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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4:15:11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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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1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日

阳泉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健康、稳步、扎实向前发展,根据
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
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全民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统一
组织,统一规划。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市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平定、盂县、郊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在市
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领导和组织本区域的全民
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驻城区、矿区、开发区的单位及适龄公民和驻其它
县(区)的市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组织领导。各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既
要组织好区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区属城乡适龄公民的义
务植树,并要与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密切配合,搞好驻区单
位的义务植树。

第二章 义务植树范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
凡居住在我市的适龄公民,即男11~60岁、女11~55岁,除老
弱病残者外,都必须积极履行此项义务。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管理市属机关、厂矿、企
事业单位,省属以上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设在城
区、矿区、开发区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城区、矿区、开
发区所属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等所有干部职工以及户籍在三
区的所有居民,在城区、矿区、开发区从事二、三产业,且生产
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等适龄公民的
义务植树。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有组织本单位义
务植树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
具体做好宣传、发动、组织、落实、实施等工作。其领导干部要
带头履行植树义务,确保本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章 义务植树规定

第八条 年满18岁的公民,要在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
部署下,每人每年义务植树4株,或完成相同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或按规定交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绿化费。
第九条 乡村农民的义务植树,以植树劳动为主,要在当地
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
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第十条 城镇就读且年龄在18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在既不
影响学习、又不增加很多负担的情况下,每人每年按城镇成人收
费标准的一半交纳绿化费,以此来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年龄在
17岁以下的青少年,以接受绿化教育为主,由市、县(区)绿
化委员会办公室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一条 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义务植树要继续向
着基地化、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产业化的方向推进。我市
义务植树的重点包括:大面积的造林绿化工程、城镇周围的荒山
荒地、城市大块绿地建设、国省道及城市主干道路绿化等。
第十二条 我市义务植树执行“按单位统计人数,按人数确定
任务,划基地进行栽植,定期限进行验收,视成效予以奖惩”
的责任制。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者予以表彰奖励。否则,
除须全面完成任务外,还将视完成情况予以处罚,并在当地通报
批评。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义务植树栽植施工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在施工前进行规划,在规划的基础上
进行设计,再按照设计组织施工。要按国家制定的规范标准,选
择适宜的树种、健壮的苗木,科学确定株行距,高标准进行整地、
栽植、浇水、抚育、管护,做到包栽包活。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在义务植树基地亲自参加义务植树的,
要提前进行技术培训,施工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技术人
员现场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单位聘用专业队伍代行义务植树的,必须有工
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同时还必须持有
绿化主管部门的认质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凡由外单位人员代行义务植树或利用绿化费实施
的大型造林绿化工程,要实行设计会审制,项目招标制,拨款报
帐制,工程监理制,管护责任制的办法进行施工和管理。单位领
导、具体负责人、项目承建人、技术负责人要承担合同规定的法
律、经济、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劳
动、司法等各有关部门要与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
同负起责任,确保绿化工程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义务植树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财政部、林业部义务植树
允许“以资代劳”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单位(不包括乡村农
民)因情况特殊不能亲自到基地植树造林,而自愿以交纳绿化费
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要提交书面申请(样式由市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统一印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每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全额交纳应交纳的绿化费。城镇公民“以资代
劳”绿化费的收缴标准是每人每年20元。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
务的城镇单位或适龄公民个人,除全额收缴应交纳的“以资代
劳”绿化费外,还要按当地两个日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经济处
罚。
第十九条 市区(城区、矿区、开发区)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及其用工,原则上以交纳绿化费为主,由所属区街道
办事处或授权部门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且加盖“阳泉市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收费专用章”公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条 市区[包括驻县(区)的市级以上部门、单位]的
义务植树收费统一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管理,且须在市财
政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上加盖“阳泉市绿化委员会办公
室收费专用章”。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擅自对义务
植树进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绿化费,要按财
政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同级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林业、园林等部门、单位,需使用绿化费完成
的重点绿化项目,须由单位提出项目申请,主管部门加注意见,
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义务植树要根据规划设计的要求年年进行检
查,并根据规定年限进行阶段性验收。施工单位首先要进行自查。
在自查的基础上再上报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检查
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检查验收后,
要出具检查验收通知单通知施工单位,以此作为评比、奖惩,检
验施工是否符合数量、质量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通过义务植树完成并经市、县(区)绿化委员会
办公室检查验收合格的造林绿化工程,按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
由施工单位及时移交绿地所有权单位,并通过市、县(区)绿化
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绿地所有权单位要制定严格的管护制度,配备
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对绿化成果进行管护。造成火灾或毁林事
件,要及时更新、补植,严重的要追究绿地管护单位领导和管护
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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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湘财社〔2006〕14号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2.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略)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2004〕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内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待遇支付以及统计等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基金收支预、决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工伤保险统筹层次与养老保险保持一致,即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凡依据“办法”和相应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工伤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利息收入:指工伤保险基金(含工伤保险储备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工伤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储备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将收入户征集的基金按月缴存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工伤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储备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1、工伤医疗费
  2、伤残费用
  (1)伤残津贴
  (2)伤残补助金
  (3)生活护理费
  3、工亡费用
  (1)丧葬补助金
  (2)抚恤金
  (3)工亡补助金
  4、辅助器具费
  5、工伤康复费用
  6、工伤认定调查费
  7、劳动能力鉴定费
  8、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1)预防宣传费
  (2)奖励费
  9、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0、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储备金。
  11、其他支出: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实际需要,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计划,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和按有关规定不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八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应标明其中工伤保险储备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按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数额留足支付费用后,可以用于购买国债、转存定期。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可根据需要开设工伤保险储备金专用计息账户(以下简称储备金专户),储备金专户属于财政专户。储备金单独建账。
  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在同一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户转入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兑付的本息收入;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收入和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金额,计提工伤保险储备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购买国债、转存定期。
  储备金专户的主要用途:接收收入户转入的下级上解储备金;接收财政专户计提的储备金;接收该帐户的利息;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按经办机构提出的金额,向支出户拨付上解上级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储备金专户发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储备金专户,支出户利息按季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四条 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和省级,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储备金专户;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储备金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储备金专户或县级财政专户。
  不设储备金专户的市(州),在计提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在收入户计提后转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登记储备金明细帐;市(州)在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依标准计算并提出的上缴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省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省级储备金专户;县(市、区)计提并上缴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经办机构提出的计提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市(州)本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市(州)财政专户并由市(州)财政部门登记储备金明细账。在下拨储备金时,财政部门按照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的金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并由财政部门登记储备基金明细账。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基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的数额。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和财政专户存款、储备金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月相互对账,确保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及储备金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应上解的储备金,不得减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未按规定上解和漏报计提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上解的,不予安排下拨储备金。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工伤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和漏报上解基数;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上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由有关部门做出下列处理外,还要按照《会计法》、《工伤保险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移送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即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号

  《湖南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为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六条 对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活动开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组织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鼓励、引导公民积极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推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本地区实施方案,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方法,实施体育锻炼标准,指导、督促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组织开展和协调乡、镇、街道的体育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具有体育特长和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组织辅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时间;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对学生体质定期进行检测。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提供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健身环境。

  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禁止利用体育健身活动项目、器材或者设施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周。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乡、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因地制宜地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学校已有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交或者减交有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器材和设施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留名纪念、命名以及享受税收等有关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订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体质标准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每五年组织一次体质监测,并公布结果。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监测。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全民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纳入工作范围,加强对本居民住宅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充分利用体育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做好本居民住宅区体育健身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鼓励机关、学校、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所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收支的监督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醒目位置公布免费开放的设施和时间;公布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规定,按照比例安排年度公益金收入用于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保证公益金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公益金的收取、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根据其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地和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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