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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4:14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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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77号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民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工作,民政事业是社会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民政工作,加快发展民政事业,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民主政治权利,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以来,我省民政工作有了长足发展,但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求相比还不相适应,特别是随着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民政工作内容越来越丰富,任务越来越繁重,作用越来越重要。为进一步加强民政工作,促进民政事业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实现“两个率先”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新时期民政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民政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两个率先”,以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为重点,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大力推进民政管理法制化、民政事业社会化、民政服务网络化和工作手段现代化,努力实现有效的社会救助、广泛的基层民主、优质的福利服务、牢固的军民团结和规范的社会事务管理,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为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众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目标任务是:经过3-5年的努力,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新型社会组织管理体系、社会福利体系、社会救助体系、优抚安置体系和公共事务管理体系,力争全省民政事业发展的主要指标居全国前列。
  二、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按照建立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加强救灾预案、物资储备、装备配置、灾害信息评估、紧急救援和综合协调工作,并将救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实行救灾经费专户管理和结转滚动使用,规范救灾款物发放,努力提高救灾工作水平。加大城乡低保工作力度,力争2005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低保体系。深入贯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各项政策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城市困难人口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应保尽保。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全省加快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力争2005年在所有县(市、区)建立农村低保制度。各级财政要将低保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化发放,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兑现;省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资金,对经济薄弱地区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给予补助或奖励。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基金,结合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积极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提高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力争3年内苏南、苏中、苏北地区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分别达到70%、45%和35%以上。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机制,在各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小城市设立社会捐助工作站,在城市社区设立工作点,同时发挥公益性民间组织在社会捐助中的作用,积极开展经常性社会救助活动。
  三、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和村民自治
  基层组织建设对扩大基层民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要按照“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建设管理有序、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的要求,广泛组织开展模范社区创建活动,加快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区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要进一步理顺驻社区单位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建设,形成基层工作平台,发挥综合效益。要把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改造、建设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规划、有目标、有标准,完善社区基础设施。要落实社区的基层管理与服务职能,抓好社区服务中心(站)建设,制定加快社区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开展面向社区单位的社会化服务、面向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服务和面向特困群体的社会救助服务,不断满足社区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需求。要引入市场机制,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社区服务设施运营困难问题,实现社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在农村,要认真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议事和村务公开等制度,规范村级重大事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程序,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落实。
  四、严格规范民间组织管理
  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需要,积极发展民间组织,并依法加强管理。加强对现有行业协会改革、调整的指导,积极推进政会分开,在省内优势行业、支柱产业和加入世贸组织应对工作相关领域,重点培育一批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运作、机制功能健全、典型示范作用较强的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自律、维权、协调、监督、中介服务等功能。大力扶持农村各类专业经济协会,积极培育发展城市社区民间组织,努力适应农业产业化发展需要和城市社区居民服务需求。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基金会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进一步挖掘民间潜力,加快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认真落实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双重管理体制,及时有效地查处非法民间组织和民间组织的非法活动,严防境内外敌对势力插手或利用民间组织。
  五、稳步开展行政区划调整工作
  重视加强行政区划宏观研究,切实做好行政区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建立行政区划调整专家评估、咨询制度,不断提高区划调整质量。继续做好部分设区市的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工作,逐步优化市辖区行政区划布局;巩固完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成果,继续稳步推进乡镇、村合并调整,促进中心镇发展,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按照有利于加强城市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有计划整合街道办事处;适应城市管理要求,逐步撤销县级市政府驻地镇建制,改设街道办事处;在城镇建成区内加快设立社区居委会,将城中村改建为社区居委会。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培育农村新型社区。在行政区划调整过程中,要注意做好当地群众和基层干部的思想工作,确保社会稳定。依法加强边界线管理,维护边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促进边界地区的发展。加强地名管理,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工作。
  六、努力提高老龄工作水平
  按照“党政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要求,完善老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老龄工作重心由单位向社区转移。积极构建多层次的老年保障体系,落实老年人社会优待服务政策,加快建立高龄、病残、特困老人救助扶持制度。城市要大力推行“依托社区,集中、分散、居家三位一体,以居家为主”的养老方式,建立健全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农村要积极推广寄养、签订赡养老人协议书、建立维权卡等养老保障制度。要把老龄服务业作为一项可持续发展的“朝阳产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对老龄服务业的投入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兴办老龄服务业,加快老龄服务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巩固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星光计划”成果,大力推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规范化建设,力争2007年前全省老年福利服务机构的床位数达到每千位老人13张以上,尽快形成社区(乡村)有站点、市县有中心、覆盖城乡的老年服务网络。
  七、扎实做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
  各地要把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活动与优抚安置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改革和完善拥军优抚安置制度。进一步完善重点优抚对象抚恤优待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逐步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努力使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建立健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推动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体系,并制定和落实医疗费减免政策,明确重点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服务单位,提供优先、优质、优价的医疗服务。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退役士兵安置的途径和方法,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努力提高货币化安置比例。认真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大力推进服务社会化改革,全面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八、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坚持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广泛动员社会力量,通过发行福利彩票、慈善募捐、国际合作等方式筹集资金,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吸引社会投资,多渠道、多形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福利机构的改组、改制、改造,逐步建立起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主办、福利机构自主经营的社会福利事业运行机制。大力推进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改革。对纯公益性事业单位,重点在优化布局结构、深化内部机制改革、增强活力、提高效率等方面下功夫;对社会性福利事业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市场化运作。实行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努力实现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服务。认真落实福利企业优惠政策,严格执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基本保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根据自愿求助和无偿救助的原则,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婚姻登记改革,逐步实现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登记。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市场。
  九、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政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也是坚持执政为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必然要求。各地要把民政工作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民政工作负总责,及时协调解决民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发挥政府投入的主渠道作用,建立民政经费投入增长机制,确保民政事业所需经费。要结合实际,加快建设一批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民政基础设施。要充实基层民政工作力量,在乡镇撤并和机构改革过程中,统筹安排民政工作人员,确保民政工作得到加强。要进一步加强民政干部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干部队伍。各级宣传、编制、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公安、建设、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民政工作,努力为加快发展民政事业创造良好条件。

  

  二○○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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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动物和植物品种;
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写明在外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的该申请文件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即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

  ——1983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国专利局局长 黄坤益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经过
我国于1950年曾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63年废止。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从1978年起开始筹建专利制度。1979年3月着手草拟专利法。1980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科委《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成立了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等单位在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考察了各种类型国家的专利制度,参考了几十个国家的专利法资料,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国务院于1982年9月再次作出了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决定。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了要“制定和施行专利法”。198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
二、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便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为了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明成果的推广,便利从国外引进新技术,加速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及早公布专利法,尽快把专利制度建立起来。
专利制度是在技术发明成果成为财富、成为商品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技术发明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它凝结着发明人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许多情况下还凝结着试验研究仪器、设备和试验材料等物化劳动和一些辅助性的体力劳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技术发明成果运用到生产中去还可以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它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应被作为财富加以保护。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着商品生产,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大力发展技术发明成果这样的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这就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
过去我们对技术发明成果强调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这样,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不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虽已开始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但由于缺乏法律保护,不断出现产权纠纷及封锁保密现象。外国人也存在种种疑虑,不愿向我们转让有竞争能力的新技术,有时虽愿意转让,但索要高价。为了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社会主义竞争,克服目前我国科技领域内存在的平均主义,打破技术封锁,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促进我国经济技术的进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专利制度。此外,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承认保护专利和商标的专用权都有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实际依据。
建立专利制度对技术的交流推广和打破技术封锁是否有利?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讲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将其主要内容写成详细说明,由专利局予以公布。这样做,有利于打破技术封锁。当然,这只是对申请专利的这部分发明而言。在我们国家内,要完全解决技术封锁的问题,还需要在其他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实行专利制度,也有束缚我们手脚的一面,这主要是指对于外国人来我国申请并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发明成果,今后不能任意仿制和无偿使用,如需使用,应同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有些技术发明成果通过有偿转让,可能比仿制更省时间、省钱。权衡利弊,从全局和发展的观点看,利将大于弊。因此,应该尽早颁布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
三、专利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既要适合我国国情,又要考虑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专利法必须考虑到这个特点,才能行之有效,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就专利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专利权
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排他性的,即非经专利权人同意,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点,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这种财产权的关系,草案规定:
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创造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
草案还规定,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相互不能拒绝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但使用单位应支付使用费。草案还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时,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
对专利权作了这些规定,将保证不会产生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独家垄断,也可避免不按国家计划对某些热门产品一拥而上的情况。
第二、关于专利保护的对象
为充分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须经过严格的技术审查。审查的标准同美、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基本相同。这样我们批准的专利发明将是比较先进的。
为了保护和鼓励广大群众从事小发明(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积极性,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可以鼓励产品品种和花色的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日益增长的需要,增强出口的竞争能力。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科学技术和工业发展水平不高,加上实行专利制度还缺乏经验,草案对保护的技术领域的限制较严。这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做法。我们准备在实施一段时间取得经验以后,再逐步放宽。目前暂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某些新物质,如药品、食品和各种化学合成物质的新品种,还包括不适于用专利保护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等。这是因为这些物质对人民生活、保健及加工工业的影响很深、很广,如给予专利保护,搞不好容易束缚手脚。但对生产这些物质的新方法包括新的化学配方,仍可授予专利权,以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
对科学发现、数学方法和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草案规定不授予专利权,因为它们不能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这种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三、关于保密发明的专利保护
专利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经审查批准后,一般即由专利局予以公布。但出于对国家的利益考虑,大多数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虽给予专利权,却不予以公开。
为保护国家机密,并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实行专利制度的需要,草案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防专用发明的专利申请,由国防主管部门办理。对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不应不加区别地都列入保密范围,而且大部分发明,例如公开出售的产品和向国外转让的技术,一般是无法保密的;需要保密的发明,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应该保密的,由专利局按保密专利处理。
第四、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发明人应给予工资以外的一定的补偿。草案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发明创造的意义和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对作出发明创造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两个方面,这是对发明人创造精神予以褒奖,以表彰革新。报酬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从实施或有偿转让专利发明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的。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从实施或有偿转让的收益中收回一部分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国家也可以对这部分收益按规定收取税金,补偿一部分科研投资。这样,就兼顾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这里要附带说明一点,专利法同我国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同时存在,相辅相成。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虽然都是鼓励发明的,但专利法指的发明是一种构思,是解决技术课题的方案,其中大部分还没有实施;发明奖励条例指的发明是已经实施,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取得专利的发明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的是不多的,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自批准专利到商品化的实施一般需要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有些发明虽然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但不能申请专利。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所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也很不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一般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它有利于科研工作的良性循环和新技术与生产的结合;而得到发明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一般得不到经济利益。当然,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中有某些与专利法不协调的条款,这在颁布专利法之后,可作适当的修改。
第五、关于对外国人的专利保护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便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鼓励外国人来我国投资。为此,应鼓励外国人将其新的发明创造送来我国申请专利。出于维护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草案规定,外国人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应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依法办理。草案规定外国专利权人对在我国取得的专利发明享有专用权,同时又规定他们有义务在我国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不能以向我国输出产品代替实施。
有的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发明不多,实行专利制度后,外国人的专利可能比本国人的多,因而主要是保护了外国人的利益,不如等到我国的科学技术有了较大发展之后再实行。由于我国有广阔的市场,许多外国人会被吸引来申请专利,但由于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也不会出现我国专利法一公布,外国的最新技术就会象潮水般地涌来的情况。何况我们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有利条件。所以,即使外国人来申请专利的数量多一些,也并不是坏事情。因为外国人来申请专利将向我国提供译成中文的最新技术情报,有一部分专利还将在我国实施,我们可以从中选择我们所需要的技术,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的技术进步。
有的同志还提出,实行专利制度以后,会不会束缚我们利用专利资料的手脚?这种耽心是不必要的。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约2650万件专利失效,它们已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现在依然有效的350余万件专利,因都已公开,也就失去了新颖性,今后不可能在我国取得专利权,也就是不可能再取得我国法律的保护。我们不能随意利用或只有付了使用费才能利用的,只是来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取得了专利权的那部分专利。从世界范围来讲,这部分比例极小。我国有潜力、有人才,利用引进先进技术去创造的财富将大大超过由于承担专利使用费而付出的代价。
第六、关于对侵犯专利权的处罚
侵犯专利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少国家对此都规定给予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也有的国家仅规定民事赔偿。为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草案对侵权行为,除规定予以民事赔偿外,还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刑法对侵犯专利权尚无具体规定,在刑法补充相应条款前,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假冒商标罪论处。根据国外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多数由双方自行调解或仲裁解决,到法院起诉的为数不多,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更少。为了减少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可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除负责对有关专利工作的指导外,经专利权人请求,还应负责调解有关专利的纠纷。
专利法不是一项孤立的法规,它的实施应同其他有关的法规及管理工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它也同思想工作的加强和各项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密不可分。建立专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措施,它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管理素质的改进和提高。
以上是对专利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简要说明。有关施行专利法的一些具体问题将由实施细则作出规定,以利执行。








对监狱二级管理体制下警长工作的认识与思考

李成、朱延才

内容摘要:监狱实行二级管理后,增设了警长职位。由于这是一项新生事物,如何认识警长工作在监区乃至整个监狱工作中的重要性,发挥警长岗位不可替代的职能,还需要在工作中不断地摸索和总结,最根本的是要给予警长角色一个准确的定位,确保责、权、利相对应,这样才能使警长的职能作用发挥到最佳,符合改革的初衷。

关键词:监狱二级管理 警长 职能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监狱押犯构成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暴力型罪犯、高智商罪犯和“三涉”犯的增加,使监内狱情愈加复杂。监狱原管理层级组织结构明显已无法高效运转,效能的低下,将有可能造成监狱工作局部和全面的被动。因此,监狱实行二级管理,增设警长一职,对于构建一个加快决策速度、实施快速反应的新的管理机构成为必需。但监狱工作实施扁平化二级管理并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作为新生事物,二级管理在运行中,特别是运行初期,必然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尤其是设置警长职位的初衷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其职能作用发挥得怎样,又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来突破现状?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现对警长工作浅谈几点认识和思考,以期引玉。
一、警长工作的现状
(一)“问题终结者”现象
这种现象大多存在于刚调整后的监区。所谓“问题终结者”现象就是指监区领导比较热心队伍建设、民警管理和监区事务的宏观管理、决策,把监区内有关罪犯的问题,特别是一些 “疑难杂症”交给警长处理,警长冲锋在监区工作一线攻坚克难。二级管理后,个别监区领导十分欣赏警长解决问题的能力,给予警长足够的信任。监区发生的罪犯问题特别是重大的改造问题、生产问题,如对有自杀、暴力危险的罪犯进行教育,对屡教不改、屡犯监规类罪犯的管控,如何解决罪犯中一些群发性问题,如何调动罪犯的劳动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等问题直接交给警长处理,而警长凭借丰富的工作经验也往往是药到病除,但警长的工作负荷增大了,久而久之,解决问题的积极性逐渐降低。“问题终结者”现象其实质是过分夸大了警长的职能,削弱了监区领导的职能。
(二)“鸡肋”现象
二级管理中,监区领导取代了三级管理中分监区长的角色,警长不再是一个独立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对监区民警也不再如分监区长管理分监区民警那样有考核处罚权,监区民警直接听命于监区领导,对警长的敬畏度降低。警长虽有“协助”之职,但实际工作中有职无权、有心无力,无处发挥,有时顶替普通民警的岗位做些带值班事务,有时又安排在监区领导的位置,发号施令、进行决策,充当“赶场人”的角色。警长角色定位不清,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形同鸡肋。
(三)“万金油”现象
有些监区虽然实行了二级管理,但由于“惯性”使然,监区民警和罪犯依然把警长看成以前的分监区长,大大小小的事务乐于向警长汇报,期待警长的解决。监区领导专注于一些重大问题上面,对日常事务事前拍板、事后审核,至于过程和细节则放心交给警长去办。监区哪里有事情,哪里就出现警长的身影,改造方面、生产方面、日常生活方面……“有问题找警长”成了监区里的一道独特风景。普通民警则习惯于按指令行事,不愿意参与管理。这种现象实际上是把警长当作监区的“管家”或“保姆”。
二、原因分析
(一)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引起起认识上的偏差
不可否认,监狱三级管理体制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曾取得了巨大的改造成绩,推动了监狱整体工作的开展。但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生产力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使二级管理体制成为必然。改革不仅仅是名称的变化、机构的减少,更重要的是要消除三级管理体制下机构庸肿、人浮于事、权责不明、作风拖沓、行政管理成本大、工作效率低下的弊病,实现机构合理、人员精干、权责清晰、管理高效的追求,警长的设立亦是同理。改革是必然的,但又是全新的,没有现成经验可循,要“摸着石头过河”,应允许改革做实验、犯错误,允许它有一个循环往复再提高的过程,二级管理如此,警长亦如此。改革是科学的,慎重的,结果是客观的,但“天地虽大,视野不同”,不同的世界观、方法论、文化层次、工作经历、岗位分工都可能对警长分工作出各异的解读。且改革之初,各监狱也没有对“警长”的概念外沿和权责作出明确合理的框定。这造成了监狱工作实践中对警长角色定位不准的现象。部分民警不能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仍醉心于三级管理模式所取得的工作成绩,习惯于用以前的经验、心得指导自己的工作,用以前的管理模式管理当前的事务,这必然使警长工作走上歧路。
(二)对警长角色定位不准
纵观各个监狱设置警长,其本意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培养监狱后备人才的需要。二是作为实施二级管理后安置监狱中下层领导干部的渠道。三是政治上体现从优待警,组织上缓解基层警力紧张的考量。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各个监狱对警长的定性上无一例外为:既不是监区领导,又不同于普通民警,低于“官”高于“民”,处于两者的中间状态。这种定性可以用清晰的文字来描叙,但却不具有实践操作性。监区实际工作中,警长的使用上往往是左右摇摆,警长向“官”上发展,即警长监区领导化,亦即警长职能的强化;向“民”上靠拢,即警长普通民警化,亦即警长职能的弱化。警长职能的强化,寓予警长决策权、指挥权、管理权、考核权;警长职能的的弱化,则把警长等同于普通监区民警。警长这种使用上的分歧则直接决定了警长是否以管理者、指挥者还是以服务者、实干者的身份出现在监区,然无论怎样,都与监狱设立警长的本意相悖,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警长一人扮演多种角色,当然进退失据,事倍功半。
(三)权力分配体系不科学
责、权、利相结合,是行政运行的基础,也是考核一个单位、领导工作优劣的标尺。相对于三级管理中的分监区长,警长不再是一级独立单位的负责人,当然也失去了决策、指挥、考核等领导职能。随着领导权力的失去,其责任和利益也必然要求削减,但实践是利益调整了,责任却还在。从目前各个监狱对警长的设置上看,都是定义为“协助”监区领导抓好监区各项工作。但协助标准太过宽泛,就像一个大麻袋,林林总总的监区事务都在其中,协助本身在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监区领导作出决策,警长具体执行算是协助;警长和监区领导共同决策再执行算是协助;获得监区领导的首肯独自作出决策然后执行也算是协助。且在警长具体的执行中也多多少少要对民警或罪犯进行管理和考核,对其中的子问题作出判断和决策。另外对协助的“度”和“沿”,目前各个监狱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预见的是警长做每一件事情,都蕴含着风险,改造工作无小事,“谁主管谁负责”、“首问制”的责任问责机制都是悬在警长头上的一把利剑,万一出了事,轻则通报、经济处罚,重则丢饭碗。有职无权,责任重大,成为制约当前警长工作良性发展一道难过的坎。
三、对策和思考
(一)深化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教育和培训
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心须以改革解决之。要不断推进监狱管理体制改革,优化二级管理体制的用人体系、权责体系、考核体系,加快磨合二级管理体制下的岗位分工、权力分工,以早日凸显新管理体制下警长工作的推动性;要加大基层调研力度,深入到基层一线,观察基层工作运行规律,分析警长工作出现瓶颈到底是结构上、观念上的原因,还是操作上的原因,倾听监区不同层面的民警对警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推动警长工作良性发展提供实践上的依据;要适时采取纠编与矫正措施。用对立统一的矛盾论来看待监狱的体制改革和警长工作现状,动态理性地看待警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适时出台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框定警长职务的内涵和外延、理顺警长与监区领导、基层民警间的分工与协作;要完善考核机制,遵循“责、权、利”相一致的考核理念,加强结果考核,突出过程考核,确保各司其职、人尽其才。
另外,还要加强民警的思想教育,不仅是普通民警,还包括监区领导,消除他们因体制改革而产生的思想震荡,真心迎接改革。监狱二级管理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机构层级和管理人员的精减,更应该体现在处置狱内事件的反应速度和办事效率的提升上,但由于传统管理思想的根源蒂固,以及普通民警参与管理主动性不强等多方面原因,监狱工作效率并没有明显提高。因此,对于监区领导来说,要帮助他们调整好工作心态和角色,该放权的要放权,该“沉”下去的要“沉”下去,让他们认识到警长的设置是监狱工作大局的需要、是改革的需要,认识到警长一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支持、辅助警长的工作,减少工作中的碰撞;对普通民警,应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他们的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增强独立工作能力,使监狱工作效率在“团队环境”中提高。
(二)塑造清晰准确的警长角色定位
警长工作要想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必须给自身一个十分清晰的定位。结合各个监狱的实践看,警长总是处于“协助者”的角色,然而也正是“协助者”其内涵和外延太过宽泛才导致警长工作无法实现质的飞跃,窃以为应该对此如下理解:
1、警长是监区必要的协调者
一则广告说得好:再好的戏,没有声音也出不来。二级管理下的监区,罪犯大都在200人左右,监区民警数十人不等,监区事务纷坛复杂,互相干扰,监区领导不可能事必躬亲,针对每个人每件事都发出指示,即便发出指示,说不定也会产生曲解,这就凸显出协调的重要。作为警长,其首要工作就是协调,让决策者的声音响彻监区的每一个角落。
(1)搞好上行协调。及时向监区主分管领导汇报当日或近期的工作事项性质及进展程度,分析各项事务的轻重缓急,建议领导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请示下一阶段的任务,坚决落实领导的指示。
(2)搞好下行协调。主动向监区民警传达监区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发挥自己的亲和力、沟通力,凝聚所有的积极力量,开拓创新,推动监区工作上台阶。针对民警的疑问与思想问题进行“一对一”沟通,将民警的思想拢到监区的路线上来。还要关注他们的困难,倾听他们发自内心的呼声,并在第一时间内传递给监区领导。
(3)搞好人、财、物的协调。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任何监狱举措,不论如何循环往复,亦不论形式怎样变幻,归根结底要回到罪犯所在监区上来,这需要监区人、财、物作支撑。监狱各个职能部门都要会求监区给予最大的重视度,实现归口工作质量最优化、效率最大化。警长的使命就是在监区领导的指导下,用全局的眼光考量监区工作,最大限度地优化监区人、财、物资源配置,实现“1+1>2”的整合效果。
2、警长要扮演好“守夜人”角色
英国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提出了“守夜人” 一专有名词,它的意思有二:一是主张行政管理越少越好。二是强调服务功能。在这里,取其第二层意思。
其实,我们回头看看监狱实施二级管理便知,二级管理后,分监区层面被取消,监区领导要直面监区事务最底层,实际上顶替起了三级管理中分监区长的角色。随着角色的转换,监区领导也将从重视宏观调控向重视微观管理转变。决策、管理、指挥、控制、考核权达到了合谐的统一。普通民警也只是面临罪犯的增多和业务分工的不同。其中受到冲击最大的则是警长,环境的变化使得警长剥离其它职能,凸显出服务职能。它主要体现在管理层次上警长必须脱离带有考核权的“硬管理”,执行监狱制度和监区领导的指示,坚守监区领导的方向,秉承监区领导的意图,以人格魅力、领导权威及灵活的协调沟通能力来管理监区,以此达到“硬管理”的效果。其次,警长还必须在监区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尽量弥补监区领导实施““硬管理”中造成的人际裂痕,实现监区机器运转通畅,这是警长开展工作必备的要求。再次,还体现在警长要有出色的信息整合能力,能从每天大量的监管改造信息、生产信息、安全信息等信息中分得出轻重缓急,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进行优化整合,帮助监区领导制定科学合理的组织计划,使其免受错误信息、无用信息的困扰。
(三)划分科学合理的组织机构和责权体系
警长工作之所以出现以上现象,一方面是由于旧的观念,管理方法所致,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当前改革过程中常出现的组织机构、权责体系不合理。工作实践中,警长职能往往在“管理”与“服务”上摇摆不定。依目前的监狱现状看,监区一级应采用“直线职能制组织结构” ,设有两套系统,即直线指挥系统和职能参谋管理系统。实际运行中,决策权和领导权归属于监区领导,一切监区事务须以监区领导的名义或者经过该领导批准,才能下达执行,而职能参谋管理系统则属于警长,它的职责为监区领导和监区民警提供参谋、咨询和建议,具有良好的服务功能,却没有独立的指挥管理权和考核权。另外,监狱还应细化监区权责体系,区分监区领导、警长、监区民警的工作范围,明确哪些是监区领导应该做的,哪些是警长必须做的,哪些是监区民警必须做的,制定对应的考核问责机制,什么情况下负领导责任,什么情况下负直接责任,杜绝越俎代庖、多龙治水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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