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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21:50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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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鼓励和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农经发[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农业和农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鼓励和引导龙头企业进一步投入新农村建设,更好地发挥带村富民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

  多年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培育主导产业、推进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带领农民增收致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今后,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扎实推进,龙头企业必将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一)龙头企业是实施工业反哺农业的重要载体。推进新农村建设,需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长效机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业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利益关系,通过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民对接,将一、二、三产业有机联结起来,使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生产要素由工业引入农业,由城市引入农村。实践表明,农业产业化经营既是城市和工业资源进入农业和农村的有效载体,也创新了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二)龙头企业是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龙头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根据加工需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优势,带动农户建设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农业生产结构的调整,培育主导产业,形成优势产业带。龙头企业作为农业科技推广与创新的重要力量,不断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有效改造传统产业,提高农业整体规模效益,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已经成为构建新农村支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生产发展、实现农民增收方面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是参与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社会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需要凝聚各方面的智慧,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龙头企业发展在农村、植根在农业、动力在农民,与农村经济繁荣融为一体、息息相关。在带动农业战略性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城镇化等方面,龙头企业都可以大展身手、大有可为,正在日益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新农村建设为龙头企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企业的发展有赖于产品市场的扩大、消费群体的增加,有赖于得到社会的广泛信任和认可。农村人口占大多数,是我国数量最多、消费需求潜力最大的群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过程中,国家投入将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将更加直接,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农民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的积极性将进一步高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农村经济都将迎来一个加速发展的局面。这必将进一步启动农村市场,扩大国内需求,为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创造更好的投资机遇、市场机遇和发展机遇。

  二、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和原则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总体思路是,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充分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通过产业带动、村企联动、投资推动、科技驱动、服务拉动、外向牵动等多种形式,实现兴村富民、村企共赢,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总体思路的要求,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当地的具体条件,自主自愿,各施所长,开展切合实际、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与要求的新农村建设行动。不得拔苗助长、贪大求全,不搞摊派、下指标,不加重企业、农民的负担。

  (二)以人为本,造福农民。要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能包办代替,更不能强行推进;要坚持从农民要求最迫切、利益最直接、受益最明显的项目入手,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三)遵循规律,互利共赢。要遵循企业发展规律、市场运行规律和新农村建设规律,为龙头企业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龙头企业要通过不断拓展产业链,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带动农户生产致富,实现企业与农村和谐发展。

  (四)大胆实践,开拓创新。要充分发挥农民的首创精神和龙头企业的创新潜能,大胆进行技术创新、经营创新、组织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企业与农户的合作方式,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五)发挥优势,务求实效。要科学发挥龙头企业优势,用企业之所长、尽企业之所能,选准切入点,努力在新农村建设中发挥实实在在的作用。

  三、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龙头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结合行业特点,采取不同形式,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赢得了农民的欢迎、政府的肯定和社会的称赞。龙头企业要继续探索、积极实践、不断创新,努力在适宜的领域、采取适合的方式参与新农村建设。

  (一)培育主导产业。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广大农民。龙头企业要带动一村一品发展,根据当地资源和特色培育主导产业,依托自身的品牌和技术等优势,通过技术推广、生资供应、质量控制、资金供给、信息服务、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建设规模化、专业化、标准化的生产基地。坚持自主创新,引入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物质装备、生产技术等要素,改变传统的种养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科技的支撑和引领能力,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

  (二)完善利益机制。农民增收、生活宽裕是建设新农村的基本要求,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有助于农户从产业化经营中受益。龙头企业和农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利益联结方式。要积极发展订单农业,形成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有条件的也可以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将部分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返还给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还可以通过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在产权上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要积极探索风险保障机制,提高农户抵御自然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努力使农民稳定分享整个产业链的平均利润。

  (三)培育新型农民。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建设新农村根本的是要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龙头企业要发挥技术和信息优势,通过专题讲座、现场指导等形式培训农民,建立示范基地、养殖小区,引导农民转变种养观念,提高农民发展生产的能力;要以企业先进经营理念、管理方式教育农民,提高农民的经营水平;努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对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组织农民参与工业化、标准化生产,逐步提高农民合作意识和适应工业化社会的能力。

  (四)健全市场体系。这是新农村建设保持持久生命力的基础。龙头企业要注重培育自有品牌,开展质量认证,做好品牌营销,将品牌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要重视培育国内农村商品流通网络,积极发展农产品和消费品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现代流通方式,主动参与政府推动的农村市场工程建设,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利用国际营销网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农产品出口;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国外建基地、办工厂,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

  (五)促进公益事业。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是影响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鼓励和引导具备条件的龙头企业发挥资本优势,积极参与农村社会公益事业。龙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配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积极帮助农村修建道路、桥梁、水电等生产生活设施,改变村容村貌;开展图书下乡、文化下乡活动,丰富农民文体生活,促进农村教育文化事业发展;参与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带动贫困地区调整结构,拓宽贫困农户和移民的增收渠道。龙头企业要与政府及其他社会团体合作,共同兴办农村公益事业,营造新农村和谐发展氛围。

  要引导龙头企业与基地所在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加强村企之间的互通互动,形成共建合力。综合考虑产业发展、村容村貌、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农村循环经济等因素,共同制定新农村发展建设规划,积极探索股份合作、村企联动等多种模式,整合各种资源,形成企业与农村良性互动的发展局面。

  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需要政府、部门、农民等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主动提供服务,积极争取支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一)开展试点示范。各省(区、市)要在坚持龙头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选择5-10个龙头企业作为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我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确定50个龙头企业作为国家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龙头企业。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引导各类龙头企业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

  (二)注重政策引导。要研究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具体措施。部内有关资金项目要向龙头企业及所带动的基地村倾斜。我部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也将重点支持参与新农村建设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申报绿色食品认证时,符合认证条件的优先受理,认证费用适当减免。

  (三)加强指导服务。要创新思路,转变职能,强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一是开展培训。对龙头企业管理人员及基层产业化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认识,研究探索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的新途径、新机制。二是提供信息。及时提供国家在新农村建设方面规划、政策、建设重点等方面的信息,引导龙头企业更好地参与新农村建设。三是搭建平台。重点搭建产销对接、银企对接、研企对接的平台,促进龙头企业与基地农户、金融机构、科研院所的有效对接。

  (四)总结宣传典型。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各地具体做法和经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多角度、多层面、全方位地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努力为龙头企业参与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形式对先进企业进行表彰,激励更多的龙头企业投身新农村建设事业,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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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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