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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5:22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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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共青团中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
                     文件
   共   青    团   中    央
国资党发群工[2003]6号



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民航团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金融团工委: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精神和《团章》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简称中央企业团工委)作为共青团中央的派出机关,受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的双重领导,以国资委党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主要职责是:领导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的有关指示、决定在所监管企业团组织贯彻落实;协助各企业党委(党组)做好团委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协调各企业团委与地方团委的关系;结合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有针对性地开展青年工作和共青团活动;完成国资委党委和共青团中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央企业团工委设书记、副书记,设委员若干名。中央企业团工委书记、副书记由国资委党委、共青团中央管理,以国资委党委管理为主,由国资委党委征求共青团中央意见,按程序任免。

  二、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一般应设立团委。各企业团委的建立,应按照团的章程,参照企业党委建立的方式进行。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同级党委(党组)和中央企业团工委的有关指示、决定;领导本企业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协助党组织做好下一级团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和企业特点的活动。

  各企业团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设1-2人。35岁以下青工在1000人以上的或团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都应设置专职团干部。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应为中共党员,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新任职时年龄不超过35周岁,副书记不超过32周岁。团委书记任期原则上不超过1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企业团委书记、副书记经所在企业党委(党组)征求中央企业团工委意见后,由企业党委(党组)任免。企业团委负责人原则上按同级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要求和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兼职团干部也应参照专职团干部选拔和管理,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各级党组织要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有关规定,团委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委会或常务委员会的会议,以便其及时了解企业有关重大事项,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共青团和青年工作。

  三、领导机构在京外的企业,其团委同时受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企业团委负责人由中央企业团工委协助企业党委(党组)管理,其任免由企业同时征求所在地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意见。企业团的建设和青年工作,以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领导为主,中央企业团工委配合。各项日常团务工作,包括发展团员、收缴团费、团员教育管理、团组织年度统计等,由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负责。

  团的建设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各企业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团委按照团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保证团组织开展工作所必要的经费。要定期研究共青团工作和青年工作,一般每年不少于1次。企业党委(党组)要有专人分管这项工作。各企业团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服务青年成长成才,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国资委党委

                   共青团中央

                   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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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开展,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称为军事设施: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池州市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池州军分区。各县(区)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县(区)人武部。有军事设施的乡(镇)成立军事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订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指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2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驻池部队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和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军事禁区及其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国防工程和当地经济情况,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性质和要求,提出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所在地区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告。设置障碍物时,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工程项目。
  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水域军事禁区进行清淤或改造、加深拓宽航道的,须经主管军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军区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须报送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军事禁区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进行建设而又确实无法避开作战工程,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的,须经作战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报批。作战工程需要再建的,其再建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在军用无线电收(发)讯、测向、雷达导航等固定无线电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对军事电磁环境的影响并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损架空通讯线路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无人驻守的微波增音站、微波站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取土、挖沙或在电杆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广播线、照明线及收音线、电视天线;
  (二)攀登、移动、碰撞电杆及天线、拉线、杆塔或在电杆、拉线、杆塔支架及其他设施上拴牲畜、设置重物;
  (三)向电杆、线担、隔离子、电线、电缆及附属设备射击,抛掷实物或进行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军用地下通讯电缆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屋搭棚、植树、挖沙、取土和建设产生腐蚀性物质的建筑物;
  (三)损坏电缆的无人站房,水线标志牌、电缆标识等设施;
  (四)钻探、开沟挖渠、堆放笨重物体或倾倒、堆放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垃圾;
  (五)在鱼捞区区域内、过河电缆水线标志牌水域内抛锚、拖锚,养殖、炸鱼、挖沙等危及军用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军用通讯设施沿线的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巡查等方式,保护军用通讯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军用测量标志管理单位的同意,不得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
  因经济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移动军用测量标志的,须经测量标志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开发、开放沿江水域、港口、码头、公路或其他地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应当征得军事机关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未经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进入已封闭伪装的永备工事,不得将坑道和永备工事作为生产、生活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470号

1990-05-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问题,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和(86)财税外字第055号《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已做出规定。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没有认真执行报批手续,自行决定同意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有些地方税务机关上报的材料过简,情况不清,难以审核,给工作带来一些不便,拖延时间也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为此,现对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包括:
  1.该外国企业的名称、注册地;
  2.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原因和理由;
  3.该外国企业是否在华多处设有代表机构,设立的地点、日期和计算纳税的方法;
  4.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起始日期;
  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接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后,应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审批。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各地不得同意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国家税务局批准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并需要继续实行的,应于批准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期限结束前,由其在华的一个主要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该外国企业其他驻华代表机构的变动情况,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接到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上述申请后,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审批。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已经国家税务局批准按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凡要改变其征税方法者,应于批准其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缴税的期限结束前,由其在华的一个主要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应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核批。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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