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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47:34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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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盘锦市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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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四条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对农村义务工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止非法筹资筹劳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义务工和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监督义务工以及筹资筹劳程序、资金和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各级农民负担管理和监督工作人员;咨询和解释有关政策等。

第七条全市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逐步取消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除抢险救灾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义务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以及财政补助收入,不足部分可向农民筹集。

第九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村内集体所有,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村内使用;所筹劳务,由村负责管理,村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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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筹资筹劳标准与使用范围

第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

第十一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相应减免。

现役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二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安排农民出工,应当在农闲期间进行,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提出书面承诺,方可实行。

以资代劳工值标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严格遵守,自觉执行。

除按规定并以合法程序通过的减免外,农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筹资筹劳。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五条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

第十六条筹资筹劳范围是:本村范围内共同受益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保健、发展广播电讯、修建娱乐设施、幼儿园和图书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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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筹资筹劳的程序与管理

第十七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筹资筹劳时,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筹资筹劳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由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筹资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掌握使用和管理。要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二十一条兴办事业结束后,各村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各县、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要进行重点抽审。

专项审计的范围是:

(一) 义务工和筹资筹劳数额、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 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 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四) 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二十三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厅和省地税局统一监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印制。

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由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提取的劳务给予相应补偿。

(一) 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 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通过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 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
(四) 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 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 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的;
(八)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由县、区以上(含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收取的款项限期返还,使用的劳务按当地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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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2008年6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以下简称灾害现场)清理的有序进行,保护好地震遗址、遗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实物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应当在无人类生命迹象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坚持统一组织、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注重保护的原则。

  灾害现场如发现人类生命迹象,必须立即救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档案、地震、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灾害现场清理保护。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震灾害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清理保护规划,确定清理保护对象、区域、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或者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畜禽尸体、被尸体污染的废物、易腐烂废物等感染性废物,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清理出的废弃物以及建设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废物,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到破坏的公共建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勘查、鉴定,收集资料,采集样本,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清理保护现场发现遇难者遗体,应先消毒处理,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编号、记录、拍照、提取血样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检验的样本。

  第十八条 遇难者遗体应当就近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按照规定掩埋。掩埋地点应当远离水源地。

  遇难者遗体的处理应当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7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等民族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保证重点扶持。
第四条 民族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素质为宗旨,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民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发展规模、学校布局、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族学校,捐资助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学校要配备一定数量适应民族教育要求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设立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点设置应当有利于优化教育资源,有利于学校管理,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在以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就读的少数民族住校生的助学金标准,由教育、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协商制定,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并根据物价和财政状况,每五年核定一次。
对财政较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的旗(县区),由市财政为民族教育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民族教育经费由市和旗、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国家下达的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要全部用于民族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实际征收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设备的配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民族教育经费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提供必要的资助,使其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必须招收本地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条件允许时,可以不受地区和民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在保证蒙古语言文字教学质量的同时要加强汉语文、外语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依法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要推广使用蒙古语标准音。
第十九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学校校长和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长的管理水平和教师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设置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对于民族学校应当适当提高中高级职务比例。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教师和职工向上浮动一档工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经每年年度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城镇的每满6年,农村牧区的每满3年将浮动工资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民族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引诱或煽动学生参加非法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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