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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4:47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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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6〕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信息工作质量,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1996〕14号)和市委《关于严明工作纪律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池办发〔2005〕22号),市政府研究制定了《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池州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需要,促进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政府把握全局、加强领导和科学决策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不断拓宽领域、创新方法,努力提高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和报送快捷高效。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及网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政务信息工作的专业科室,具体负责实施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为全市政务信息网络单位。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落实分管领导,配备专职信息员;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池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信息工作机构的基本职责: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主动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编辑、报送、审核、反馈和存档等日常工作;围绕市政府不同时期的工作中心和重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本地、本部门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领导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信息、专题信息或综合信息;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信息员组成。各地、各单位的信息员,由所在地或所在单位按条件选拔确定,报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备案。信息员原则上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要及时予以补充并书面上报。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适时明确信息报送要点,建立完善信息约稿制度和信息采用情况通报制度。

第十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报送的信息要经本级政府或部门办公室的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应经政府或部门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条 省、市政府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刊物有《政务信息参考》、《政务要情》、《池州信息快报》和《池州政讯》。

(一)《政务信息参考》:刊载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和调研性信息,要求反映的情况和问题有一定深度,做到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深刻揭示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便于领导了解实质,抓住要害,科学决策。专报市政府领导。

(二)《政务要情》:该类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可读性强,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使领导用较少的时间掌握较多的最新信息。每天编发一期,专报市政府领导。

(三)《池州信息快报》:该信息载体主要报送重大紧急事件,具有即时性、预见性,要做到情况真实、喜忧兼报,迅速及时。专报市政府领导。

(四)《池州政讯》:主要刊载各地各部门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方面的主要经验和做法等体会性文章。同时,通过《池州政讯》增刊的形式将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采用总体情况予以通报。报市政府领导并普发各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报送信息重点:

(一)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决策中的重要情况: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思路、部署、措施;国家、省、市重要决策出台后,广大干群的反映等。

(二)各地、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思路、经验和成效;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各产业发展情况,取得的新成效和遇到的新问题,以及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成果;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建议、举措、经验等。

(三)重大的社会动态: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进行非法集会,以及非法组织活动等;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的自然灾害,以及地震和严重疫情等;影响较大、情节严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等。

(四)重要的社情民意:主要是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以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潜在性、苗头性和倾向性等预警性信息。

第十四条 报送信息时间要求:

(一)常规性的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要在当日报送;

(二)各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人员伤害事故以及重大的自然灾害,重大的群体性上访、请愿、游行、罢工、械斗事件和非法集会,或虽只有少数人参加,但影响极坏的突发性事件,要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上报,否则视为迟报;4小时内未报送信息的,视为漏报、瞒报;

(三)定期收集社情民意。除随时报送重要的社情民意外,各地、各部门每月要有重点地报送一次社情民意类的综合性信息;

(四)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本地上月支柱产业一些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全市性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随时报送,超过时间要求未报送信息的,视为迟报;

(五)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在事情处理结束之前,应跟踪掌握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续报。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质量,增强针对性,为政府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建设法治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息内容应全面、准确、及时;信息来源应真实可靠,做到数据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信息文稿要求条理性、逻辑性强,文字简明扼要,表述准确规范。

(二)信息工作要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有新意,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三)信息报送要注重时效性,要坚决防止报喜不报忧、以偏概全,杜撰虚假信息等情况发生;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第五章 政务信息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紧急重要信息责任制度。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紧急重要信息报送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信息员为直接责任人。对发生迟报、漏报、瞒报、误报紧急重要信息的,取消评优资格,并及时查明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对因重大信息漏报、迟报、瞒报、误报而导致事件发生、事态扩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季度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第六章 政务信息考评制度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全市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奖励、表彰,评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实行严格的计分考核制度。考核计分标准为:

(一)报送信息被国务院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0分,得到国务院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40分;

(二)报送信息被省政府信息载体采用的每条计25分,得到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20分;

(三)报送信息被市政府《政务信息参考》载体采用的每条计15分,《池州信息快报》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政务要情》载体采用的每条计5分,得到市领导批示的每条加计10分;

(四)发现重要信息漏报、迟报、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上报信息出现严重失误的,每次扣20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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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部署,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工作,规范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秩序,防止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配合有关部门规范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宗旨,确保人民群众使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具体体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积极部署,按照要求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广告监测队伍和工作制度,做好对辖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要定期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同时,在每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内发现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2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邮编:100050。或发送电子邮件;baiyuping@nicpbp.org.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汇总审核后,每两个月定期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汇总》。

  三、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包括: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篡改审批内容进行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禁止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制定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附件1)填写,核对无误后加盖局印章,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专网上报。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的填写要求,请参照附件2。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把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列为开展2005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监督管理考评的重要指标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要求积极开展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各地区建立违法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进行检查。


  附件:1.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
     2.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填写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1: 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产品名称
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
产品生产企业名称
广告批准文号
刊播媒介名称
刊播时间
刊播次数
违法原因
处理部门
处理结果

1
2
3
4
5
6
7
8
9
10


填表人:

附件2:

             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统计表填写要求

  1.“产品名称”项下应准确填写该产品的名称(应以批准的注册证产品名称为准),有商标宣传的应在商标后加“牌”,不得仅填写商标;有产品商品名的应同时标明产品通用名称;如广告中所宣传的名称与实际批准的产品名称不符的,除填写正确的产品名称外,可在产品名称后填写广告中所标示的产品名称:***;如无法确认该产品的真实名称,可在“产品名称”一栏填写广告中所标示的产品名称。

  2.“广告中标示的广告发布者名称”指在媒介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中所标示的广告发布者的名称,如: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对于确实无法确认的,可填写“未标示”。

  3.“产品生产企业名称”指该医疗器械广告中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如广告内容中未标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尽力查清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对于确实无法确认的,可填写“未标示”,但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4.“广告批准文号”指广告中所标示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5.“刊播媒介名称”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实际刊播的媒介名称。

  6.“刊播时间”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刊播媒介上的实际发布时间,相同广告如只是发布时间不同,应将所有日期合并于同一档中。

  7.“违法原因”包括以下内容:
  ⑴“擅自篡改审批内容”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所标示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是真实的,但在发布时擅自篡改了审批内容的行为。填写此违法原因后,同时应在“广告批准文号”项下填写该医疗器械广告的批准文号。
  ⑵“未经审批擅自发布”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前未取得有效的广告批准文号而擅自发布的行为。“使用过期广告批准文号”和“伪造、冒用广告批准文号”均属于“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违法行为。
  ⑶“禁止发布的广告”是指该医疗器械产品在任何媒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如规定试生产阶段的医疗器械不得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等。

  8.“处理结果”中应填写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处理部门”是指对该医疗器械广告作出处理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0.“刊播次数”是指该医疗器械广告在刊播媒介中所发布的次数,该次数应与刊播时间中的内容相对应。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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