业。市财政局负责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市人民政府指令实施的储备菜抛售,如发生价差亏损,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弥补。具体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抛售与购入价差,提出弥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予以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商务、农发行等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菜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菜收购、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储备菜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备菜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储备菜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因承储企业责任造成蔬菜和财产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因此造成蔬菜市场动荡的,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要根据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储备菜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企业资格:

(一)不按储备计划完成储备菜购入,虚报、瞒报储备菜的数量、品种的;

(二)储备菜不经检验、检测,将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入库,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对储备菜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储备菜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菜的品种、变更储备菜的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菜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菜腐烂、变质的;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储备菜贷款和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八)擅自动用储备菜或拒不执行动用命令的。 

(九)以储备菜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储备菜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等财政补贴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成立洛阳市冬春蔬菜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地冬春蔬菜储备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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