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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7:5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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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我市普通高等学校的地方政府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 ) 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银传〔2002〕7号)、《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政府按照一定比例贴息, 向高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无担保的信用贷款。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在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五条 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测算确定数额。
  第六条 各高校要按照自主、 就近、方便的原则,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与其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在协议中,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批、贷款使用监督、协助催收贷款、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及信息反馈等方面的事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组 (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担任,成员由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八条 市协调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主要负责确定我市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额度和市政府贴息额度或比例,提出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指导性计划,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的问题。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协调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与教育行政部门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情况。
  市教委主要负责确定我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学校,并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搞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按照市协调组确定的额度,筹措、拨付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经费,监督贴息经费使用情况。
  人行天津分行与市教委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九条 管理中心负责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高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高校贷款申请额度,并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保证并监督贴息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协助贷款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指导各高校的贷款管理工作;办理市协调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高校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部门负责本系统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 高校和贷款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和沟通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要将贷款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学生的信息及时录入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息征询系统。高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经办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高校的联网。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 每年9月底将《天津市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高校上报的申请额度,将贷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五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新生入学时, 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学生发放经办银行提供的申请表。
  第十六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根据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提供的申请书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资格初审,并在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贷款学生申请后,按照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将初审合格学生的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条件核准审批助学贷款申请,原则上在接到贷款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应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负责向高校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当年批准的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情况。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本送至借款学生所在高校的贷款管理部门,由高校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并输入计算机管理。高校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将贷款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次申请、 分期发放的方式。贷款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由银行和高校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学习努力,诚实守信,品德优良,无不良行为;
  (三)经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初审符合借款人条件;
  (四)由借款人提供2名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一)借款人所在高校、院系、专业名称及老师、同班同学或家长共2名对其身份提供的证明;
  (二)借款人姓名、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以及身份证;
  (三)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已婚借款者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借款人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的证明;
  (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罚则;
  (六)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
  (七)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在联系方式变动时,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或每年至少与贷款经办银行联系一次;在借款人违约时,贷款经办银行有权采取媒体公开曝光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介绍人是指高校负责助学贷款的管理部门。 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经办银行;向贷款经办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在校期间根据贷款经办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贷款经办银行定期反馈;负责借款人在校期间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负责每学年对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学生品行鉴定书,作为下一年度贷款发放的依据;银行与学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 (如借款人所在高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经办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经办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贴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 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借款人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还清。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九条 我市国家助学贷款贴息采取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所借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由市财政贴息,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的方法。
  第三十条 贴息程序。 经办银行按季(或年、或月)向学校下达缴息通知,学校按季(或年、或月)将50%贴息款先行垫付给经办银行。各学校于年终12月25日前,将年度所垫付贴息金额的缴息证明复印件和汇总表报送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汇总后一次性核拨当年贴息资金。

          第六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确定后, 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高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 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必须向经办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后,方可到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学生所在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及担保人或见证人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协助银行督促借款学生或法定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并在经办银行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布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高校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贷款银行,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 如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贷款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本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十五条 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按照灵活的原则协商确定。借款人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贷款利息不计复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 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毕业后还贷的,高校应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通知贷款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贷款人和高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并按期归还贷款。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要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在公开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入学前家庭地址、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第三十九条 高校和经办银行应将借款人截至毕业时的还贷情况的有关资料存入借款学生个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校、 贷款经办银行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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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津工商个字〔1987〕第17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们原则上同意你们的意见。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为了更好地发挥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可以允许持有专业资格证明的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咨询等技术性、服务性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经营的,纳入个体工商户管理。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7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5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直接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债务,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地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办法。市本级年度债务收支预算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大常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遵循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投资领域应体现政府职能,符合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和竞争性项目支出。政府性债务资金与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财政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一般由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集中举借或转贷。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按项目归口分别由市金融办、城建投融资公司、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黄河海勃湾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路桥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专设投融资机构以及学校、医院等举借或转贷。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举借的政府性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的内容、投资规模和还本付息计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报市财政局列入市本级债务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借用市人民政府信用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出具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及财政局的举借相关文件,经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提供债务担保。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合同副本到市财政局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会同举借部门或单位统一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性债务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债权人的特殊管理办法开设账户,同时向市财政局备案,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共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向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项目归口分管市长和分管财政市长审批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具体支付或提取债务资金流程由市财政局、举借政府性债务部门或单位另行制定。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人的要求,政府性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由市政府(包括市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属投融资机构)直接举债或转贷的项目,通过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偿还;市财政局仅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
  第二十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市财政局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对项目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主要通过债权回收、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投资项目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设置专户,单独核算和管理,用于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统计报告制度。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月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报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年度终了按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属于重大项目的按市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市审计局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六条 设立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债务拖欠等指标,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评价监测。负债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值,安全线为10%;财政债务率为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00%;财政偿债率为当年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值,警戒线为15%。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擅自出具债务担保书的;
  (三)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使用债务资金专户的;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编制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情况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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