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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1:36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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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经〔1997〕87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国家医药储备的管理,确保国家在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的抗洪救灾工作中,该办法有力地保障了灾区急需的药品供应。但是,在该办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同时,由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家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和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为适应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我们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药(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药品、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储备是政府职能。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的原则下,建立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有偿调用,以保证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财政部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第三章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企业的条件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平、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卫生、财政等部门后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药储备实行品种控制、总量平衡的动态储备。在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质量、数量的前提下,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具体药品、医疗器械的效期及质量要求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库存总量不得低于计划总量的70%。
第二十二条 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入、出库管理,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入、出库实行复核签字制。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切实加强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建立月检、季检制度,检查记录参照GSP实施指南。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不断提高医药储备管理水平,逐步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六章 调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所需资金分别由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条 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储备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
第三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各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1、储备计划调整或企业承储任务调整;
2、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3、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落实国家医药储备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审计、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要加强对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如出现管理混乱、帐目不清、不合理损失严重、企业被兼并或拒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等情况,取消其医药储备任务,并收回储备资金。
第四十四条 储备单位延误救灾防疫及突发事故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弄虚作假,挪用储备资金,管理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医药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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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1]4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促进我市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和企业减员增效工作,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在全省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的工作部署,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及驻市中央、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市直企业)。

  第三条 上述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以下简称中心)下岗职工、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以及在职职工中需要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裁员、精减的人员均属实施对象。

  第二章 目标和步骤

  第四条 在两年内有计划、有步骤的妥善解决本办法第三条所涉及人员出中心进入失业保障问题:

  (一)2001年8月1日起,市直企业停止下岗登记,启动下岗转失业(以下简称转轨工作)工作,此前已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所签协议的终止期最长至2002年12月31日。选择11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到今年底,使被精减、裁员职工的劳动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接纳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进入失业保障;

  (二)2002年,转轨工作逐步推开。到该年底,处理好被裁员和精减职工及1/3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失业保障;

  (三)2003年,全面开展并轨工作。到该年7月底,被精减和裁员的职工及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全部进入失业保障,实现并轨。

  第三章 安置去向

  第五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或出中心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条 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未实现再就业,出中心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或工龄满25年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与其协商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在中心期间未领的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由企业用此费用为其代缴个人应缴纳的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企业为其缴纳;协议期满出中心与企业办理“协保”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如果职工不愿办理“协保”,也可依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给予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企业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利用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组织恢复生产,最大限度地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职工回企业应聘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改组、改制、破产后,职工自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可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标准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工龄确定,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市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以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建立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激励机制。对于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将其在中心保障期内剩余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由其本人到劳动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条 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经转岗培训以后,被本企业重新调整上岗的,中心应与其解除协议,企业与职工应根据其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分流到本企业所属劳服企业、第三产业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被其它用人单位聘用的,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私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半年以上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l号)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下岗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月收入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在中心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新的精减和裁员,企业应与其解除协议和劳动合同,进入失业保障,享受失业救济,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享受城市低保。

  第十五条 原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或进中心未与中心签订协议的,三年期满后,企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原来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两不找”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耶工及目前与企业失去联系不上班的职工,企业应限期招回,有生产岗位的可予安置;未按规定时限归回或不按要求上岗的以及企业没有岗位安置的,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挂靠职工解除挂靠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解除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对这些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7至10级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职工本人自愿自谋职业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除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给予有关待遇外,另应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6、5、4、3个月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经鉴定为1至6级的,按劳动部和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保护对象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的行为。职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准备续订的,企业应及时终止劳动合同;企业需要续订的,应与职工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无论通过何种渠道不在原企业就业的,解除劳动合同时,原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应予以支付和缴纳。经济补偿应予以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得因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应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对富余人员必须遵循先分流安置的原则,在制定减员方案时,必须同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落实下岗职工分流途径、办法和资金来源。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劳动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要认真做好与职工的债权、债务的清偿工作。企业债务包袱重,仅靠自身难以解决的,积极从以下五个方面解决:

  (一)企业资产变现支付一部分;

  (二)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帮助一部分;

  (三)将债务变为企业在若干年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转移一部分;

  (四)由债权转股权解决一部分;

  (五)与职工协议缓付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招聘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从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招聘。

  市区卫生、市政、保安、房产、市容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聘本市下岗、失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本企业职工能够胜任而被外来劳动力挤占的工作岗位,企业必须腾出岗位,安置本企业职工;凡富余职工没有得到妥善安置的单位,除生产经营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外,不得新招聘职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需终止劳动关系,应依照规定按照不高于市直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和失业救济金。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可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尔后进入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由劳动部门对其实行档案管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并优惠收取代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企业不得精减,应按省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由企业按在岗人员工资70%的比例逐月发给生活费;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不低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并应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基数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保留,过去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过去个人帐户基金储存额与续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凡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应由企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市场岗位需求确定培训专业和工种。下岗职工可自行选择专业,凭《下岗证》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劳动部门认定,按每培训合格1人,由市财政部门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给予培训机构不超过1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下岗职工。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下岗职工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所需资金,按照下岗职工隶属关系,从促进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将下岗职工再就业重心向社区、街道、居委会延伸,鼓励社区、街道、居委会积极建立社区服务中心,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凡从事社区服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按其户籍所在地,由社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用工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常性地开展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用人单位招聘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工资、加大劳动强度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重点监察,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求到新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及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落实优惠政策实行部门负责制,各有关部门要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迅速制定具体的落实办法和措施;

  (二)实行再就业优惠证制度。《湖北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政》)是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提供优惠政策的各有关部门加盖公章,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优惠证》后,不再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原《下岗证》不再作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三)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兴办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可分批到位,首期出资额可为30%,1年内追加到60%,3年内全部到位;

  (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在1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免收个体税务登记费,1年内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给本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凭《优惠证》和缴纳单据办理返款手续。其中对从事饮食、食品经营活动的,卫生监督防疫部门免收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卫生监督防疫培训费;对从事个体文化经营活动的,文化部门2年内免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对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新闻出版部门2年内免收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费;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部门2年内免收体育市场管理费;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本地房改政策购买,享受城市低保职工子女教育集资由教育部门给予减免;

  (六)积极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各级政府要拿出专项资金,采取出资购买岗位,免费提供经营场地、借贷启动资金等措施,重点帮助特困下岗职工(含家有两人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早日实现再就业;

  (七)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要积极承担推荐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任务,广泛开展结对帮扶和无下岗、无失业人员居委会活动,积极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就业优先”作为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稳定目标,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力争出中心人数、再就业人数大于新增下岗职工人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按照“三三制”原则筹集,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部分,财政要予以保证。对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分配,要与各地财政的实际投入、使用、管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实绩挂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不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年终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企业不得购买轿车和移动电话,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年终不得全额兑现年薪。对因为官僚主义、工作不力造成下岗职工不稳定,影响恶劣的,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转轨试点工作的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襄樊市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宣传部、经贸委、计委、财委、建委、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公安局、人民银行、总工会、信访办等十七家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中层干部为联络员,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组成人员由与再就业工作密切相关的劳动、财政、经贸、工商、税务、卫生、城管、民政、公安等部门各抽一名业务骨干组成,实行联合办公,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试点日常工作,简化办事程序,落实优惠政策,健全监督机制,及时搞好服务。

  第四十条 转轨工作中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市直新闻舆论部门要切实做好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宣传导向工作,为转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市直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要认真执行转轨中的有关政策,加强各项再就业服务工作,尽量促使更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实现再就业;加强余缺调剂,鼓励部分确需用工的企业吸纳一些下岗职业就业;

  市劳动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协助政府综合协调各部门,按下岗转失业的总体部署,做好转轨过程中的劳动保障、劳动力市场、再就业培训、劳务输出以及下岗转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的续接等工作,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和企业严格按政策开展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提供优质、完善的再就业服务;

  市计划部门在制定新建、扩大计划项目时,应与下岗、特别是下岗转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统筹考虑,并督促落实;

  市经贸委、建委、财委、外经委、农委负责本战线企业在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中妥善解决与职工的债务、债权问题,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对策和处理办法。要做好企业破产、兼并后职工的行业调剂安置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落实有关政策;

  市民政部门应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障的衔接工作,对下岗转失业人员低于本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要及时予以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负责指导各社区对下岗转失业人员按户籍所在地进行管理的工作;

  市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城建、卫生、交通、文化等部门要落实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扶持政策,特别是要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从事社区服务业,为他们从事个体经营提供优惠的条件;

  市财政部门要协同劳动部门管好、用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按省、市政府的总体部署,提供财政支持;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有关行业和部门向下岗职、失业人员乱收费;

  市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工作,帮助下岗转失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其主动到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集体企业职工下岗转失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
999年3月31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做好动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市动迁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机关和城建、房产、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动 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缴纳动迁费:
(一)新征土地建设住宅,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二)旧区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积与新建面积之比)征收动迁费。市中心站前地区拆建比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区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过规定标准的,免收动迁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拆建比的差额计取动迁费;
(三)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内)建住宅的,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第六条 动迁费必须按规定如数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
收缴的动迁费,用于旧区住宅改造的补助。
第七条 棚户区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动迁量过大的,用动迁费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动迁区域内,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合法房屋及建筑物,并持有与其相一致的使用证明或土地、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常住户为被动迁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和拟订的动迁安置计划,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批动迁,领取动迁许可证后实施动迁。
第十条 拆迁合法公有房屋,必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请注销房屋产籍;拆迁合法私有房屋,必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后,方可动迁拆除。
拆迁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人,进行评价,对房屋现状拍照存档,并办完产籍注销手续,经公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动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和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文物古迹、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与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产权所有者,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搬迁时间、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动迁区域内,从规划联审批准之日起,至动迁工作结束之日止,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
在此期间内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不准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和改变用途,不得损坏原有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从公布动迁之日起,被动迁单位应在六十天内、被动迁户应在三十天内迁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在限期内不准以停水、停电、停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搬迁。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对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的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动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修建的围墙、栅栏或栽种的农作物等,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在动迁区域内,建设单位对有合法产权产籍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原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处理,不予残值补偿;
(二)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但产权所有者应交纳新旧房价的差额;产权所有者放弃产权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三)农村集体所有或农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标准、结构补偿工、料。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助征地,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业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空地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中、小学校拆迁,由建设单位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复建。如按规划要求需同时扩建的,其扩大部分的征地、动迁费用同建设单位承担,建筑费用由教育部门承担;
(六)被动迁单位的各种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复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还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产权所有者要同时扩建、改建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费用,自行承担

(七)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在动迁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建设单位应根据核实的动迁人口数,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搬迁时,其职工所在单位凭建设单位证明给假三天,照发工资、奖金。
第十九条 动迁拆除全民、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其在册职工数,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以被动迁单位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
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业补助费。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对人口多,确需增加居住面积的,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被动迁户无单位的由个人承担。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增加面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设动迁,在原动迁区域安置被动迁户。新房建成后,应首先安置被动迁户。安置被动迁户的住宅户型设计必须符合现行标准,房屋的楼层、朝向、结构应与建设单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群众公开,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筑项目的建设动迁,可易地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在原地或就近复建,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动迁,一律还原建筑面积,需要扩大面积的,按商品房处理。
对居民有害、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易地复建,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力承担暖气费或扩大面积费的被动迁户,可由建设单位调剂相应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被动迁的农业户,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安置;半工半农户,按工业户安置。
对自腾住房从事第三产业的被动迁户,按原房执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在建设周期内回迁。建设周期从动迁之日起,住宅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十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为三十个月。其它建筑物,按定额工期执行。
超过建设周期仍不能回迁的,从超过之日起,建设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加发一至三倍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被动迁单位,从超过建设周期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提前回迁,节省下来的补助费,建设单位可提取一部分作为奖金。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回迁时,其搭建的临时房屋应立即拆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市动迁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经济处罚。由于单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由于个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酌情处以罚款。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越权审批建筑用地和动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纠正,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乱批建筑用地或动迁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纠正,并责令批准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靠非法手段获得的住房,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建设工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强占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强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发生争议,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调解、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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