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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付费式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张小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6:15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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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繁荣, 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难以置信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费式消费更是一呼百应,迅速铺展而来。如今,在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服务领域,预付费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创造着双赢。它以其可以快速增加稳定客户及融资特点吸引着各消费领域的商家,同时,又以其便利和优惠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了许多纠纷, 大多情况是消费者掉入经营者的消费陷阱,因而也引起人们对预付费式消费深思。

  一、预付费式消费的概述

  预付费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交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内部成员卡),并依会员(内部成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

  预付费式消费中消费者既可享用便利,省去每次交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优惠,而经营者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并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这种共赢的特征正是其得到迅速发展的原因。通过现有的司法实务经验以及市场的具体情况来看,常见的预付费式消费可分为三类:一为定点式消费,如美容美发店、洗车场所、网络会所、球会等;二为定时式消费,如上述案例中王先生的健身活动,健身休闲中心通常是在固定的时间段安排健身活动,以保障有效的成果;三为定额式消费,如各种商场或超市发放的购物卡,购物卡的面额价值即为消费者的消费限度。

  预付费式消费是众多的新型消费方式中的一种,具有不同于其他消费方式的特征: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费消费中的权利须以会员资格的取得为标准,而会员资格是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直接产生的,不需要媒介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等,会员资格的形成通常也需考虑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可基于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考虑是否给予消费者会员资格,如网络会所对未成年儿童的合理限制;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费式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一次全部获得,而具有部分期待权的性质;其三,预付费式消费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费消费的实质性阶段;其四,预付费式消费具有单方风险性,经营者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是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二、预付费式消费模式兴起原因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消费形式,为什么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成为商家和消费者的新宠?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

  (一)从经营者来看:首先预付式消费可以为经营者确定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拥有稳定的客户无疑是经营者成功的保证;其次预付式消费可以让经营者拥有一定的流动资金,能够支付各项费用,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据了解,预付式消费主要集中于垄断性的服务业、商场超市、美容美发业、健身业等,其中的垄断性服务业如电信业、有限电视业等凭借其垄断地位,迫使消费者必须先缴费再使用,还有一些商家需要租赁人气较旺的商铺或高档写字楼,支付较高的租赁房、物业费,聘请高素质的导师、教练等,让消费者提前付款可以保证店面的正常运转。

  (二)从消费者来看:经营者向消费者推荐预付式消费的同时往往会告知消费者可以获得更优质的服务或更优惠的价格,如一次性预付几百元可以免费获得某种商品或服务,使用预付卡消费每次可以打折等等。其次是预付式消费的方便快捷性,消费之后直接划账,简化了付费手续,省去了每次交纳现金的繁琐,缩短了交易时间。

  (三)社会发展的需求:八九十年代我国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做法,一些居民预定牛奶、报纸等就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银行卡、购物卡、会员卡等各种名目繁杂的卡出现之后,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最近10多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不仅拉动了经济也改变了国人的消费理念。

  三、预付式消费存在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是把双刃剑,其可以实现商家和消费者的双赢,一定程度上有也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但是从消费者的投诉、新闻报道等方面可以看出,它存在着较大的弊端。

  (一)在办理预付费式消费卡时,商家往往制定一些“霸王”条款,如消费卡不挂失、不补办、不退钱,而消费者一旦遇到这些情况就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现在的很多商场、超市的购物卡还规定了使用期限,如果超过了期限要想继续使用,又得交“开通费”才行,对消费者而言又是一笔额外的支付。

  (二)商家服务打折,承诺不兑现。经营者往往以消费打折为诱饵诱使消费者购买预付卡,一旦购卡成功,消费者可能会面对很多的问题,如经营者擅自改变服务的内容,提高商品的价格。一些经营户用各种优惠吸引大量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消费者增多,人手却不足,设备投入少,服务质量下降。

  (三)经营者肆意泄露消费者的隐私。在预付费消费的领域中,有些行业会要求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企业为了经营与审查身份的需要可以登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隐私,经营者有义务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但近些年来,消费者个人信息外泄问题日趋严重,甚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经营者为了获取大量利益也肆无忌惮地利用或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现象广为存在。

  (四)买卡容易退卡难。消费者往往只需要交纳一定金额就可以获得预付卡,可是办卡以后,由于工作变动、遗失、过期等原因想退卡、补卡就颇费周折,经营者会以各种理由拒绝。

  (五)预付卡变成废纸。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预付卡有限期,商家要求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用完,未用完就变成了废纸一张;预付卡里还剩一大笔款项,但店铺突然被转让,再也找不到以前的经营者,新的经营者又不认可,预付卡无法再使用。

  (六)消费者维权难。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我国许多法律中都规定了救济的途径、方式与程序。但在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如何维权于法无据。如经营者在骗取钱财后就蒸发了,侵权者跑了,未有明确的被告何以立案?即使能够诉讼,还有一个很客观的问题在于,面对如此庞大的消费者群,而我国司法资源却有限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全交由法院处理不仅消耗了司法的有限资源,而且增加了消费者解决权益纠纷案件的成本,而这又成为消费者是否选择诉讼救济的困扰。

  四、规范预付费式消费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实施见证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的全过程,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的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法》也以其坚定的历史使命始终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职责。面对市场经济中复杂多变的环境以及人们对消费的无限需求,踌躇满志的《消法》如今也只能步履蹒跚,凸显了其在当前适用上的窘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对修订《消法》的重要性来说已不言而喻。另外,日本、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对预付式消费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制定完善法律法规,为预付费式消费提供法律保障。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于一些要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在登记中可适当提高准入门槛,明确其应具备的相关资质要求,通过实行备案制度,交纳保证金,建立信用档案等方式,将相关情况进行公布,给予消费者在选择时可作参考的依据。同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所有发售预付费式消费卡的企业必须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工商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备案,确保消费者利益。

  (三)加强巡查监督,积极引导发卡企业规范经营。日常巡查中,将发放预付费消费卡的经营者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对其具体经营行为和操作方式进行检查指导,一旦发现消费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因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立即进行整改,情节严重者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同时,由于发售预付费消费卡的企业涉及到多个行业、多个领域,仅靠一个部门是无法实现全面监管的,所以只有多部门各司其职、理清职责、联合执法才能使监管见成效。

  (四)可借鉴现代网上购物的支付方式,引入第三方支付功能。如今网购成为一种新兴购买方式,网购的风险较大,但很多人还是愿意采用这种方式,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建立了较完善的机制,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七天无条件退货、商品评价等,这一点预付式消费可以参考。发卡商在发卡时不直接收取现金,消费者购买消费卡并充值时的现金是通过银行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完后,由消费者确认并同意支付,款项才可以转入发卡商的帐中,从而有效避免消费纠纷产生。

  (五)消费者要树立维权意识,提高维权能力。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式消费时,要选择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经营状况不错的商家;要和商家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特别要注意其中是否存在限制性规定和格式条款;尽量避免一次性投入金钱过多,预付式消费时间过长;注意保留合同、发票等证据,出现纠纷时要及时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发现商家突然停业、转让时要及时向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采取措施挽回损失;要提高警惕性,关注商家近期的经营状况,发现商家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要及时退卡。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媒体与各部门要通力合作,及时报道预付式消费的情况,披露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商家,正面宣传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商家,经常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知识,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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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3]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江


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市经济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根据市委


、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资金,采取分级设立、分级扶持的形式,暂定三年,通过贴息、专项补助等方式,支持私营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重点向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及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倾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辖下各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所属一级财政支付。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地方财力和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状况,每年由市财政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安排用于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每年的预算安排;

  (二)市本级国有资本收益每年的安排;


  (三)其它资金(主要是利息收入)的安排。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贴息、全额贴息或专项补助两种方式进行扶持。

  (一)部分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30-50%的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二)全额贴息是按照私营企业向银行借款额,根据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予贴息,每年贴息一次;

  (三)专项补助是根据私营企业发展的实际,对符合我市重点发展方向的项目或企业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一定一年。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条件。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必须符合市委、市政府重点鼓励发展的项目或企业。具体包括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的科技型、出口创汇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等私营企业,并分别符合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农业局等职能部门制定的相应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及有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私营企业,可为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等方面申请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





第四章 申报办理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市直及市高新区工业园内投资的私营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和9月底前,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向市经贸局申报,在7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贴息或专项补助的企业或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二、对属于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型等的分别由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包括市科技局、外经贸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上述相关部门审核并转市财政局复核后,市经贸局在7个工作日内核准后将扶持资金划付到企业。  

  第九条 企业申请专项资金扶持时,要填写《江门市民营经济专项扶持资金申请审批表》(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银行借款及利息清单、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及相关项目发展资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帐户设在市经贸局,市经贸局负责办理专项资金的帐户管理和专项资金的审核安排与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有如下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市经贸局收回已补助的专项资金并缴入专户: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市直民营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扶持计划。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扶持私营企业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扶持民营经济快速发展,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激励机制,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市直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下称“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税收属市本级财政收入(含市高新区部分)的私营企业。各市(区)可参照本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所辖私营企业的分类扶持奖励办法,所需资金由企业所属一级财政安排。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设立奖励类别。主要奖励私营企业纳税大户,民营科技企业、实业型私营企业、在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在“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私营企业,以及扩大出口的私营企业。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本奖励办法的资金来源由私营企业缴纳的在市本级入库的税收增量中安排。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符合我市有关规定的私营企业,按下列条件分类给予奖励:

  (一)私营企业当年税收(指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下同)入市本级库总额20万元含20万元下同)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4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3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总额8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0%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16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45%给予奖励;当年税收入市本级库300万元以上的,按其税收入本级库部分比上年增加额的50%给予奖励。此项贡献奖从2003年起一定3年。

  (二)经省、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年至第6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三)新办的实业型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70


%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四)在市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的私营企业,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


方收入部分10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

  (五)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或经营年度起的3年内,按其增值税


和营业税地方收入部分50%给予奖励;从盈利年度起的两年内,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


分70%给予奖励,第3至第5年按其50%给予奖励。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性私营企业年出口占其销售额70%以上的,按其企业所得税地方收


入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四章 申请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


法人资格、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依法纳税的私营企业,可按本奖励办法的有关程序申请奖励。

  第七条 奖励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市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属于科技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科技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三)申请属于农产品加工流通和扶贫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农业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四)申请属于出口型类别奖励的私营企业,市外经贸局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实意见;

  (五)按其税收征管范围,分别由市地税局和国税局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期内税收上缴入库核实意见;

  (六)在上述有关部门审核的基础上,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复核奖励申请,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付到申请企业。属于市工业园的私营企业,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高新区工业园在1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资金划到申请企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奖励时按填写《江门市民营企业分类扶持奖励申请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书面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四)缴纳税收的税票复印件;

  (五)私营科技企业的认定证书。

  第九条 上述各类别的奖励交叉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按受惠金额高的一类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奖励的企业,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办理拨付奖励资金工作,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负责相关业务的审核和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奖励的私营企业,有如下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停止该企业享受奖励的权利并有权追回已兑现的奖励。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奖励的;

  (二)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奖励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表彰私营企业的先进典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标准

  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考核指标由基本分和附加分构成,其中基本分占100分。

  (一)基本分的评分依据由销售收入和入库税金两项经济指标构成。其中销售收入以市统计局年报数据为准;入库税金以市国税局、地税局年报数据合计为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附加分由三项考核内容构成:

  1、被评为龙头企业,得分标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市级2分;

  2、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科技)企业 ,得分标准:国家级5分、省级2分、市级1分;

  3、其产品被评为名牌(优)产品或驰名(著名)商标,得分标准:

  A.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得10分;

  B. 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著名商标称号得5分;

  C. 获得江门市名优品牌产品称号得2分。

  二、评定办法:每年初,由市经贸局、计划局、统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定小组,根据以上标准,对全市私营企业上一年度实绩进行综合评分。总分前30名成为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评定小组要在30强中适当考虑各产业比例。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三、市政府对获得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称号的企业授匾,并给予重点扶持,优先落实各项扶持政策。

  四、江门市私营企业30强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定更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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