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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0:2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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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扣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能否扣留用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运输工具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时,对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运输工具的,可以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其《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扣留该运输工具。


19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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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国家人防委员会


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

198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

近几年来,各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兴办旅馆、餐厅、商店、医院、生产车间、物资仓库及文体活动场所等,取得了明显效果。这不仅增加了社会服务性设施,发展了经济,扩大了就业门路,同时还加强了工程的维护管理,是一件利国、利民、利战备的好事。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发展,使更多的人防工程平时发挥投资效益,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除各级人防指挥所、通信工程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制定使用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服务。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要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要有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要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使用效果,做到能长期使用。
三、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但需报经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公用人防工程,中、小学的人防工程和长期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四、为了便于平时使用,需要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时,应报城镇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和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设施所需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五、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使用本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所需费用,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的工程修理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
平时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由城镇人防部门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六、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做好安全工作,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的设备设施。要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措施。未经城镇公安和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为了保护人员的身体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地下工作特点,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八、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商企业,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九、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1976年《电热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的人防部门和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贯彻执行的实施细则。


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信托法/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追及权/优先权/物权保护机制
内容提要: 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信托法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厘清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有助于我国信托立法将受益人权利纳入到物权法的保护范畴中,从而对确立受益人权利更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受益人权利有效行使的方式有着重大的意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2)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3)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替代物之权利。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移转于受益人,[1]从而使受益人获得针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2]是信托法学界颇具争议的问题。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方式以及权利保护的充分性。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助益。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争论

尽管信托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制度,但要确切地阐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很困难的。[3]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一直是信托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早期观点

信托受益人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争论已久的问题。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学理争论的理论意义不大,而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合理定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果将信托受益人权利定位于财产性权利,[4]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就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是因为,如果信托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对人权,那么,当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一样并无任何优先的权利;而如果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性权利,则有权使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的追索。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学者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争论主要在于该种权利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

1.对人权。以英国信托法学家梅特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必须是对人权,因为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5]这种善意购买人享有绝对的、非受限制的、不可反驳的抗辩权和不可反驳的请求权。[6]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信托的历史发展来考量的。起初,信托受益人仅能对抗最初的受托人而非善意的第三人。随着信托利害关系人群体的出现,信托受益人享有了对抗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未被告知信托存在的购买人之外的一切人的权利。该种观点将信托受益人之权利视为对人权,主要是因为该种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

2.对物权。由于传统的对人权观点无法诠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因此,对人权的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了一些人的批判。其中,美国信托法学家斯科特对此观点进行了反驳。他认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对物权,因为它能够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尽管有些例外。”[7]例如,支票的所有权人被认为享有支票之对物权,尽管他可能不能对抗支票之持有人。斯科特认为:“既然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追及权,那么就可以说,他享有了对物权这种财产性权利,这种对物权远远超过了对人权。信托受益人拥有所有权的利益,而不必受普通法对财产所有人限制的约束。”[8]而且,在“贝克诉阿彻希案”[9]中,英国议会上院对信托基金上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没有采用对人权的理论。在此案中,英国议会上院中大多数人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基金的唯一受益所有权人。此案判决书中所形成的观点成了以后案件的判决依据。美国学者博格特等认为:“受益人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受益人权利的移转即具有财产权移转的效力,而非一方负有义务。”[10]还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该种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除善意受让人以外。[11]

(二)现在观点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人试图寻找一种折中的方式。例如,英国学者汉伯里将信托受益人之衡平利益视作混合权利,认为“受益人权利的行使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因而并非是完全的对物权”。[12]然而,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因不动产登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无论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何,在登记后,受益人权利性质上就是对物权,因为登记实际上是向一切不特定的人公示信托财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交易目的。

一般而言,信托是财产权与债权的混合体: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或资产的受益利益或受益所有权,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它约束获得该信托资产法定权利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个人义务即管理信托义务,因此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信托资产承担个人责任。

关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现在有学者认为,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实施信托和管理信托财产之衡平所有权。信托受益人权利似乎是介于对人权和对物权两者之间的混合性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歇尔大法官认为:“信托受益人享有对人权,在有些情况下也享有对物权。”[13]在马歇尔看来,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很显然有一些财产性权利的特性但非绝对。因为信托受益人不是唯一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分离的一部分赋予了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兼具对人权和财产权的特点。正如汉伯里所言:“衡平权不是完整的财产权,因为它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制约;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因为它可以对抗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已被告知受益人利益存在的受让人)。”[14]这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还有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为混合性权利的学者认为,对物权是指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非指对抗整个世界任何人的权利(除善意的、不知情的、支付对价的购买人以外)。信托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条款的规定享有衡平财产权利,信托文件可以规定特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基金中指定部分特定形式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所获得的价金享有追及权。同时,信托受益人也享有对人权,该种对人权是指针对违反信托义务之受托人的权利,而非指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信托受益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返还因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特定财产,或赔偿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信托受益人也可以要求明知信托存在而取得违反信托义务所转让的财产或不诚实地协助受托人实施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第三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个人责任。该种观点将混合性权利中的对人权定位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最好是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自成一类的权利,而不是试图将其归入均不尽合适的分类中”[15]“与其将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不恰当的分类还不如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16]

不过,现在一般认为,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或其收益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一旦设立,从其设立之时受益人就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性权利。该种财产性权利可以对抗财产的后续持有人,而且受益人可以追踪至原始的财产及其替代财产,当然,受让人未被告知存在信托利益且支付对价的除外。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处分信托财产,那么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转化成的资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与信托财产价值相当的补偿。如果受托人破产,而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的话,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17]“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权,而且当信托财产到达受让人手中且无法回到受益人手中时,受益人唯一的办法就是对受托人提起违反信托义务之诉讼。”[18]这实际上是赋予受益人的救济手段。这种对人权是救济权,是对受益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所赋予的救济权。总之,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是一种对世的、持续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定性

信托法学界之所以会产生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性质争论不休的情形,是因为对人权与对物权的概念被不同的人用于不同的情形而采用不同的含义引起混乱所造成的。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人们将信托受益人强制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看做是纯粹的对人权,并以善意受让人原则对受益人追及权的限制来否认受益人的对物权。由此看来,受益人权利性质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对对人权与对物权概念的统一理解,而这又关系到对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合理定性。下面分述之。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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