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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15:25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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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7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结合长春市城市的具体情况,现对实施国家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长春市城市区域内的噪声排放,执行本标准的规定,监测需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监测方法执行。

长春市城市中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

等效声级LAeq:dB

类别
昼间
夜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解释

0类标准适用区域:疗养区、高级宾馆区和别墅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1类标准适用区域:居民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的区域。

2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合区,规划商业区。

3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划工业区和业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

4类标准适用区域:城市道路中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和轻轨交通道路两侧区域。

上述标准适用的区域见《长春市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中标示。

时间划分 昼间:系指6时起至22时止

夜间:系指22时起至6时止

二、边界的确定

(一)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条件下,边界是街路(非交通干线)、河流、行政区界的以中心线为界线;街路为交通干线,则以交通干线的边界为界线;边界为铁路(含轻轨),以铁路(含轻轨)形成的交通干线边界为界。

(二)道路交通干线(4类区)两侧区域的划定。

1、若临街有建筑物,无论临街建筑物高低(不计相临建筑物的高度),将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划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2、若临街以开阔地为主,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的确定方法如下:

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45米;

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30米;

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20米。

(三)铁路(含轻轨)两侧区域的划分:

城市规划确定的铁路(含轻轨)用地(距离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范围外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划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的确定不计相临建筑物的高度,距离的确定方法见(二)中的2。

(四)无特别说明,边界结合处适用高质量声环境区域的噪声标准。

三、长春市共确定77条街路、3条铁路、1条轻轨适用“4类区”环境噪声标准(名单列于《长春市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4类区标准只适用于道路交通干线及铁路(含轻轨)两侧区域。在4类标准适用区域中,除交通声源之外的其它声源均适用相邻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四、特殊说明

(一)在附图中标示的,按下面规定执行:

1、已通过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合心工业园区、梅花鹿产业经济开发区、山河建材工业区)的工业园区,按3类区标准执行,大型工业区中的生活小区,从工业区中划出,按2类区标准执行。

2、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所在地中心区(万宝镇、合隆镇、兰家镇、米沙子镇、龙嘉镇、卡伦镇、东湖镇、英俊镇、泉眼镇、劝农山镇、新立城镇、永春镇、乐山镇、齐家镇、新湖镇、鹿乡镇、太平镇、奢岭街道办事处、山河街道办事处、双营子乡),按2类区标准执行;村级以下按1类区标准执行。

(二)长春龙嘉国际机场

1、机场用地(飞行区、航站区、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按3类区标准执行。

2、生活服务区按2类区标准执行。

五、本规定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实施。

六、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长府发〔1995〕19号文件《关于印发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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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和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
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
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
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国土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是指除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如土地使用者因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以及因土地使用者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等,不应当理解为包括土地使用者因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情形。对土地使用者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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