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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54:36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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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
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有序地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是指依法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以及依法由政府部门办理,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

依法必须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得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社区建设领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认真办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应坚持“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按照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协助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办理以下事项,所需费用由社区日常办公经费解决;但是,需要出据制式表格和文书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无偿提供。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调查和日常管理、服务;
(二)社会救济救助金的申报初审;
(三)特困户子女学杂费减免、扶困助学资金发放初审;
(四)贫困户供暖费减免调查、初审;
(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报;
(六)残疾证申办初审;
(七)残疾人就业安置初审;
(八)办理收养初审;
(九)生育指标申请初审;
(十)“两劳”释解人员帮教和社区矫正;
(十一)流出、流入人员有关证件申办初审;
(十二)公民服兵役初审;
(十三)私房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管理初审;
(十四)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方面的建设;
(十五)失业居民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小额贷款初审及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高龄老人优待证的申办初审;
(十七)申请直系亲属公房房卡过户初审;
(十八)申办、变更经营项目初审;
(十九)其他居民日常所需的介绍信和证明信;
(二十)遇到重大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指定的工作;
(二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政府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其职责以外的工作,须经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持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的有关文件、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具体任务、权限和经费支持办法,到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县(市)区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到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的事项,县(市)区相关部门应该到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登记备案。

街道办事处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同意,并向分管领导征求意见。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上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的统一安排,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经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的事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认真予以协助办理。对于未按要求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停止协助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社区派驻人员,开展本部门在社区内的工作,但不得影响社区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关人员要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所需一切费用由派驻单位提供。

第八条 政府部门考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须会同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共同进行;评先选优不得下达硬性任务指标。

县(市)区政府部门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公室同意;街道办事处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

第九条 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应每半年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好工作;对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影响社区工作秩序的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在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工作台帐和档案。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需要建立台帐和档案的,由各部门自行指导,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

第十一条 各类群团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政府部门已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需继续协助的,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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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嘎查村财务管理,保护集体经济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集体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嘎查村财务管理包括嘎查村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嘎查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
  嘎查村的财务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嘎查村资金和财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嘎查村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四)对嘎查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五)查处违反嘎查村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财务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建设,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嘎查村财务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嘎查村应当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置;
  (三)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费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六条 编制、调整嘎查村财务计划,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嘎查村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嘎查村民大会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二)主要生产建设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三)资金筹集;
  (四)农牧民负担预算;
  (五)5000元以上的投资和开支项目;
  (六)嘎查村干部报酬和奖金;
  (七)集体福利费的数额确定和发放;
  (八)国家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使用;
  (九)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下同)收入的使用;
  (十)用嘎查村的资金和财产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十一)国家拨给的各类资金、低息及无息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十二)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嘎查村资金包括:
  (一)原有积累;
  (二)提留收入;
  (三)发包收入;
  (四)直接经营收入;
  (五)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六)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七)投资兴办各种性质的企业上交的各项收入;
  (八)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九)变卖集体资产收入;
  (十)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以资代劳收入;
  (十一)乡镇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支农支牧和农村牧区社会性支出资金;
  (十二)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十三)借入资金及外来投资和捐款;
  (十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嘎查村财务实行账、款分管。各项收支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收款要使用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支款要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凭证。各项收入和支出,要及时入账核算,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多头开设账户,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条 嘎查村财务要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财务制度审批。
  第十一条 嘎查村要执行支农支牧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对国家在农田草牧场基本建设、农牧业综合开发、农牧业技术推广、扶贫开发、农牧业机械更新等方面的投资和民政救济资金,应当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嘎查村不得高息借入、借出资金。嘎查村借入资金1万元以上和借出资金5000元以上,必须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借入资金1万元以下和借出资金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
  嘎查村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单位、农牧户、个人拖欠集体的款项,应当责成有关责任人或者专人清欠催收,限期偿还,凡拖欠不还的,依法追缴。
  拖欠嘎查村呆账的减免、核销,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嘎查村的提留款和拍卖、发包、出租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收回的资金,可以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其集体所有的资金性质不变;纳入嘎查村财务收支计划,实行苏木乡镇管理,嘎查村使用。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设账代管前款规定的资金时,应当为嘎查村使用资金提供方便,不得非法干预嘎查村的资金使用权。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嘎查村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牧业基础设施等,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嘎查村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及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管理使用制度,如实登记,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嘎查村的产品物资,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领用制度,产品物资丢失或者损坏时,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承包或者租赁的固定资产,应当将折旧费纳入合同。
  第十七条 嘎查村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原值1000元以下的,由嘎查村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原值1000元以上的,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变卖固定资产及其残值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嘎查村的固定资产可以承包给村民经营;经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可以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嘎查村较大工程建设或者设备购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和合同管理,项目建成后,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能按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项,计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嘎查村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等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财会人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嘎查村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财会人员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颁发的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经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任职资格,方可上岗。
  嘎查村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负责人要签字盖章,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办理财会事务,不得弄虚作假,违法办理财会事务。
  财会人员有权参与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嘎查村集体财务的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有权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进行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报告或者向上级举报。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的负责人,要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指使和威逼财会人员制造假账和虚报、瞒报账目。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嘎查村民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理财小组要选举产生组长和副组长。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嘎查村民大会负责,接受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嘎查村的财务活动;
  (二)监督检查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嘎查村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支;
  (五)协助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嘎查村财务进行审计。
  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嘎查村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账目;涉及向农牧民收费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对多数嘎查村民和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应当及时单独公布;年终进行全面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账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旗县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当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第二十九条 嘎查村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苏木乡镇农牧业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和财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集体资金和财产,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支牧专项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财会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注销嘎查村财会人员任职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嘎查村民大会可以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和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有符合法定资格的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通过和决定事项,以得到与会人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嘎查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嘎查村兴办的乡镇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政府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其具体工作机构设在人事局,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人事局任免。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财务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采取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的汇报;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财务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稽察报告,以及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将稽察报告分别送市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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