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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9:14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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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4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4)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备案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各行政机关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将本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制定的面向社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办法》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报送备案。其中,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交付印刷前由市政府办公室文档科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是否属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省政府备案的,市政府办公室文档科将应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办法》要求的份数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各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单位依照《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时限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由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办理部门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要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于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二、建立健全备案工作制度和机制。市政府法制办要确定专人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查工作,区别情况及时作出处理。要做好备案登记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使用由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发放的备案文本格式,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要按照《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认真进行登记,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公布、核查、通报制度,形成完备的备案流程管理,建立完整的备案资料档案。
三、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为《办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各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办法》的有关规定,深刻理解《办法》的内容和实质,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备案意识和自觉性。
四、加强领导,落实保障措施。各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落实备案工作人员,做到领导、机构、人员、职责四落实,尽快建立健全备案工作体系。
五、各部门在今年10月底前要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改进。市政府将于年底前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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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
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1日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监狱、劳教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刑罚的国家专政机关;劳教所是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监狱、劳教所所在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场所依法履行
职责,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正常秩序。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联系,建立必要的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
第三条 维护监狱、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监狱、劳教场所正常秩序的领导责任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此项工作;把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对监狱、劳教场所
所在地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时,应当征求监狱、劳教场所的意见。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当地普法内容。
第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应加强对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防止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凡发生罪犯或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监狱、劳教场所应及时依法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监狱、劳教场所的监管改造工作进行考核时,应将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须征求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监狱、劳教场所根据监管需要,设立警戒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和劳教场所、对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或强行进入罪犯、劳教人员
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教场所划定的警戒区。
对违犯上款规定者,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和驻监武装警察部队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监所安全。
第六条 监狱、劳教场所对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 监狱、劳教场所的监舍、宿舍等房产,依法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用于警戒、生产、生活的各类设备、设施,生产的各类产品,均为国家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到监狱、劳教场所所属的土地上耕作、埋坟、取土,也不得破坏农作物或砍伐林木,禁止盗窃、哄抢监狱、劳教场所的农副产品。
第八条 监狱、劳教场所与其他单位发生土地、矿区范围等方面的争议,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生产、有利团结、有利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应维持现状
,避免扩大事态,激化矛盾;重大事件,双方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监狱、劳教主管机关。
争议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裁决的,各方应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协议或裁决,更不得挑起新的事端。
监狱、劳教场所与当地乡镇因抗洪、排涝或因灌溉发生争议,亦应按本条一款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遇有抗洪、抢险、排涝等紧急情况,争议各方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关的统一指挥,但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
机关批准,不得征调罪犯、劳教人员上堤防洪。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征用监狱、劳教场所使用的土地,须事先征求省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条 使用监狱、劳教场所水、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监狱、劳教场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教场所无偿供水、供电。
对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的道路,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维护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道路或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新建或改建公用、公益设施,监狱、劳教场所确能受益且有能力负担的,可通过协商,由监狱、劳教场所承受合理负担。
严禁违反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监狱、劳教场所进行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凡向监狱、劳教场所征收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对没有合法依据的,监狱、劳教场所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监狱、劳教场所及主管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罪犯、劳教人员侵害当地群众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单位,应加强对群众的教育,防止侵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和影响监狱、劳教场所秩序的事件发生。对放任、纵容群众冲击监狱、劳教场所,破坏监狱、劳教工作秩序,损害监狱、劳教场所利益的,应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侵占、哄抢和破坏监狱、劳教场所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返还财物,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物、恢复原状的,按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监狱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监狱正常秩序的职责,监狱、劳教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监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冲击监狱或劳教场所,毁损、哄抢、盗窃监狱或劳教场所财物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对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监狱、劳教场所秩序,妨碍监狱、劳教场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关于维护劳改、劳教场所周边秩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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