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5:47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3]46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自主创业资金周转困难,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担保基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用于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遵循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分级核算,合理使用。


                第二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并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条 担保基金必须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担保基金使用

  第六条 担保基金必须严格按中央、省及市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条 担保基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根据小额担保贷款的贷款规模、进度等情况拨付到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必须确保基金账户的独立性,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是为担保机构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第九条 担保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担保机构应定期划转财政专户。

                第四章 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第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发生额的1%,由同级财政按贷款年度一次性向担保机构支付。

  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协调小组及担保机构要对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进行监控,对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贷款,可要求经办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和利息。担保贷款不良率要控制在20%以内,当小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暂停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经办银行按比例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再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报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除自然灾害及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外,不得自行核销不良贷款。对逾期确实无法收回的小额贷款,担保机构、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8:2的比例核销损失,即担保基金承担实际损失的80%,经办银行承担实际损失的20%。确定核销呆、坏账的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商定。

  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最高限额为50%,对限额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确实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十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经办银行应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五章 基金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要对经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经贸、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和经办银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审计部门要组织对担保基金本年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政策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提高司法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厅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第六条 裁量阶次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

(一)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二)一般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而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五)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在发生突发自然灾害、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者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作为依法行政内容,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目标责任考核。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机关已制定《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厅机关各业务处室、厅直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司法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守本规则。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等剥夺相对人权利或增加相对人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规则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行政许可适用规则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适用撤回、变更、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回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相对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合法。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2、行政许可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撤回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或者事实基础。

(四)撤回行政许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二、变更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变更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拟从事的活动的部分内容超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规定的活动范围,申请许可机关对原行政许可准予其从事的活动的相应内容予以改变。

(二)适用情形为: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但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

(三)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许可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四)为便于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事前公布有关变更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及时履行必要的手续,避免使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三、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撤销行政许可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相对人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3、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4、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6、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四)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除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四、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吊销行政许可适用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适用前提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有严重违法行为。

(二)吊销行政许可应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五、注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注销行政许可适用于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行政许可失效等情形。适用前提是特定客观事实的出现,与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无关。

(二)适用情形包括: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注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六、其他

(一)非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撤回、变更、撤销参照本规则执行。

(二)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国家教委


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职业高级中学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望各地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制定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创办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能起示范作用,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
现将《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发给你们,请参照此标准的要求,做好有关评估的准备工作。
我委现正在制订与《标准》相配套的有关评估文件,并拟于1995年进行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评估工作。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促进职业高中改革与发展,加强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坚持产教结合、工学结合,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教育投资效益显著,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中。
第三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在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学校充分利用自身的智力优势和技术、设备等条件,多层次、多形式办学,在进行学历教育的同时,举办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开展岗位培训等,发挥多功能和辐射作用。
第五条 学校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实行经(农)科教结合,联合办学。面向农村的学校应与科技示范乡、村、户和专业村、专业户建立固定教学联系点和校外生产实习基地,指导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带动农民靠科技和勤劳致富。
第六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的规模,包括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在内,在校生达到1200人以上,并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七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3.3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6.7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八条 有满足教学需要并适应专业(工种)特点的各类教室和设施、设备、仪器、标本、模型等。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分组实验(二人一组)的开出率:文化课100%,骨干专业专业课90%,其他专业不低于80%。
第九条 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5%和学生总数的15%设置。
有适用图书5万册以上,其中,专业图书占40%以上。报刊杂志不少于150种。有懂业务的专职图书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各类专业(工种)的学生进行教学实习时,要做到每生一个工位;以农、林、牧、渔专业为主的要有相应的农、林、牧、渔场,总面积不少于6.7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城市学校要有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县城和农村学校要有400米的标准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 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年生均经费达到全国职业高中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二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等各类专项经费应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与办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在确保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和校办产业,搞好勤工俭学,开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校办产业年创收5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校长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全国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本校骨干专业教学工作;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勇于开拓,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有一支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养、培训计划,教师应忠实地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和义务。
教师与学生比例一般应为1∶10(特殊专业除外)。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中具有高级和中级职称的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5%和45%。每个骨干专业(工种)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同时还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的专业教师。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有切实可行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校长对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学校有健全的德育工作制度和机构。切实加强、不断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将德育渗透于各科教学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十八条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成绩显著。
第十九条 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各专业(工种)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齐全,并符合国家教委《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三年制)教学计划的意见》的精神。有适用的文化课、专业课教材,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并能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的乡土教材。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十二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二十三条 加强劳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热爱劳动,尊重劳动人民的观念。
第二十四条 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普遍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专业对口就业率在70%以上。积极帮助回乡毕业生开拓生产门路,使他们在科教兴农和勤劳致富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