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3:5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
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使用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或明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分级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门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管理:

  (一)变配电设备、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三)在公共区域、办公设备电源推广应用智能控制装置,减少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使用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和节约奖励制度;

  (四)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未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地发(1996)17号

  为进一步扩大我区的对外开放,有效地实施“开放兴区”战略,加快建设经济强区的进程,全方位、多层次地鼓励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引进,特制定本规定。

  一、引进资金

  第一条 凡给本区内引进下列资金者(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额度大小和使用期限给予奖励。

  1、引进港、澳、台、华侨及国外社团组织赠给资金或设备物资(作价)的,奖励引进金额的5-8%。

  2、引进港、澳、台、华侨和国外财团、商社企业来我区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且其投资使用期限在5年以上的,奖励金额按引进投资额度(引进设备进行作价)分档计算。具体公式为:得奖金额=(1至10)万美元*1%+(11至100)万美元*5 ‰+(101至500)万美元*4 ‰+(5001万至1亿)美元*1 ‰+1亿美元以上*0.5‰。

  3、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属还本无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3-5%;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属还本低息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3%;使用期限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0.5-1%。属还本且等于或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3年以上的,奖励引进金额的1%;半年以上3年以内的,奖励引进金额的0.5%。

  4、上述奖金发放均以人民币支付;若引进资金(或作价)为美元时,即以当日美元与人民币比价计算,用人民币支付;所领取奖金均属一次性支付。

  第二条 引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1、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和用资方及出资方签订引资协议,并到招商引资委员会填报引进资金申报单。

  2、引进资金凭出资方和用资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依据用资方开户银行出具资金入账凭证及商检部门提出供的设备或物资作价报告,经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审定、认可,然后按第一条规定的引进资金、使用期限及比例领取奖金。

  3、资金全额到位的,按引资总额的使用期限和比例领取;资金分批到位的,以总额使用期

计,按分批到位资金额比例领取。

  二、引进人才

  第三条 引进的人才主要是指国家认可的具有高、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在某些科研、生产方面具有较深造诣和独特技术的专家、学者与专门人才(下称各类人才)。

  第四条  受聘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其所带技术、项目,为当地年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税后利润)5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实行年薪制的,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5-8%支付;实行其它工资形式的,由双方自主商定;特殊贡献者可从税后利润提取1-2%作为奖励。

  第五条  受聘来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解决子女的入托、就学问题。系市民的,本人及随迁的配偶、子女户口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免征城市增容费;系农户的,由计委与有关部门协调优先解决农转非指标。

  第六条  凡来我区经营承包亏损、 濒临倒闭企业有突出贡献者,除按双方合同规定的收入外,给予特别奖励:减亏、扭亏增盈或新增利润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分别给予3%、5%、8%的奖励。

  第七条  采用调动、留职停薪、辞职等形式来我区工作和各类人才,由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可直接聘用、先聘后录,或直接办理录用手续;承认其原有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在引进各类人才中起到成功作用的中介者,自其所存人才在实施技术(项目)产生效益起,可在第一年度或在3年税后利润最高年度中提取1-3%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引进技术(项目)

  第九条 引进的技术(项目),主要是指对我区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牵动作用和显著增加经济益,特别是填补我区空白的具有省级以上水平的高新技术(项目),包括已进入生产期、中试期的技术(项目)以及最新经济技术信息等。

  第十条 凡成功引进第九条规定的技术(项目)的中介人,自该技术(项目)投产取得新增效益后连续两年给予奖励。其奖励额度:年新增税后利润达10万元到30万元人民币、30万元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分别按劳取1%、2%、3%提取。

  第十一条 凡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外向型项目以及其他生产性开发技术(项目),到我区进行技术(项目)转让、入股、承包,经核实、论证切实可行,本着“优先立项,优先审批,互惠互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服务、资源、劳务、场地和要素配备方面,优先安排,手续从简。利益分配由供需双方自主商定。

  第十二条 凡到贫困县(乡镇)微利、亏损及濒临倒闭企业进行技术(项目)合作、开发者,建设期间一切从优;自投产后,除按规定取得合法收益外,年新增利润或减亏、扭亏增盈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30万元人员币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除按合同规定的利益分配外,分别给予3%、5%、8%、1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类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学术团体来我区从事科技开发的,本着“共同实施,共担风险”的原则,可无偿或低偿提供中试基地和推广应用基地,并在试验、生活等多方面提供优质服务。

  四、附则

  第十四条 凡从事引进资金、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下称“三引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并请法律部门公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兑现。

  第十五条 引进资金的奖金来源,属于合资、合作及赠给资金时,由用资方从自有资金中支出,可进入经营或生产成本;属独资经营项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出专项资金支出。引进人才、引进技术(项目)中的奖励资金以及为人才和技术(项目)提供的优惠待遇和物质鼓励,均由受益方提供。在“引三进”中的新增效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作为奖励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三引进”方面成效显著、贡献卓越、效益明显的个人或团体对被引进的各类人才及高新技术(项目)合作者,凡在当地经济发展中做出特别贡献的,可以行署名义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列给予中介人的奖金条款,不适用于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以及直接从事“三引进”业务的工作人员;但对在“三引进”中作成绩显著者,可给予表彰或奖励。特殊贡献者,可酌情给予重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榆社、和顺、左权三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适当放宽的鼓励办法。

  地区招商引资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并统一协调、监督和负责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所有纠纷的终局促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