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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5:40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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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妇女行使政治权利。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学校不得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和自我保护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就学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负责组织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组织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并保障妇女在享受社会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并将妇女就业纳入整体就业规划,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妇女,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可以与女职工方共同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影响其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障、劳动保险、生育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为妇女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育保障的投入,逐步建立与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推行住院分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夫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权属证书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期内,农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牧区妇女因分户、结婚、离婚等情形,可以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依法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牧区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依法流转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牧区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
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依法需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搜查的,应当由女性执法人员进行。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封建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以及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封建婚姻。
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主权。
第四十三条 夫妻离婚时,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性的人身权和居住权。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生活,不得妨碍其行使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十四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谐。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受害妇女所在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机构应当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救助工作,为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救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受害妇女,保存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
各级妇联组织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及其他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精神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提出纠正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构成行政处罚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二)以性别为由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以及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的;
(三)女性毕业生达到录用、聘用条件,录用、聘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
(四)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
(五)有关学校拒收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
(六)在享受福利待遇、晋职、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七)用人单位在妇女结婚、怀孕、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
第五十四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妇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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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评估单位:
为规范地价评估,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范地价评估,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

第一章 资料准备
第三条 委托评估地价,委托方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项目立项报告和市计委的批复。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地址通知书及建设工程许可证(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三)市房地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及市政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及概算。
(五)评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规划条件为评估依据时,(一)、(二)项为必备证件;以房地产现状为评估依据时,(三)项为必备证件。委托方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二章 评估办法的运用及参数选取
第四条 地价评估可分别采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假设开发法(剩余法)
(四)收益还原法
(五)成本逼近法
地价的测算必须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和其它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计算。
第五条 基准地价修正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法的计算公式为:
宗地价格=出让金基数×容积率修正系数+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容积率+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
(二)计算时须逐项标明下列数据:
1、出让金的基数、容积率修正系数及修正后的出让金基数;
2、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的四源及大市政、小区配套的基数,以及经容积率调整后的基数;
3、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的基数、调整系数,以及经调整后的基数。
第六条 市场比较法
(一)市场比较法的基本公式:
宗地价格=比较案例宗地价格×情况修正系数×容积率修正系数×时间修正系数×区域因素修正系数×个别因素修正系数×使用年期修正系数
(二)市场比较法以审核确定的评估案例楼面毛地价为参照价格,同时参考熟地价,进行修正后综合得出比准价格。应用中需明确:
1、应选取不少于三个具有可比性的案例,即同一经济地区、用途相同的宗地。比较案例项目名称不得标明,可以用相应的代号加以表示。
2、容积率修正表为:
-------------------------------------------------------
|容积率|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修正值|1.00|1.91|2.74|3.50|4.20|4.90|5.60|6.30|7.00|7.70|
-------------------------------------------------------
3、区域因素修正应综合考虑繁华程度、交通、环境、市政等影响因素而得出修正系数。
4、个别因素修正应综合考虑临街状况、面积、形状、地质等影响因素而得出修正系数。
5、年期修正系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1
1--------
N1
(1-r)
K=---------
1
1--------
N2
(1-r)
其中:
K:年期修正系数
r:贴现率(11%)
N1:待估地出让年期
N2:比较案例出让年期
第七条 假设开发法
(一)假设开发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开发价值-成本费用-销售费用-发展商利润
(二)假设开发法计算中所采用的数据,按下列要求取定:
1、开发价值
售价的选取:售价应取该地区同类物业市场售价比较值,低限不能低于市场平均价的85%。
求取开发价值时,以规划建筑面积计算。
2、成本费用
2.1 建造成本:按北京市现行建筑工程概(预)算标准测算,或参照北京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各类物业建安成本统计值推算。包括以下项目:
建安费用:含结构和装修
红线内市政费用:按建安费用10%-15%计
小区配套费用(仅限小区开发):按建安费用10%-15%计
电权、电贴费:5200元/KVA
2.2 不可预见费:按建安费用的5-10%;
2.3 专业人士费(包括勘察、设计、评估等费用):建造成本的5-10%;
2.4 贷款利息:取以上三项合计款项为基数,贷款利率取15%,计息期为工期的一半,以单利计算。
3、销售费用
3.1 工商统一税:5.45%;
3.2 买卖手续费:成交价的1%;
3.3 代理及广告宣传费:总开发价值的1%-3%;
4、发展商利润:以下列不同年期的回报率计算建造投资成本利润和土地投资成本利润(销售费用不计利润):
------------------
|投资年期|一年期|两年期|三年期|
|----|---|---|---|
|回报率 |20%|30%|40%|
------------------
第八条 收益还原法
(一)收益还原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年土地纯收益÷还原利率
(二)计算中所采用的数据,按下列要求取定:
1、物业租金的选取应取该地区同类物业市场租金比较值,低限不能低于市场比较值的85%。
2、各类物业的使用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按实际设计计算;若设计尚未完成,该比重应参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选择。一般情况下,各类物业的使用(或营业)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如下:写字楼65-70%;商业楼40-60%;平房四合院及住宅70-75%。
3、空置率根据物业类型、市场供需等情况,取5%-30%
4、经营性成本取总收益30%-40%
5、还原利率取10%-15%
第九条 成本逼近法
(一)成本逼近法基本公式为:
宗地价格=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土地所有权收益
(二)计算中包含以下内容:
1、土地取得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
2、土地开发费: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费用等;
3、利息(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
4、利润(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
5、应缴税费
6、土地所有权收益
第十条 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区域平均水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时应注明拆迁户数量(人数)、单位数量。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按居民、单位、个体分类计算。包括以下各项:
(一)拆迁安置费(外迁或回迁房造价);
(二)地上物及其附着物的补偿费;
(三)各种补助费(搬家费、奖励费、生活补贴等);
(四)房屋周转费;
(五)拆迁服务费;
(六)拆迁管理费;
(七)单位停业损失费;
(八)征用土地费
1、耕地占用税;
2、菜田基金;
3、青苗补偿费;
4、土地补偿费;
5、劳动力安置费;
6、其他费用;
(九)因特殊情况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红线外市政费按市政公用部门提供的咨询方案投资额核定。市政工程包括:
上水工程
雨水工程
污水工程
热力工程
煤气工程
供电工程
电信工程
道路工程等
第十二条 项目总占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代征地面积
在计算拆迁安置费时,只摊入建设用地的费用。即:
总开发费用
应计开发费用=-----×建设用地面积
总占地面积
第十三条 宗地允许有多种用途性质时,应根据最高最佳用途按本标准要求来计算其他价指标;综合楼宇的地价计算,应按其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来分摊地块面积,分别求取各用途的地价后,再按建筑面积的权重计算地块的综合地价指标。
第十四条 计算中容积率按收益部分建筑面积的容积率(简称收益容积率)取定,如建筑面积完全为地上,则取地上容积率;如含地下部分,则按实际收益部分建筑面积计算,不得小于总容积率的80%。
第十五条 地价的计算过程均采用人民币作为计价单位;若以外币折算,汇率应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比价中间值选用,并在评估说明中加以明确。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总额不应超过熟地总价的60%;超过时,应在评估报告中注明原因,并提供足够的依据。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评估报告须明确出让部分的规划条件及回迁用地、配套公建用地的面积。

第三章 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分为以下两类:
(一)评估技术报告是提供给地价审核委员会用以审核地价的报告。该报告须写明评估测算的详细过程;
(二)评估结果报告是提供给委托方说明经审定后评估结果的报告。可省略计算过程。报告须加盖“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及项目背景介绍;
(二)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期和评估依据;
(三)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出让年限;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及他项权利状况;
(五)评估标的物的描述,包括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繁华程度、交通便捷度、地价区类以及市政设施等条件;
(六)开发项目的正式规划条件(以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为准)或已建项目的现状,其中包括建设用地面积、代征地面积、绿地面积或绿化率、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功能分布、容积率、建筑密度、限高及停车场位置和个数;
(七)对评估标的物的分析和评估方法的说明;
(八)评估人员名单、评估负责人签名及评估机构资格证明;
(九)评估测算过程(评估结果报告可省略);
(十)评估附件:评估资格证明、计委立项批复、规划用地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宗地位置图等作为评估依据的资料。
第二十条 评估技术报告应列出所使用的公式和选定的参量,对于关键的数据,应该说明其依据或来源。
(一)评估方法的说明,应包括评估思路、所采用的方法。
(二)在计算过程中,先通过各种方法测算出楼面熟地价后,得出一个综合结果。再进一步求得熟地总地价、地面熟地价。然后扣除建设用地上的前期费用计算出毛地总地价、地面毛地价、楼面毛地价。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5年3月16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稿)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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