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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2:21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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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注建[1997]28号
1997-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有关规定和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1997年11月19日在京召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通过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试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1995〕第104号)第十七条规定和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字〔1996〕第52号)第六条和二十四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有关问题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第二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旨在使其适应建设事业发展,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建筑设计技术、经济、管理、法规等方面的动态,使注册建筑师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技术、艺术素质和执业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第三条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是注册建筑师的权利和义务。注册建筑师必须主动参加继续教育。

  第四条注册建筑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二年注册有效期内不得少于80学时。其中40学时为必修,40学时为选修。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五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必修课程必须由符合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代培单位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40学时选修内容可结合实际情况累计计算:

  (一)在代培单位参加继续教育授课按学时计算。

  (二)自学完成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选修内容,并有自学报告。

  (三)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以上建筑学会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学术年会一次,相当于10学时。

  (四)在国外、国内省级以上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五)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筑专著或最新建筑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40学时。

  (六)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阅卷一次,相当于20学时。

  (七)参加全国一级或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题初审或终审会一次,相当于20时。

  (八)参加注册建筑师考题征题,每提供符合要求的十道选择题,相当于20学时:一道作图题,相当于40学时(各合作者之间按工作量分配学时)。

  第七条注册建筑 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各地管委会或有关部委业务主管部门发放。注册建筑师参加代培单位继续教育必修内容培训,考核合格后,由代培单位在证书栏目中填写并盖章。选修内容: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由各地管委会审核盖章;学术年会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考题设计由全国委员会统一出具证明,由各地管委会统一考核。

  第八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颁发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和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组织编写课程计划和审查教材。各地方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所属一、二级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的制定。

  第九条各建筑设计单位应重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筑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注册建筑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注册建筑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 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各代培单位应在当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指导下,按照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的要求,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基础上,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附件:

一级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条件

  一、注册建筑师代培单位原则上设置在专业学科力量较强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有甲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该单位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机构,并能够独立按照教学计划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开展培训工作

  二、代培单位应有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稳定师资队伍。参加授课的教员必须具有副教授级或高级以上职称(建筑师应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教员与培训学员的人数比应小于150。

  三、代培单位应有与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教室和公用设施。

  四、代培单位应配有能满足教学需要的各种书籍和设备。

  五、凡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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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好东风水库水源区,维护生态平衡,保证玉溪中心城市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用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应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综合整治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县及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村委会,必须建立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水资源和水利设施,包括泉点(龙潭)、坝塘等,属国家、集体所有,受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保护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和保护水源,防止水污染、水土流失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破坏水源、污染水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及水质标准
    
  第六条 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及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划定如下:
  东风水库水域、沿岸迎水面陆域,北山林场,水库直接汇水面区划定为一级保护区;
  董炳河、赵元河、九溪河水域及河流迎水面陆域、汇水面区以及整个九溪坝区划定为二级保护区;
  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和红塔区凤凰路办事处、李棋镇、小石桥乡的3个村委会,江川县安化乡的5个村委会在内的径流区范围划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按三类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八条 国营北山林场及径流区内的集体山林划定为保护区水源涵养林。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九条 本章所称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及准保护区。
    
  第十条 东风水库大坝迎水面,主水面和临水面山以及水源涵养林区实行封闭管理,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一条 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化工、农药、电镀、造纸、有色冶金、制革、印染、石棉制品、硫磺、磷肥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十二条 严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主河道两侧开山炸石、挖沙取土、烧制砖瓦。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采取工程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按照“乔、灌、草”结合,针、阔叶林混交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对原有的疏林和灌木林分期进行低效林改造。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
  禁止在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割草、放牧。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垦、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采伐。
  因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林木者,应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按审批采伐数量(立方或株树)及指定地域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省柴节能灶(炉)、液化石油气、沼气等节柴代柴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区开垦种植,已经开垦的,限期返耕还林、还草。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耕作农田,实施平衡施肥技术,提倡施用有机无机复合肥、作物专用肥;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发展无公害生态农业。
  禁止销售、施用剧毒农药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衣粉。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和造林绿化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兴建旅游、度假、娱乐、餐饮等设施;
  (四)游泳、钓鱼等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五)网箱养鱼、围库养鱼,放养家禽;
  (六)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七)设置油库和有毒化学品仓库等设施;
  (八)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九)在水库沿岸迎水面陆域建坟、土葬;
  (十)除水质监测、管理,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只以外的船只下水。库内居民生产、生活用船不准招揽游客进行商业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已建企业必须进行认真治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堆放、存贮、埋置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禁止露天堆放农家肥。
    
  第二十一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互助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 径流区内各级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玉溪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制定保护区内水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协调各部门和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负责水质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东风水库径流区的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防治水土流失。
  东风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水面及一级保护区水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封山育林管理、造林绿化工程。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推广省柴节能项目,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调整种植结构,建设生态农业,监督、指导农药、化肥的使用以及农村面源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径流区内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污染处理厂及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负责城镇粪便、垃圾的管理及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局、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对保护水源水质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废水治理和生活污水治理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源的行为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予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县(区)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者,由县(区)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者,依法视为盗伐林木,盗伐0.5立方米(以立木材积计算)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者,由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10倍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导致林地毁坏者,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区)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由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对已开垦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1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臼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玉溪地区行政公署1994年11月颁布的《东风水库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入进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国药
监市[2002]44号)下发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对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
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了全面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医疗机构没有严格按
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的要求建立采购验收制度,购进医疗器械大多未
作验证。少数医疗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甚至重复使用应当一次性使用的无菌注射器、血
液透析器、透析用管路、导管等医疗器械,严重威胁着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血液透析器等产品直接接触人体,临床使用量大,其产品质
量和使用状况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类产品,国家制定了严格的产
品质量标准,同时《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
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对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法制观念,把确保患者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加强对医疗器械采
购验收的把关,严格执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严禁采购和使用非法生
产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同时,特别要严格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严禁重
复使用,使用过的必须按规定及时消毒、毁形,防止其再次回流到社会,造成交叉污染。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使
用医疗器械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
使用及使用后销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单位,要严格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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