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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8:02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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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现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使保险行政立法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提高保险行政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行政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监督管理保险市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对保险业实行规范管理,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保险监管或保险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或操作作全面和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是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的工作部门,中国保监会各部、室(简称各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机构参与或协助有关保险规章制定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市场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四、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改革与发展需要,制定具有指导性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在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保险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各部门规章制定的建议,拟订草案报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简称主席办公会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国保监会各部门、派出机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在上年度11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部汇总,报主席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 立法规划由政策法规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部门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部报主席办公会议审定或主席、主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根据立法规划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在起草工作开始时,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策法规部,政策法规部可以参与并协助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达,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二条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规章的依据、立法宗旨、适应范围、权利与义务主体、具体规范、法律责任、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规章草案应附该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
规章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有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
以新的规章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如果新的规章仅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则应当在草案中写明修改现行规章的名称、条目及内容。
第十五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业务部门或者与其他业务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其情况与理由。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保险监管对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在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应征求其意见并协商一致。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拟出规章草案初稿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将送审稿、起草说明、有关参考资料一并送政策法规部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部收到规章草案初稿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审查该规章是否列入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规章涉及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与以往发布的规章衔接问题进行审查;
三、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对规章中存在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进一步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存在疑难问题的规章草案,进一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会审论证。
六、将审查和论证的结果反馈给起草部门,并提出修改意见或方案。
第十八条 在初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部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由原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所述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内容的;
六、存在需要修改的其他内容或问题的。
第十九条 由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经初审会签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法规草案或者重要的规章草案,需由起草部门报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主席办公会上提出的重大问题,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由原起草部门根据主席办公会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主席办公会审定。
二、调整对象单一、涉及问题比较简单、有关方面的意见基本一致或者争议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部审签后,报主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对未经政策法规部审签的规章草案,各起草部门不得直接提交给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其派出机构代拟的区域性规章,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中国保监督会政策法规部,由中国保监会政策法规部会有关业务部门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各职能部门起草的规章,以及中国保监会授权派出机构代拟的规章,均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对外发布。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重要保险规章,应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
保险行政规章对外发布应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涉及保险市场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全国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政策法规部商国际部审定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发展变化,必须适应新的情况进行修改的;
四、对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相互抵触或者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起草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取代,并发布实施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部审查后,报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以会发文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现行规章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后,由政策法规部统一办文,报经主席或主管副主席批准。

第七章 清理、编纂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该部门起草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部和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本区域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政策法规部。
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规章进行清理,并编纂《保险法规汇编》。汇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涉及我会职责的法律、法令、条例、决议、决定、命令等;
二、国务院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有关部、办、委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司法部门发布的涉及我会职责的规定、司法解释等;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布的保险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规汇编》编纂完成后,交由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主席签署,报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保监会代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政策法规部负责或者参加代拟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主席办公会审议后,由主席或主管副主席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国务院各职能部门送中国保监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策法律部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我会名义函复;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意见,由政策法规部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后函复。
第三十五条 由中国保监会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办、委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授权中国保监会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各职能部门起草,由中国保监会下发的调整保险监督管理和保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细则以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一式十份报政策法规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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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74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巴中市财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范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提高支付效率,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项目资金是指各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和上级财政专款补助中下达的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各类基本建设资金,教育危房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国债项目资金,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建设资金,水利建设项目资金,林业建设项目资金,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城镇建设资金,乡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建设资金,土地开垦和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和其他具有特定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项目资金必须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按“事前预算、事中监督、事后决算”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

第四条 财政项目资金实行 “财政国库或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相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实行项目资金与项目计划两线运行,财政管资金,部门管项目计划,相互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项目计划,经同级相关部门会审,并报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2、负责对上级下达项目及时转下达到县(区)或项目单位,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或调整时,及时商同级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查、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3、市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实施和县(区)项目实施中规划的审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及工程竣工验收,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项目的具体实施。

4、负责编制项目预算,并及时送财政部门审查。

5、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并坚持公开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检查等制度。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项目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1、配合项目主管部门编制项目计划,并及时上报。

2、会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项目提出分配或调整建议意见,报政府审批。

3、负责对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预算进行审查。

4、负责管理项目资金,并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要求办理项目资金支付。

5、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6、负责按规定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批复。

第八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三章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程序



第一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的一般要求



第九条 市与县(区)财政项目资金,实行财政之间国库资金调度。需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从国库调入财政专户,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已完投资额的80%,其余20%待项目实施完毕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中按规定必须实行政府采购的,一律由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需支付给个人(如民工工资或有关个人补助款项)的支出,凡可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个人补助花名册,财政在审查无误后将资金拨入一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提供财政审核后的个人名单开具存款账户,并将补助资金上到个人存款账户中,部门将银行存折(卡)发给各补助人。对确实不能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财政委托部门代理支付。对工程项目支出中的民工工资,在项目资金支付中进行单列、单管、设置专户,由施工方编报民工工资花名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监督施工企业通过银行专户定时直接兑现给民工个人。

第十三条 对部门综合预算中用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财政按“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资金,非税收入未实现前财政不得预支。

第十四条 为强化预算约束,财政批复给各部门的项目资金预算,在执行中一般不作调整。若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按预算调整程序进行审核批复,重大项目的预算调整,必须报各级政府并按政府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节 财政项目资金支付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

(二)财政部门审核下达资金用款额度。

(三)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向主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四)主管部门审查并开具直接支付通知。

(五)财政部门审核支付通知后,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资金并负责项目实施的财政项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资金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初部门综合预算、预算调整(包括上级补助到位)情况核定项目用款额度。

(二)项目施工单位或供应商提出支付申请。

(三)财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对项目实施的审查意见,审核支付申请,并将项目资金通过各类财政专户或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相关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十七条 县(区)属乡镇实施的项目,由县(区)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区)财政部门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四章 财政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加强支付审核,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项目主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对项目资金使用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资发[2008]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适应外资统计和管理工作的形势发展,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和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吸收外资统计原则的基础上,综合相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并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5年12月修订版)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08年8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目 录

一、总 说 明
(一)总则
(二)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二、报表目录
三、调查表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
(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六)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四、附录
(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二)省、市、自治区代码表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四)附则

一、 总 说 明

(一)总则
1、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外商投资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外商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吸收外商投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外商投资协议、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经济管理和宏观决策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并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3、本制度适用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
上述部门、单位和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4、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由商务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外商投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商务部负责全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5、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外商投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统一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外商投资审批数据和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数据(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数据)可作为外商投资统计的基础数据。
6、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外商投资审批网络管理系统和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系统,提高外资统计工作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二)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1、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外商投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
2、本制度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进行投资。其中,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非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投资及在单个外国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不低于10%的上市公司中的投资。
3、本制度按照投资者所注册的国别/地区确定外商投资的来源,自由港投资按实际投资者国别/地区确定来源地。
4、外商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外商投资统计综合报表。其中:
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内容一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属性,合同投资资金及其来源状况。
(2)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包括当期发生的实际投资及其详细分类。
(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经营收益、人员、进出口方面的指标。
《外商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三)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1、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在外商投资批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填报统计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统计调查任务需要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外商投资统计起止时间是: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3、外商投资统计报表采取以网络传输为基础的中心数据库管理模式,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商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局,商务部汇总全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银行、证券、保险的外商投资统计报表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汇总,并报商务部。
4、商务部对各地报送的统计数据进行核查,以保证外商投资统计数据准确性和严肃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5、对外公开发布和提供外商投资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报表目录

表 号 表 名 报告期 别 填报范围 报送单位 报出时期 页码
外资统基1表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即时 6
外资统基2表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月后7日内 11
外资统基3表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年报 已投产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年后180日内 13
外资统综1表 外商投资分方式统计表 月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月后7日内 15
外资统综2表 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月报 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月后15日内 17
外资统综3表 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年报 外商投资企业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年后180日内 18

三、 调 查 表 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

表 号:外资统基1表
填报单位: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地方代码: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单位:万美元

企业名称 中文 邮政编码
英文
注册地址 经济区划
经营年限 进出口企业码 项目性质 〇鼓励类 〇允许类 〇限制类
企业类型 〇合资 〇合作 〇独资 〇股份公司 〇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 〇其它
项目类型 〇高新技术企业 〇投资性公司 〇投资性公司投资 〇合并分立 〇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 〇其它类型
〇创业投资企业 〇研发中心 〇中西部优势产业 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〇境内投资 〇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 〇BOT 〇TOT
〇并购 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 〇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 〇非国有股权并购 〇国有资产并购 〇非国有资产并购
审批机关 批准文号 免税进口设备金额 万美元
投资总额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注册资本 折 万美元 本次增资额 折 万美元
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 折 万美元 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 折 万美元 本次外方股东贷款增加额 折 万美元
投资者名称 注册地 出资额 折万美元 所占比例 本次增资额 折万美元 股权受让/并购支付的对价 折万美元
中方投资者
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外商投资性公司
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外方投资者
股权并购/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 合计:
折 万美元 其中技术出资额:
作为合同章程附件的技术引进数量 万美元
经 营 范 围
生产规模 电子信箱
法人代表 总经理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发证原因: 原批准号: 批 准 号: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经 办 人: 签 发 人: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企业合同外资的明细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企业合同外资情况,以电子数据方式即时报送商务部。

填表说明:
一、行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划分的小类行业类别代码填写。
二、企业类型:按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分别填写“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公司”、“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或填写以括号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类型,或“其它”。
三、项目性质:按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填写“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其中“鼓励类”项目需出具项目确认书。
四、是否先进技术企业:系指依据《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在企业成立后确认考核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新发批准证书时可不填写。
五、项目类型:凡领取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机构必须填写其中的一项或多项。
1、高新技术企业:系指投资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
2、投资性公司:系指依据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
3、投资性公司投资:系指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4、合并分立: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进行合并与分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5、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系指具有中资或国有资产背景的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
6、创业投资企业:系指依据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7、研发中心:系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的研发中心。
8、中西部优势产业:系指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企业。
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指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10、境内投资:系指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境内投资企业,此类企业的批准证书应在“企业类型”一栏中以括号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不计入外商投资统计。
11、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系指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12、BOT:含义为“建设-经营-转让”,
即“Build-Operate-Transfer”或
“Building-Operating-Transfering”。
13、TOT:含义为“转让-经营-转让”,
即“Transfer-Operate-Transfer”或
“Transfering-Operating-Transfering”
14、并购:系指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所进行的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并购,包括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为便于统计,股权并购分为国有股权并购和非国有股权并购,国有股权并购进一步分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和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购;资产并购分为国有资产并购和非国有资产并购。
如不属上述各种类型的,请选择填写“其它类型”。
六、审批机关:系指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机关。
七、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货币单位填写。
八、折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折算并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九、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系指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内,以企业名义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不包括从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借款。
十、外方股东贷款(来自境外):系指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中由外方股东提供的贷款。
十一、本次增资额、本次境外借款增加额:分别填写本次发证时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额)之差和本次发证时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与原证书投资总额内境外借款额之差。减资时使用负数。
十二、投资者名称:按中方投资者、外方投资者的顺序依次填写。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为投资者的须填写在中方投资者之投资性公司栏中
十三、股权受让支付的对价:系指中方投资者受让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减少,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减少;或者指外方投资者受让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投资者股权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增加,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
十四、股权并购支付的对价:系指依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支付的对价,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的增加,对价的实际交割应统计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如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股权并购对价交割已完成并有相应支付凭证和验资报告,则此对价应统计为合同外资金额和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增加。
十五、注册地: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
十六、出资额: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十七、所占比例:系指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十八、中(外)方投资者出资货币币种不同,在进行中(外)方出资额合计时,可以美元为单位折算后进行加总。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可不进行出资额合计。
十九、发证原因:填写“新批准”、“股权转让”、“资金变更(增资、减资)”、“转制”、“其它变更(更改企业名称、更改注册地址)”、“新版换证”、“合并分立”、“遗失补证”。
二十、原批准号:填写换证前批准证书编号,如无特殊原因批准号不变。

(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

填报单位: 表 号:外资统基2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企业代码: 年1— 月 单位:万美元

指标名称 代码 指标值 指标名称 代码 指标值
实际投资合计 01 股东贷款 07
中方 02 其中:现金 08
其中:投资性公司 03 实物 09
外方 04 工业产权 10
其中:外商出资 05 土地使用权 11
利润再投资 06 其他 12

备注:最近一次企业验资报告时间:
验资机构名称:
验资报告编号: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电话: 经办人:

编制说明:
一、 填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作为主要统计依据,按验资报告的时间进行统计,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汇总,并于月后7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 当期实际投资:系指当期企业各投资者通过投资交易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资本金额,包括中方实际投资和外方实际投资。其中外方实际投资分为外商出资额、。
2、外商出资额:是指报告期内外方投资者根据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缴纳的出资额。撤资应作为扣减项。
3、现金:是指以货币资本作为投资。
4、实物:是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的投资。
5、利润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6、股东贷款:是指报告期当期内各方投资者向外商直接投资企业提供的贷款本金和针对所有股东贷款所获得的利息,包括债券和信贷。各方投资者当期向企业提供的借贷作为当期实际投资,企业当期对各方投资者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作扣减项。
7、工业产权:是指依据法律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等,专有技术作价投资计入“工业产权”项下。
8、土地使用权:是指投资者依法取得并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
9、其它:是指以上未包括的投资。
10、在备注一栏应注明最近一期的本企业验资报告的时间、验资机构和验资报告编号。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

填报企业: 表 号:外资统基3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企业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本年实际
甲 乙 丙 1
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 家 1
主营业务收入 万元 2
其中:出口销售收入 万美元 3
主营业务成本 万元 4
纳税总额 万元 5
其中:所得税 万元 6
增值税 万元 7
消费税 万元 8
营业税 万元 9
进出口关税 万元 10
利润总额 万元 11
企业应缴所得税 万元 12
净利润 万元 13
可供分配利润 万元 14
其中:外方应分配利润 万元 15
外方实际汇出利润 万元 16
期末资产总额 万元 17
其中:流动资产 万元 18
长期投资 万元 19
固定资产 万元 20
无形资产 万元 21
期末负债总额 万元 22
其中:长期负债 万元 23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万元 24
期末从业人员人数 人 25
其中:外籍职工人数 人 26
结汇金额 万美元 27
其中:资本项目结汇金额 万美元 28
经常项目结汇金额 万美元 29
售汇金额 万美元 30
其中:资本项目售汇金额 万美元 31
经常项目售汇金额 万美元 32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已投产(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数据填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报表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截止当期末,现存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数。
2、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主营业务收入,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具体表现为产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各种劳务或者服务收入等。
3、主营业务成本: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支出,其构成包括直接材料、
4、纳税总额:指企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关税税则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海关缴纳的各种税款的总和。
5、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损益表中记录的当期实现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亏损用“-”表示。
6、净利润:是指企业当期实现利润扣除所得税后的净额。
7、资产总额: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资产总额,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延资产与其它资产。
8、负债总额: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负债总额,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超过一年的一个经营周期的债务。
9、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负债表上记录的权益总额,包括资本金、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10、从业人员人数:是指到期末止在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全部人员。其中,外籍职工人数是指在本企业工作,并由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外国公民和华侨、台、港、澳人员总数。
11、结汇金额:指外汇所有者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金额总和,包括资本项目结汇金额与经常项目结汇金额。
12、售汇金额:指外汇指定银行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使用者的金额总和,包括资本项目售汇金额与经常项目售汇金额。

(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1表制表机关:商务部地方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年1— 月
批准企业(项目)个数 批准合同外资金额(万美元) 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万美元)
合计 新批准 增资 减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一、外商直接投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作开发项目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
其中:外商投资A股上市公司
外商投资B股上市公司
其它
二、外商其它投资
对外发行股票
国际租赁
补偿贸易
加工装配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电话: 报出日期: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方式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填报。其中,外商直接投资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项,以及外商其他投资的对外发行股票项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分别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批准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明细表(外资统基1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情况表(外资统基2表)编制,于月后7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局。

填表说明:
1、“批准企业 (项目)个数”是指外商直接投资中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个数、批准的合作开发项目个数。
2、“合同外资金额”是指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内的应由外方投资者以自己的境外自有资金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贷款。包括新批准企业合同外资和原有企业的增资减资,增资减资不对企业(项目)个数进行调整。
“合同外资金额”按企业类型分别计算,即: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外资金额=注册资本×外商出资比例+外方股东贷款计算。
(2)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按外方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按外方股东认购股票的价格计算出的出资额(不包括社会公开募集的金额)填列。
3、“实际使用外资金额”是指批准的合同外资金额的实际执行数,外国投资者根据批准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的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投资总额内外国投资者以自己的境外自有资金实际直接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4“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资源的合作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技术等投资,还可以用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合营各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等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7、“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8、“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外方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按外方股东认购股票的价格计算出的出资额(不包括社会公开募集的金额)。
9、“合作开发项目”是指外国公司依据《对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同中国的公司合作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项目。
10、“外商投资A股上市公司”是指以人民币计价,面对中国公民发行股票且在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
11、“外商投资B股上市公司”是指以美元港元计价,面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但在中国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
12、“其它”是指外国公司、金融机构在华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如境外公司分公司、境外银行分行等,还包括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对外发行股票,由境外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后单个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所占股权比例超过10%(含10%)的资金。
13、“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外商直接投资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
14、“对外发行股票”是指在中国注册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公开发行股票,由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认购所筹集的资金(单个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所占股权比例不超过10%)。
15、“国际租赁”是指我国境内企业通过签定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较长期地租赁进口的机器设备,承租人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所有权一般归承租人。
16、“补偿贸易”是指国外厂商直接提供或通过国外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境内企业以该技术、设备生产的产品分期偿还外方技术、设备价款。
17、“加工装配(包括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是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我国境内的企业根据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产品交外商销售,境内企业只收取工缴费,这种合作方式一般外商需进口部分机器设备,境内企业可用工缴费偿还。

(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况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2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年1— 月

新设营业性机构个数 撤销营业性机构个数 投资额(万美元) 营运资金(万美元) 资本金(万美元)
甲 1 2 3 4 5
合计
一、金融机构
独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合资银行
独资财务公司
合资财务公司
外资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机构
合资保险公司
独资保险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反映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的情况。
二、填报单位: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月后15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独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2、外国银行分行:是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
3、合资银行: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4、独资财务公司:是指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
5、合资财务公司: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
6、外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基金管理公司。
7、合资保险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8、独资保险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
9、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六)吸收外商投资评价表

汇总单位: 表 号:外资统综3表
制表机关:商务部
地方代码: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函[2008] 号
有效期至:2010年8月

指标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实际
甲 乙 丙 1
资金到位率 % 1
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万美元 2
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合同外资金额 万美元 3
鼓励类企业率 % 4
当年新批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5
当年新批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6
出口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比重 % 7
当年出口销售收入 万人民币 8
当年销售总收入 万人民币 9
就业增长率 % 10
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数(本年度) 人 11
外商投资企业从业人数(上年度) 人 12
纳税金增长率 % 13
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总额(本年度) 万人民币 14
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总额(上年度) 万人民币 15
参检率 % 16
参检企业数 家 17
累计新批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18
已终止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19
先进技术型企业率 % 20
现存先进技术型外资企业数 家 21
现存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2
出口型企业率 % 23
现存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4
现存外商投资企业数 家 25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编制说明:
一、制表目的:衡量外资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而综合评价利用外资的质量。
二、填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三、报告时间及方法:根据报告期内外商直接统计数据、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统计数据、及国家统计局相关国民经济数据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报表以电子数据方式报商务部。

填表说明:
1、资金到位率:是指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与近三年(含当年)累计合同外资金额之比,反映招商引资实效。
2、鼓励类企业率:是指当年新批设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数(包括研发机构)与当年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总数之比。
3、出口销售收入占销售总收入比重: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包括货物、服务、技术)在其销售总收入中所占比重,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依存度。
4、就业增长率:是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就业人数比上年就业人数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就业的贡献和对就业的持续影响力。
5、纳税金增长率:是指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当年纳税总额比上年纳税总额增长的比率,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及对财政收入的贡献。
6、参检率:是指当年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状况统计参检企业数/(累计批准设立企业数-已终止撤销企业数)。
7、先进技术型企业率:是指现存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数与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数之比,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先进技术装备情况。
8、出口型企业率:是指现存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数与现存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数之比,该指标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构情况。

四、 附 录

(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代码 名称 英文名称
100 亚 洲: Asia
101 阿富汗 Afghanistan
102 巴林 Bahrain
103 孟加拉国 Bangladesh
104 不丹 Bhutan
105 文莱 Brunei
106 缅甸 Myanmar
107 柬埔寨 Cambodia
108 塞浦路斯 Cyprus
109 朝鲜 Korea DPR
110 香港 Hong Kong
111 印度 India
112 印度尼西亚 Indonesia
113 伊朗 Iran
114 伊拉克 Iraq
115 以色列 Israel
116 日本 Japan
117 约旦 Jordan
118 科威特 Kuwait
119 老挝 Lao PDR
120 黎巴嫩 Lebanon
121 澳门 Macau
122 马来西亚 Malaysia
123 马尔代夫 Maldives
124 蒙古 Mongolia
125 尼泊尔 Nepal
126 阿曼 Oman
127 巴基斯坦 Pakistan
128 巴勒斯坦 Palestine
129 菲律宾 Philippines
130 卡塔尔 Qatar
131 沙特阿拉伯 Saudi Arabia
132 新加坡 Singapore
133 韩国 Korea Rep
134 斯里兰卡 Sri Lanka
135 叙利亚 Syrian
136 泰国 Thailand
137 土耳其 Turkey
138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United Arab Emirates
139 也门共和国 Yemen
141 越南 Vietnam
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 China
143 台湾省 Taiwan prov.
144 东帝汶 East Timor
145 哈萨克斯坦 Kazakhstan
146 吉尔吉斯斯坦 Kirghizia
147 塔吉克斯坦 Tadzhikistan
148 土库曼斯坦 Turkmenistan
149 乌兹别克斯坦 Uzbekstan
199 亚洲其他国家(地区) Oth.Asia.nes

200 非 洲 Africa
201 阿尔及利亚 Algeria
202 安哥拉 Angola
203 贝宁 Benin
204 博茨瓦那 Botswana
205 布隆迪 Burundi
206 喀麦隆 Cameroon
207 加那利群岛 Canary Is.
208 佛得角 Cape Verde
209 中非 Central African
210 塞卜泰(休达) Ceuta
211 乍得 Chad
212 科摩罗 Comoros
213 刚果 Congo
214 吉布提 Djibouti
215 埃及 Egypt
216 赤道几内亚 Eq.Guinea
217 埃塞俄比亚 Ethiopia
218 加蓬 Gabon
219 冈比亚 Gambia
220 加纳 Gh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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