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视片片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3:06 浏览: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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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视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视片片目》的通知
教基厅〔2004〕1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评选审定的《第十二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视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中小学实际情况,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视片片目
一、适合中小学生观看的影视片
1、《大宝贝小宝贝》 中国电影集团第三制片公司、山东电影厂
2、《飘扬的红领巾》 潇湘电影制片厂、今古影视策划公司
3、《惊心动魄》 八一电影制片厂
4、《暖春》 山西电影制片厂
5、《女生日记》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
6、《走近毛泽东》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等
7、《跨越时空的文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宣传部、九洲音像出版公司等
8、《朝霞满青山》 深圳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等
二、供中小学生选看的影视片
1、《石月亮》 云南电影制片厂
2、《勇敢少年》 江西电影制片厂
3、《生存岛历险记》 辽宁电影制片厂、狂人影视公司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
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
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
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
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
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
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
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
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
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
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
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
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
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
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
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
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
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
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
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
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
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
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
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
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
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
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
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
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
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
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
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
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
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
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
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
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
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
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
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
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
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
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
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
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
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
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
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
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