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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2:56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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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4]3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推进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事务所 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1日


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的建设,推进社保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所是指由本市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主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承担本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事务性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社保所名称统一为“хх区хх街道(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хх区(县)хх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五条 根据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街道乡镇应保证社保所现有编制的落实;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逐步到位,社保所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调整。

第六条 街道乡镇应根据辖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社保所的建设,改善办公环境,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为社保所提供与其职责、工作标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服务场地。社保所办公用的设施设备,应满足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及信息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第七条 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 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 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社保所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 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 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四) 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 社会保险代办;

(六)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 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 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 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 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一条 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社保所相关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度、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等。

第十五条 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社保所发展规划,加强社保所建设,落实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具体指导,按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负责社保所行政领导和日常管理,协调辖区各单位,整合就业、社区服务和社会救助资源,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统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 社保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强与街道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市社保所要统一标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统一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等单位应相互配合,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安置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人员。

第十九条 社保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区县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工作标准等,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社保所建立考核制度。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社保所人员、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社保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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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的复函

(2003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行政法规中“违法所得”的函(商法函[2003]29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违法行为的全部实际收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

补贴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扎实开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8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忻州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已纳入城市最低收入保障范围的城市低保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四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

第五条 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先予以考虑:

(一)申请家庭没有住房的;

(二)申请家庭中主要成员有1人(含1人)以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残疾的;

(三)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60岁(含60岁)以上孤寡老人;

(四)其他属于国家规定优抚的对象。

第六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3人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4人(含4人)以上家庭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

第七条 租赁补贴发放计算公式:

租赁住房补贴额(元/月)=单位面积补贴标准(4元.月/㎡)×(家庭保障建筑面积-家庭住房实际建筑面积)

第八条 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忻州城区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和提交申报材料,由社区居委会统一整理后向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居委会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组成等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四)经入户核查和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确定补贴金额,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与申请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报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请人超出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取消城市低保的;

(二)申请人死亡的;

(三)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不主动申报的;

(四)其它违反规定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取消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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