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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2:11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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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府〔2006〕118号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镇工作站,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进行办法(修订)》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办法(修订)
(2006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村居民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健康水平,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办[2006]3号)精神,为使农民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农垦暂不列入本新办法实施范围),均可以家庭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县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县政府根据当年的情况确定其能否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并以县政府名义发文通知。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承担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的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前向参加对象收缴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基金。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签协议,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弱势群体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个人参合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合管委的职责是: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负责资金的筹集、管理;负责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监督卫生服务质量并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组织经验交流、工作研讨、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全称为“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县卫生局,是全县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营运和管理,编制合作医疗基金的预决算方案;
(二)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测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三)负责对镇(场)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六)对镇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
(八)为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九)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九条 各镇政府、华侨农场要成立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镇(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其机构由各镇(场)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书记代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负责本镇(场)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场)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镇(场)合管委下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镇或场合管办”),作为本镇(场)辖区范围内的经办机构。其职责:负责协助镇(场)合管委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协调处理镇(场)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完成镇(场)合管委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工作等。
镇政府(场)和村委会要切实做好当地合作医疗筹资、宣传组织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管站),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医药费用的审核、补偿以及报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委会要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合管小组),合管小组人员由村委会干部和村委会医疗站的乡村医生组成,其主要职责:负责发动农民筹集合作医疗资金;监督卫生服务质量;收集并公开有关信息;监督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行为。
第十二条 县合管办设管理、出纳、会计及统计等工作岗位,工作人员由县政府按专业岗位设置向社会公开招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开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各镇(场)合管办、管理站、合管小组工作经费由镇(场)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农民个人缴费、集体适当扶持、地方财政补助、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资助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倡导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四条 筹资水平。
(一)农民个人缴费按年人均10元收取;
(二)乡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对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农村五保户、军烈属、孤儿、残疾人和特困户等的参合人员由各镇(场)民政办统计上报县民政局,县民政局核准后支付个人参合资金。
(三)地方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人均补助20元,其中省级补助12元,县级补助8元;
(四)中央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年人均补助20元。
第十五条 筹资方式。
名镇政府、各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本镇(本村委会)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税征收机关开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统一代征收,并及时存入“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第十七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保障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帐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当地合管站,由当地合管站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设立两个帐户,即收入帐户和支付帐户,收入帐户设在县财政局,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集体扶持资金、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资金和参合农民个人缴费的资金的收入,由分管卫生的县领导根据使用情况分批审批同意后划拨给支付帐户;支付帐户设在县合管办,用于参合农民医药费的报销,由县合管办主任审批使用。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全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农村合作医疗的部分,由县红十字会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编写合作医疗资金年度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并接受县财政局、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由县合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银行代理,封闭运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及结转资金原则上归入下一年度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风险储备基金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两部分。
(一)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医疗基金和住院医疗基金。门诊医疗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门诊医药费补偿;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37元提取,主要用于农民大病和重病医药费报销。
(二)风险储备基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因病就医住院医药费用补偿额超过最高封顶线以上,但仍然会造成因病致贫、返贫病例的救助;用于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透支和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等意外情况的应急。
(三)风险储备基金使用由县合管办对基金使用对象及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报县合管委审批,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设立大病救助资金,从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节余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做为大病救助资金,如节余资金比例偏低时,可从风险储备金中提取一定资金做补充。
1、大病救助的范围和对象: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参合农民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确定救助范围和对象。
2、大病救助标准:根据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节余情况和大病救助人数确定大病救助标准。
3、大病救助办法及程序:
(1)县合管办每年1—2月根据上一年度参合农民住院医药总费用报销费用情况,确定大病救助对象,并在各镇、村张榜公示;被确定的大病救助对象到当地镇合管办领取大病救助申请手续,各镇合管办在每年3月前将申请救助人员名单上报县合管办。
(2)县合管委每年4月对大病救助对象进行审核审批,并在县要务公开报、县电视台等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基金的使用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凭本户《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住院治疗。并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享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门诊就诊、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补偿。
(2)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3)参合年度里未享受过住院治疗、住院分娩、非住院慢性病补偿的参合家庭,由经办机构组织免费体检(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2、医疗费用补偿范围
(1)门诊:补偿医药费用。
(2)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包括药费(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为标准,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的药品参照2005年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用,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常规检查(A超、B超、心电图、х光透视及拍片)费;各种生化检查费用,放疗、化疗,介入治疗,音乐疗法;内窥镜检查、造影、χ刀、r刀、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仓治疗等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非他人因素发生的摔伤、扭伤、创伤、烧伤、农具误伤以及动物咬伤、自然物陨落伤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住院治疗时按正常标准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里的累计总额资金实行包干使用,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100元以上、县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省级医院为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在县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100元,在省级医院住院的儿科患者的住院起付线为300元。
经民政部门确定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取消住院起付线;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次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补偿比例: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及起付线后,各等级医院的补偿比例划定为乡镇卫生院60%,县级医院为50%,省级医院40%,非定点医疗机构为30%。
参合人员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3)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万元。
(4)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人员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报销比例
3、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报销不设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报销,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报销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分娩补偿标准:每人补助150元。
6、婚前检查项目补偿标准,一次性每人补助50元。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由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垫付补偿,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结算。
(2)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镇卫生院办理报销手续。
(3)金江镇金江站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凭相关手续到县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衣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项目,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CT、彩色多普勒、核磁共振等昂贵、大型医疗设备的特殊检查治疗,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项目,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铺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
(六)因生理缺陷而实施医疗娇正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等所致的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社会办医、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协议,向社会公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为: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海南省中医院、海南省妇幼保健院、海南省农垦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开大处方、人情方及滥用药、“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合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农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县级医院提供如下优惠:(1)“一减五优”[减免挂号费(专家诊金除外)、诊病优先、取药优先、治疗优先、住院优先、手术优先]的优惠;(2)所有检查检验项目收费优惠5%以上;(3)住院床位费优惠5%(以上优惠以各医疗机构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为基数)。
定点卫生院提供的优惠,由其根据医院实际自行拟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患者在县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医疗资金的合理使用。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三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人并凭急诊证明到县合管办办理转诊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药费按40%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帐目,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经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医疗机构结算费用中预留5%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年终工作考核奖罚基金,考核合格后将如数返还,考核不合格者将扣除其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做为其他考核优秀单位的奖励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每年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委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一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参合农民住院就医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委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一)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县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印发的《澄迈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试行)新办法》(澄府[2004]88号)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先试行一年,可按“以筹定支,略有节余,
滚动发展”为原则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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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通信检修所管理办法

铁道部


无线通信检修所管理办法

1988年4月2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铁路通信技术维护规则》(以下简称维规),制定本办法。
凡负责维修无线通信设备的电务段应建立无线通信检修所。仅有少量微波、短波通信设备的电务段也可以单独设立微波工区、电台工区或其他工区兼管维修工作。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坚持以预防为主,强度和性能并重的原则,树立为运输服务、质量第一的思想,以全面质量管理的科学方法安排无线通信设备的日常检修,定期轮修和重点整修工作。
第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是电务段的直属生产单位,受电务段长的领导和通信技术室的指导。所内应分设测试工区和各种专业的检修工区。无线通信检修所设主任、工程师或技师。下属各工区设工长,工程师、技师、技术员、通信工。其中测试工区应全部设技术人员。上述人员均属生产定员。所、工区都应按维护设备的数量和值班的时间核定和配足定员,并根据专业特点保持主要技术骨干力量的相对稳定。
第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基本任务:为保证无线通信设备经常保持良好状态,对直接指挥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电台应加强日常检修和进行电池充电等工作;同时根据维规规定的周期和各项技术标准,进行有计划的设备轮修和重点整修工作;对战备和救灾备用的设备也必须定期进行测试和检修。
第4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承担检修的设备有:
1、无线列调、站调用的固定台、车载台、便携台;
2、有线~无线转接设备;
3、短波、超短波通信电台(含战备或救灾用的电台)及其附属设备;
4、微波、卫星通信及其附属设备;
5、附属于上述设备的电源、天线、传输线等;
6、其他为运营使用的无线通信设备。
第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加强管理,改进检修方法,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活动,不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提高设备质量和劳动效率,注重经济效益。
第6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要根据自己的业务性质,按照维护规则要求和全段的安排,有计划地组织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7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主任职责:
1、领导全所人员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技术业务水平。
2、在电务段领导下,组织编制本所的设备检修计划,年度工作计划,质量提高计划和生产财务计划,并组织全所职工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3、组织全所职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对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实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4、深入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参加设备的检修整治工作,抽验年检设备,定期添乘机车、守车、微波短波通信车了解设备的运用质量,汇总上报运用效果。
5、负责安全生产,监督全所职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对于设备故障,应分析原因,制定对策。
6、结合生产实际,组织全所职工开展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检修技术水平。
7、组织全所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及评比工作。
第8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工程师(技师)职责:
1、负责全所的技术管理工作,贯彻执行部令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督促检查各种检修设备的技术履历卡片、台帐、原始记录,掌握设备的运用状况。
2、熟悉管内各种类型无线设备的性能原理,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随时指导工区解决比较复杂的技术难题。掌握管内无线电场分布和干扰情况。
3、协助所主任搞好质量管理,负责质量攻关工作,不断运用PDCA循环提高检修设备质量。
4、负责审查和上报本所的技术革新方案和合理化建议,并组织实施,不断改进和完善检修工艺及测试手段,提高劳动生产率。
5、协助所主任搞好本所的技术教育,组织制定全所技术业务学习计划,并指导全所职工进行学习,不断提高全所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6、领导所内质量验收工作。
第9条 工长职责:
1、根据年检和月检工作计划负责布置每月生产任务,领导日常检修工作,组织本工区人员质量良好地完成任务。
2、对本工区负责的各项检修设备进行质量验收,定期添乘机车和沿线各站巡检,及时收集运用效果。
3、负责本工区的安全生产,督促并帮助本工区人员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检修作业程序,有权制止违章作业。
4、掌握本工区的台帐,检查各项表格和检修记录的填写是否正确,负责填写工区日志和各项表报。
5、加强工区内外的团结协作,负责组织本工区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评比工作。
第10条 检修人员(通信工、技术员、技师、工程师)职责:
1、掌握本工区分工负责检修的设备性能原理和测试方法,按标准检修作业程序工作,认真填写各项检修测试记录。
2、根据本工区月计划安排和日常分工负责检修项目,质量良好地完成生产任务。
3、参加质量管理活动,坚持每个生产环节都把住质量关。贯彻执行提高质量的具体措施。
4、努力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提出改进检修技术的建议。
5、节约使用材料和能源,爱护工具仪表,注意生产安全。

第三章 工作制度与计划管理
第11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不同的无线设备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与计划管理方式;对无线列调,站调等直接保证行车安全并受外界环境影响较大的设备应设检修工区负责机车出入库或车长交接班的日检工作,同时结合机车的洗检周期进行月检工作;测试工区负责无线电台的定期轮修和临修任务;不单独设立微波、短波电台工区时,微波及短波电台的定期轮修工作也由测试工区负责;不单独设立电源和传输线工区时,电池和天线,传输线的维修工作由检修工区负责。
第1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下属各工区应根据任务的不同,编制年度、月度工作计划以及相应的材料财务计划。
检修工区应编制日常检修计划,并实行三班半倒班制,进行机车电台的出入库检查和车长电台的出返乘检查,及时处理临修,发现故障无法短时间恢复正常时,应换上备用电台,以保证出库或出乘电台良好。测试工区应制定出定期轮修计划,逐月均衡地完成年度安排的计划。对检修内容超过规定轮修范围的应制定重点整修计划,纳入年度计划内。对轮修任务量特别大的工区,因仪表和设备条件限制,也可以实行轮班工作制。
第1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设备运用中用户反映的问题,临修中发现的惯性故障,年检中发现的不稳定问题,定期进行故障分析,提出提高质量措施,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内。
第14条 年度工作计划应于年度开始前编制,内容应包括定期轮修、重点整修和质量提高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经通信技术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年度工作计划用表为“电通计—2”。
第1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根据段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段下达的工作任务编制月度工作计划。对机车电台还应与机车洗检和入厂修相配合。月度工作计划是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保证。月度工作计划与完成情况统计在“电通计—4”。
第16条 检修工区除对机车电台执行出入库检查制度外,对规定检修的固定电台,移动电台和其他设备的日常检修工作应编入检修工作计划表,即“电通计—1”。单独设立电源工区,传输线工区的日常检修工作也按此执行。
第17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财务材料计划应按照各项设备检修的材料消耗定额,重点整修任务和上级控制的费用支出计划进行编制。必要时也可分劈下属各工区掌握。

第四章 设备技术管理
第18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管辖的无线电台新设、增设、移设、拆除应按维规规定的手续办理。所有设备都应建立台帐,登记电台序号、安装地点和运用状况,对于车载台、便携台还应建立运用情况揭示板,交接登记簿,以便随时了解设备的去向。
第19条 无线通信设备的检修项目、周期按《维规》规定办理,倒修设备(按运用设备统计)数量规定如下:
车站电台的10%。
电力、内燃机车电台的10%。
蒸汽机车电台的10—15%。
车长电台的20%。
微波及短波电台的倒修数量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20条 故障与临修:无线设备的故障按维规附件二规定的办法处理,但检修人员在日检中发现电台运用状态不正常,达不到技术标准,及时以备用电台更换,统计为临修,临修不按故障计算。无线通信检修所应定期分析故障和临修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克服。
第21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配备下列主要仪表:
1、低频、高频、超高频信号发生器;
2、数字频率计;
3、超高频毫伏表、音频电压表;
4、频偏仪;
5、失真仪;
6、通过式功率计;
7、场强干扰测量仪;
8、频谱仪;
9、示波器;
10、晶体管图示仪。
第22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的仪表和专用测试台由各工区专人保管,定期检修,经常保持清洁,性能良好,计量合格。所内不常用仪表和校验用仪表一律归测试工区设专柜存放保管。对仪表的专用附件、说明书,技术资料要妥善保管,备件不得随意挪用。
第23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种设备的标准化测试或检修作业程序。并认真填写维规规定的各项测试记录(电通无测—1~6)。
第24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根据定期添乘和访问用户了解的情况,认真填写添乘记录和无线电台使用效果记录簿,作为质量管理信息反馈的依据。
第2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应备有《维规》规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规程等。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要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随时整理和订正。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26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质量管理应按《维规》要求用全面管理的办法,搞好设备质量、工作质量和运用质量。
第27条 所主任、工程师(技师)、技术员、工长等组成质量管理小组,领导全所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搞好目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28条 通过信息反馈,质量控制和测试,考核的各种数据,利用排列图、分层图、因果分析图等工具对检修质量进行综合分析,开展QC小组质量攻关活动,不断进行PDCA循环。
第29条 设备质量考核
1、设备质量验收制:
(1)月检和年检应进行百分之百的验收,所内负责检验的工程师(技师)为当然的质量验收员。检修人员检修的设备由工长验收;测试工区年检的设备由工程师验收。由测试工区负责临修的设备完工后交给检修工区时也必须进行交接验收。
(2)验收时按维规规定指标验收,对验收后的设备应作质量评语,不合格的设备必须返修,返修率是衡量检修质量高低的主要考核条件。
(3)验收者应在测试记录上签注质量评语,检修人员应尊重验收人员的意见,对验收中提出的缺点应及时克服。
2、检修质量负责制:
(1)检修人员应对检修设备周期中的质量负责,在下一检修期到来之前,出现故障和临修时,都应登记,分析原因。如因检修失误造成,应由检修人员负责。
(2)日检值班人员应对出库机车电台(或出乘车长电台)的运用状况负责,在机车返库或车长返乘前电台不能正常使用,也应登记分析原因,如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列为非责任,如因日检疏忽造成,应由值班人员负责。
第30条 运用质量考核:
1、建立检修设备信息反馈制度,主动访问用户,添乘机车,做好用户申告,设备故障,临修登记。
2、建立各种设备的运用质量控制图,按实际情况订出合理的质量控制线,逐年修订提高。
第31条 工作质量考核:
1、建立检修人员检修质量控制图,对检修设备的质量状态按月显示,监督、比较其检修质量。
2、按质量、安全、任务完成、纪律、节约材料、技术革新、文明生产等内容月末由工长组织,检修所掌握,进行总结评比。

第六章 工具材料管理
第32条 工具分为公用工具和个人工具,公用工具分别在工区或所内保管,安放一个固定处所,不常用的由所内专柜存放。个人工具由个人保管。
第33条 各类工具应分别登帐,帐卡由专人负责,如有变动应及时订正,各类工具要做好日常保养修理工作,保持性能良好。
第34条 检修所应加强材料的管理和核算。一般除日常消耗材料定期供应检修人员外,其他材料统归工区材料员负责保管。所有材料的领入、支出都应及时登记,弄清消耗去向,定期清理、结帐。贵重材料和管制器材应实行以旧换新制度。

第七章 设 施
第35条 无线通信检修所除应有办公房舍和检修房舍之外,必须有合格的屏蔽修理间和良好的地线。安装屏蔽室的房舍必须有防尘通风设备并保持15—35度室温。
第36条 负责充电的电源工区或检修工区必须有符合电源室条件的房舍。
第37条 为解决应急抢修任务、更换设备等,无线检修所应设有专用检修车辆。


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危化字[2005]40号
 
关于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期限要求

  (一)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现有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截止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

  (二)许可证申请后的整改截止期限。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申请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发证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限期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在2005年12月31日前,已经申请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具备发证条件的,都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截止限期为2006年3月31日。

  二、依法关闭

  (一)依法关闭未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没有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一律依法立即予以关闭。

  (二)依法关闭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企业。在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被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一律依法立即予以关闭。

  三、发布公告

  (一)公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单位)。2006年1月2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本辖区内已经领取许可证的企业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

  (二)公告未提出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关闭的企业(单位)。2006年1月3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未提出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关闭的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

  (三)公告责令限期整改后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在2006年4月30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而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符合发证条件并取得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在2006年7月31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而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符合发证条件并取得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许可范围等。

  (四)公告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并予以关闭的企业。在2006年7月15日前,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公告在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提出许可证申请,但拒不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具备发证条件,并且决定予以关闭的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

  四、几点具体要求

  (一)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在2006年1月10日前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许可证申请截止期限前未提出许可证申请的企业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对这类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停业,责成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依法予以关闭,并发布公告。

  (二)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在2006年1月31日前,将已提出申请,但不具备发证条件、限期整改的企业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以便相关部门加强对整改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省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制定本辖区企业停产、停业、整改、关闭、发布公告、计划安排等工作方案,于2006年1月20日前以文件报送我司。

  (四)实行每周调度制度,跟踪各地区上述工作进展情况。自2005年12月20日起,要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工作周报表》(见附件),务必于每周五12时前传真到我司。传真:(010)64463070。

  附件: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许可工作周报表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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