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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6:42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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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章名】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章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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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号





   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4日    





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doc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信息披露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或者定向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信息、股本和股东情况、公司治理情况;
   (二)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服务及公司所属行业;
   (三)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定向发行说明书还应当披露发行对象或者范围、发行价格或者区间、发行数量。
   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的需求,更加详细地披露公司的其他情况。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对股东或者市场质疑的事项应当及时、客观地进行澄清或者说明。
   三、信息披露平台。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本着股东能及时、便捷获得公司信息的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nlpc.csrc.gov.cn)、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也可以选择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或者股东认可的其他方式。无论采取何种信息披露方式,均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四、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在本指引的基础上,对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制定更详尽、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公司应当按照从高从严的标准遵守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
    五、非上市公众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本指引进行披露。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持市容整洁、交通顺畅,根据《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由市城建局管理,并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审查同意,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建局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道路红线外的临时建筑(不含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空地的审批,经市规划土地局受理审查
同意(涉及在原有建筑物平台、顶层等连体搭建的,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规划土地局办理收费和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局受理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建局审定并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同时抄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卫生的管理,由区城建局负责。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的,可按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占地费总数的20%一次性收取拆除临建保证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拆除后符合标准的,区城建局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六条 各类集贸市场、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其中各类集贸市场和市政公用设施免收占道(地)费。
第七条 调整现行临时占道(地)费收取标准(见附表)。
临时占道(地)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防洪、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维护建设,以及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等。
第八条 市城建局、市规划土地局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须按规定按季上交市财政局,并纳入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市财政局可按上缴额的3%返还给代收部门做为手续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临时建筑(包括在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或清返。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和空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规划部门,清理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和空地,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附件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项目 收 费 标 准 (单位:元/日*平方米)
建筑施工占用 其他占用
繁华(重点) 一年以内 2.00 10.00
地区 一年以上 3.00 15.00

主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8.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2.00 10.00

次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6.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50 8.00

一般街巷道路 一年以内 0.50 2.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其他次要 一年以内 0.50 1.00
空 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停车场 0.10

附件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一、繁华(重点)地区
站前地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三八广场、港湾广场、桃源广场、人民广场、五四广场、解放广场、马栏广场、黑石礁入口、体育场、机场、码头
二、主干道路35条
  中山路 长江路 黄河路 高尔基路 胜利路
五四路 鞍山路 南山路 人民路 五惠路
鲁迅路 解放路 中南路 延安路 五五路
迎宾路 长春路 东北路 八一路 联合路
西安路 五一路 珠江路 西南路 香周路
华北路 迎客路 华东路 东纬路 松江路
七七路 友好街 唐山街 青泥洼街 黄河路
三、次干道路35条
滨海路 上海路 友好路 天津街 港湾街
朝阳街 民生街 世纪街 玉光街 武汉街
八宝街 解放街 民康街 昆明街 新开路
北京街 水仙街 民政街 迎春路 胜利街
菜市街 香一街 沿海街 同泰街 太原街
兴工街 白山路 海茂路 红旗东路 千山路
山东路 甘北路 促进路 甘井子路 工兴路





19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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