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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3:44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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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89号


《东莞市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使我市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从根本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与党和国家新的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3份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件号
发布日期
发文单位

1
东莞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东府〔1994〕55号
1994.08.05
市人民政府

2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1996.12.31
市人民政府

3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1997.06.10
市人民政府

4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

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府〔1997〕82号
1997.09.09
市人民政府

5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府令第3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6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4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7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处理规定
东府令第9号
1998.08.05
市人民政府

8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12号
1999.05.06
市人民政府

9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

行为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29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0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府令第30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1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2号
2000.06.02
市人民政府

12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

用工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7号
2001.08.01
市人民政府

13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

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东府令第42号
2001.12.07
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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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
(四)企业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拆迁和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监管专用帐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监督用作拆迁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
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城建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资格审核。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持有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楼层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城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应当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拆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港、澳、台地区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答复。
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人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拆迁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应当按下列办法结算补偿:
(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补偿。
(四)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请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出租住宅和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不足100%产权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15日内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城建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
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或者非住宅项目拆迁的,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实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同地段划分等级。
从好的区位安置到差的区位的,应增加安置面积给予区位差价补偿。同一区位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从差的区位安置到好的区位的,不做区位差价结算。
拆除结构为1层(含水泥平顶房,砖瓦房)住宅,按被拆除住宅合法产权,增加20%的面积安置。
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用于住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安置地点、楼层和朝向等方面允许优先选择。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费。
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市场价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四十二条 兴建安置房为9层以下的楼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6个月;10层至18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6个月;19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4年。
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回迁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1至6个月的,按原标准每月增加50%;超过7至12个月的,增加1倍;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公告的搬迁期限或者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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