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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2年12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08:56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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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2年12月28日)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肖永真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二、免去张志刚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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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1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其中,本市以外单位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具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许可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非本市单位实行资格证件审验登记制度。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件)。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经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要求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上报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立交桥;
2、铁路干线的重要客货运枢纽车站、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3、高速、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4、Ⅱ级以上机场;
5、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
二、能源工程
1、Ⅰ级水工建筑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及大坝;
2、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及其变电站、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5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三、通信工程
1、市级以上的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
2、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的主机楼。
四、生命线工程
1、城市大型供水、供热、燃气工程的主要设施;
2、城市的市控粮食加工厂和粮库;
3、三级医院(500张床位以上)的门诊楼、重要医疗设施及血库等。
五、特殊工程
1、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2、重要的军事工程;
3、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位于Ⅶ度和Ⅷ度烈度区的坚硬、中硬场地,高度超过80米以及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2、市级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的主要用房;
3、容纳1000人以上大型影剧院、10000人以上体育场馆,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



1998年11月19日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证[2001]30号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

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

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

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

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

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

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

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

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

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

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

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

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

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

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

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

次不再列入《自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

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

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

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

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

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

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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