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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3:48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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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1号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重大部署,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引导和带领广大妇女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做出新贡献,全国妇联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继实施沿海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后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妇女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老工业基地二次创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动员引领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坚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鼓励东部加快发展,实现东中西经济互动、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战略意义,自觉地围绕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尽妇联组织之力,促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明确要求,发挥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积极作用
妇联组织在参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结合当地妇女工作实际,在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全国妇联要重点发挥四方面作用:一是指导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把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放在全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中去思考,加强专题交流与研究,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协调作用。要协调政府部门,借助社会资源,争取各界支持,为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提供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的支持。三是服务作用。要坚持为基层服务、为妇女发展服务,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加快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等方面,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办实事、办好事。四是宣传作用。要认真总结各级妇联的新做法和新经验,广泛宣传妇女的典型事迹和妇女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营造和优化妇联工作及妇女发展的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意义的认识,关注老工业基地的发展,从实际出发,支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要探索优势互补的领域,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搭建互助合作共同发展的平台;要发挥女企业家、女能人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妇女创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帮助,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进步。
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战略部署,把握机遇,因地制宜,创新思路,争取资源,推进发展;要借助东北地区智力、技术、人才优势,激发妇女工作内在活力,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寻求多方互利合作;要突出重点,亦工则工、亦农则农、亦商则商,重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发展能力;要密切关注妇女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三、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乡妇女发展
当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保证;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是妇联组织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要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推动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走组织合作化道路,向农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为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二是深化城镇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引导下岗失业妇女树立竞争就业、灵活就业观念,增强创业与再就业能力,提高再就业率;三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内输外转结合、就业创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四是打破区域界限,从实际出发,拓展服务城乡妇女的五个网络功能(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组织、扶贫救助),为城乡妇女共同发展协调资源,畅通渠道,提供服务,搭建有效的互动平台。
四、整合资源,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要围绕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集中资源对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予以支持,创造更加有利于当地妇女发展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七送”提供服务:送政策,促进妇女创业与发展;送技能,提高妇女综合素质;送岗位,帮助下岗女工再就业;送项目,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送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送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送文明,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全国妇联将进一步加大对老工业基地妇联工作的支持力度,选择试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依托全国妇联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和地方妇女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师资、家政师资和女创业带头人、女科技致富带头人等专题培训;扶持一批妇女创业、巾帼科技致富、“三八”绿色工程等示范基地及妇女培训基地;设立妇女创业循环金,帮助妇女自主创业,促进再就业;开展安康教室、安康益家、母亲水窖、母亲安康快车等帮扶活动。
五、加强能力建设,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展要求
加强能力建设,是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特别是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锤炼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结合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需求,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妇联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支思想解放、开拓创新、紧跟时代步伐的妇联干部队伍,增强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扩大和健全基层工作网络,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和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构建城乡统筹、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妇联组织网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指导分类化、服务多层化、工作社会化的工作模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支柱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围绕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把握工作结合点,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全 国 妇 联
20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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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其费用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减员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所在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至当月底缴纳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 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 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退休费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应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补足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底前符合中省市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后参保的,须按规定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每日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用人单位可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费),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意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发〔2011〕298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3号)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 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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