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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24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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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计划、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对减少、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活动采取优先安排计划、优先投资等措施,对利用固体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商品检验和其他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产生或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搞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好固体废物的再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新固体废物种类的单位或者改变原申报登记事项的单位,必须在固体废物产生前进行申报登记或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第八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有关企业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营运;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时达到合格但投入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进出口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固体废物的排放、污染及造成损害情况;
  (四)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五)危险废物的特殊管理情况;
  (六)固体废物的转移情况;
  (七)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章 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国境外废物在我市境内倾倒、堆放和处置;限制进口或从市外转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入我市境内加工、利用。
  第十六条 确有必要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进口、利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初审同意后,再报省、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口。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有加工、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
  (二)有足够的场地,选址合理,不影响饮用水源、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能力,现有排放的污染物达标或落实了限期治理措施;
  (四)申请进口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下称《目录》)范围以内。
  第十八条 申请进口利用《目录》第七类废物(含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电线、电缆产品)的单位,必须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进口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利用废物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
  (二)《进口废物用作原料利用的环境风险报告书(表)》;
  (三)有关附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进口废物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必须由持有《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间隔时间超过1年(以批准日期为准)再次申请进口同类废物的,必须重新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变更《目录》第七类进口废物加工地址的,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表)》,重新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进口和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在征得市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同意后,方可委托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单位报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上级审批,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凭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中所载明的数量和种类,订立营销合同,开具信用证,实施商品检验和合格验放等手续。
  废物进口或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报验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报;3个工作日内正式申报登记进口废物的种类、数量和流向。
  对没有批准证书或进境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的进口废物,禁止入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伪造或转让《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禁止进口废物时夹带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未经批准进口的废物;禁止将进口废物转卖给非定点的加工利用单位或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在检验进口废物过程中发现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市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口废物的运输、贮存、加工、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口废物或与批文不符的,应通知当地海关,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废物利用单位应当按环境风险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落实下列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一)加工场地四周建封闭式围墙,地面经防渗漏处理;
  (二)建造集水沟和油污水处理设施;
  (三)建造必备的仓库或加工工棚,防雨水淋洗;
  (四)配备焚烧炉和剥皮机、轧碎机等设施,不随意焚烧;
  (五)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不乱填乱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防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对识别标志采取妥善的维护措施。
识别标志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登记后发生变化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变化申报登记表》。
  第三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代为处置的单位必须有处置能力并持有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代为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严格限制从事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活动。确有必要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将危险废物出售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代为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单位必须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包括机构、人员、设备、设施和各种具体措施,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跨县(市、区)转移可回收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许可转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转移的危险废物的数量、特性、主要成份等情况告知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接受未经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禁止倾倒、填埋、丢弃危险废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研究、推广及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使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明显减少的;
  (二)积极利用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固体废物污染,取得显著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向环境直接排放、非法跨行政区域转移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者制止的;
  (五)在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时积极参加救助和应急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及本办法中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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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日〔85〕粤法民字第14号关于英德县李理河与潘继伙宅基地租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李理河与潘继伙诉争的宅基地原系李理河之父李司保的产业,其上盖于抗战期间被日冠炸毁,仅留残墙。1946年12月,潘继伙的父亲潘李、伯父潘允林和潘允德三兄弟承租了该宅基地,与李司保订立的租赁契约载明:从1947年起该宅基地与残墙租给潘家使用,年租谷为二百斤,租期二十年。租赁期间任由承租人加建上盖使用,租期届满铺屋业权归出租人所有。潘家承租后,在该宅基地残墙上建房居住,交过两年租谷,解放后,只按期向政府交纳房地产税,不再向李家交租。1967年租赁期满,李理河要求按约收回宅基地和房屋,并向英德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涉及对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的问题。根据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允许出租、买卖土地,所以李理河与潘继伙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在当时是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共中央1962年9月公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1982年宪法第十条又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村镇土地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社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李理河与潘继伙双方的宅基地租赁关系自此即随之解除,其原订租赁契约亦不再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李理河要潘继伙按原契约交回铺屋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政策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我们除同意你院意见,即黎洞圩下水巷口9号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潘继伙,潘继伙应补偿李理河的残墙折价款外,另对潘家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所欠的租谷,亦应合理地清偿补付给李理河。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9年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题。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 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 2—3人
2.300—500张床位 3—4人
3.500—800张床位 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 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 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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