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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4:3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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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6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3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日


  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六盘水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适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建 设 管 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建设方式。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可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2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市国土资源、市统计、市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小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高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和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有关单位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 格 管 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建设、管理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前期工程费,包括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免和优惠。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6项费用之和的3%以内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他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初审期限为30日。
  (三)审核:市、县(特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网站或媒体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纳入住房保障。公示期限为15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全部房源信息通过网站发布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数量、销售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售房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即取得完全产权,可上市转让,同等条件下,由政府优先回购。
  土地收益等价款交纳基数及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按照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差,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六盘水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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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外省在本省建设、设计、施工的所有工程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确定防火设计审核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书。
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初步设计中应编写《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无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亦按专篇的要求编写文字说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生产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向承揽设计的单位提出明确的防火要求,并督促其落实。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中报审核防火设计应连同设计单位的防火审核意见书、防火设计图纸及其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等,一并送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施工。
第八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的概算。消防经费不得挪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先进的设施和器材。选用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消防设备和产品的,要经过国家或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或
认定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或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确需更改的,应报公安机关备查。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要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进行检查,保证消防工程的安装质量。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技术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负责对城镇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建筑防火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并指导各地、市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各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铁路、林业、航运、国营农场、矿务等系统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建
筑防火监督工作,涉及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防火监督工作,应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加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审查;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其审核内容一般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报警灭火系统、消防给水、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器防火设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及时审核。重点工程项目应从送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一般工程项目应在送审后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建筑规模大、单项多、功能复杂、审核工作量大的项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重点工程是指: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单项规划设计;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铁道、隧道工程;
(四)高层公共建筑和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高层厂、库房;
(五)各类大中型电站、变电、燃气、油类工程;
(六)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和商场等公共建筑;
(七)中外合资和利用外资的工程项目;
(八)重要科研基地等。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最后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符合建筑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签署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工程施工执照。对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通知建设、设计单位,限期修改原设计,直至达到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防火设计、施工资格进行审查。专门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报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对工程进行验收,重点工程的报警、灭火、消防给水、电气系统及消防设施,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进行专门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验收的工程项目,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停止其施工、使用;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的,必须限期整改,同时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规定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进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总设计收费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对设计审核有关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设计单位或人员,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直至取消其防火设计资格。
(四)由于设计单位的建筑防火审核人员不负责任,违反消防法规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设计、施工文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处罚裁决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在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审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礼受贿、刁难拖延,应及时调离,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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