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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2:45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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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1993)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对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标准
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一)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由事务所自行管理人事工作。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后,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人代表。脱钩以后,挂靠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挂靠单位提名、事务所人员民主协商或者招标确定主任会计师,今后按事务所合法章程规定产生主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这
次清理整顿中予以调整。
(二)财务脱钩
1、以1997年12月31日或199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兼顾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等方式,妥善处理事务所的存量资产。脱钩完成后,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采取合伙及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2、脱钩过程中,国有事务所上缴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不得归入挂靠单位的“小金库”,不得变相成为挂靠单位小集体的财物,不得在挂靠单位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失,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构惩处。
(三)职能脱钩
1、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脱钩后,事务所不再是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禁止干预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禁止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禁止挂靠单位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及各种报酬,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名称脱钩
1、事务所的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
2、事务所的名称不允许冠以地名、单位、部门等称谓。
二、程序和要求
(一)所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1998年5月31日前,事务所应根据本文要求、结合本所具体情况,修改原拟脱钩方案,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事务所脱钩工作的领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脱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工作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审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合格后,始为有效。
(五)按上述要求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在专业人员、执业素质没有较大变化、并符合其他条件,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可以继承,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脱钩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六)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清理整顿第三阶段,检查事务所的脱钩进度及质量。凡在第三阶段尚未脱钩或脱钩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凡在第四阶段未按规定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取消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暂停执业及取消执业资
格的事务所名单将在报纸上公布。所有新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未按本文要求进行脱钩者,申请不予受理。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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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须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
(一)各行政编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并依法纳税。
(二)依法独立开展委托检验检疫业务和中介服务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运行体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中央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实际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情况,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上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上缴财政专户款和经批准预留部分。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业务的正常进行,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暂采取按一定比例预留收入的办法,其余部分一律缴入中央财政专户。预留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时,除经财政部批准预留的收入外,都应作“应缴财政专户款”入账,不得直接作为单位收入处理。只有财政专户拨回和按规定比例预留的部分,才能作为单位收入。
三、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事业收支均应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国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上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其收支结余单独反映,不再实行定额上缴办法。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财力所能,本着勤俭节约、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严格核定各项支出,逐步推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要求编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指标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以下原因造成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入和支出影响较大时,经财政部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1.因国家调整收费标准,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费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2.因国家调整法定检验商品的种类,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3.因国家政策调整和进出口贸易发展要求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支出的增加或减少;
4.其他经财政部审核认可的政策性因素。
四、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支出和结余分配的管理与核算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均应及时足额入账,不得隐匿、截留或挪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超支),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年度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核算方法和内容,对全年的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的清算,如实反映全年的收支结余情况。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是指其在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1.预算外资金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的从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收入,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3.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取得的各项收入。
4.其它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单位按规定不必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有偿服务收入、捐赠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其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1.经常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等。
2.专项支出,即在财政部核定的指标内,用于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经单独报账结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包括检测仪器设备购置支出、港口配套检验设施支出以及归还以前年度专项贷款支出。
3.上缴上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4.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经财政部核批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要单独反映。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5.事业支出,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核算收支结余时,应将事业收入与事业支出对应,其他各项收入之和与其他各项支出之和对应,分别进行结算,不能混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结余部分,40%转作职工福利基金,其余60%转作检验检疫基金。
五、促进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建立专用基金
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从事大量检测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某些方面支出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修购基金,即比照商品流通企业折旧办法提取以及按其它规定转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和维修的资金。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各列支50%。
2.科技基金,即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1%提取转入,主要用于检测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以及检测标准的研究制定等的资金。
3.职工福利基金,即从结余分配中按40%提取转入,主要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4.医疗基金,即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人均预算定额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5.检验检疫基金,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包括按结余60%转入的滚存资金和投资产权等。检验检疫基金不能直接用于安排各项支出,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在确定年初预算时,若支出安排出现缺口,也可以直接安排一部分检验检疫基金用于弥补差额。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量入为出,注意积累,不得超支使用。
六、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国有资产的财务核算与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具体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废和调出,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具体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其它收入;为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投资,应由投资单位申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五)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规范各项资产的财务管理,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外部和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财政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法规和制度负责对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财务等职能部门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规章制度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1.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一年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2.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20日之前报财政部审批。
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要层层审核汇总,上级单位要在编制本级报表的基础上,与经审核过的所属单位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送。
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以上规定原则,尽快制定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610

[实施日期] 20020610

鲁政发〔2002〕3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日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

第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专利管理

第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第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专利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合议。

第十八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将审理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当事人。收到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审理人员许可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簿等资料;(三)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并抽样取证;(四)对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和涉嫌使用专利方法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五)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在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对进入本省的进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和海关给予保护。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二十七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金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向专利管理部门提出专利纠纷调解请求时,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单独就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请求调解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关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要求其自收到调解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调解的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予以结案。

第四章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簿、标记等资料;(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并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奖励。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索取、收受贿赂的;(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四)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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