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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0:5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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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救护中心(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现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救护站工作有关规定》(沪卫医政〔84〕第8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促进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为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
  (一)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是:为市民提供日常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市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服务保障以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它相关医疗保障任务;对市民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承担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的服务宗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病人提供快速、温馨、便捷、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和快速护送转运。通过现场急救,维持伤病员基本生命体征,减轻伤病员痛苦,稳定伤病情,防止再损伤,降低伤残率和死亡率,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二、急救服务管理
  (一)按照区域划分和就近救护的原则,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服务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对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开展业务指导,并结合本市院前急救实际,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教学培训和科研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素质,通过组织实施规范化管理,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质量。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随时负责受理服务区域内市民的呼救,提供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他相关救援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四)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五)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着装,注重仪表仪容,在实施医疗急救服务中应做到主动热情,态度和蔼,文明服务。
  三、急救资源配置
  为了保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有效开展,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应按照《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沪卫医政〔2003〕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配置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适应的急救装备。
  (一)通信装备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包括有线、无线通信网络,并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计划地装备院前急救服务的GPS卫星定位与GIS电子地图系统。
  (二)车辆配置
  根据服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和任务状况,逐步配备与之相适应的救护车数量,以满足医疗急救服务的需要。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保证良好的车辆性能和车容车貌。建立车辆维护保养、更新报废制度和车辆维修保养技术档案。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统一标识。
  (三)医疗装备
  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职责与任务和各辖区内不同的急救服务需求,按急救型和普通型救护车的不同装备要求,配备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现场和转运途中医疗急救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人员配备
  每辆救护车应至少配备急救医师、驾驶员和专职担架员各一名。
  急救调度人员应掌握医疗急救调度相关专业知识;急救医师应熟练掌握医疗急救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驾驶员与担架员应接受基础急救技能培训,以协助急救医师开展现场医疗急救的辅助工作。
  四、基本服务要求
  (一)受理调度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调度中心(室)调度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市民的呼救,记录呼救相关信息,调度呼救相关区域的救护车,做到合理、有效派车。如遇繁忙时段,确实无车可派时,调度员应充分尊重呼救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告知,耐心解释。
  (二)现场急救
  急救人员应服从调度人员的调度指挥,在执行任务前做好有关急救医疗设备、药品、车辆的日常相关检查。
  救护车到达呼救现场后,急救人员应按规定携带好现场急救所需的急救医疗设备、药品,快速到达伤病员身边,按院前急救医疗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有序、有效地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三)护送转运
  对需护送转运的伤病员,应按“就近、快速送院”原则,以最快速度将患者就近送至区(县)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也可送至病人(家属)指定的本市医院。对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应送往相关的专科医院。在转运护送途中,急救人员应继续做好急救伤病员的病情观察、途中救护和护理等工作,但任何医疗检查都不应影响快速转运。
  急救医师在工作中应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伤病员(家属)不愿送院或要求转送指定医院的,应要求伤病员(家属)在《院前急救病员、亲属签字单》上签字确认。
  在现场急救和护送转运中,发生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和护送转运的情况,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伤病员出院因行动不便需用救护车送回家或要求送往机场、车站、码头等处的,原则上在保证急救病人用车的前提下,可酌情派车。
  (四)医院交接
  急救伤病员护送至医院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接受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病人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的畅通,保证伤病员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五)开具死亡证明
  在急救现场经急救医师检查确诊已死亡的伤病员,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场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因不明或疑为非正常死亡者可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五、应急医疗救援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必须制订相应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明确组织领导、报告制度、急救装备和现场救援指挥等,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水平和对突发灾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院前紧急医疗救援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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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型”审判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
——以正当性为研究工具
古宝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有两个,一个是直接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另一个是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具体审判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围绕着两个正当性机制进行。直接言词原则是西方国家公认的一项审判原则,但由于其在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和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上并无显著的作用,甚至对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顺利运行有所妨碍,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下并无其存在的空间。
关键字:调解型 模式 直接言词原则 正当性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入,它也得到了国内学者的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在中国民事审判中却迟迟没有得到彻底建立,可是,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也并没有因此而难以进行,甚至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运行良好。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拟通过对“调解型”审判模式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说明直接言词原则在其中的地位。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如民事审判中的许多规则、原则一样,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一个“舶来品”。其最初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但也不是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产生而必然产生的。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中世纪的纠问制的改革与扬弃而确定下来的。直接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理原则,又是一项证据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统称,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功能与作用是一致的,必须将二者放在一起使用。笔者认为言词原则包含两重意义。第一重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审理、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要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而不得以书面形式进行;第二重是实质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不在法庭上提出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言词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原则是指作出裁判者必须是亲自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辩论的法官,坚决排除未审案者做出判决。实际上,该原则只是保证言词原则的内容和功能落到实处,起到一个保障作用。
为了充分说明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与作用,需要将与直接言词原则对应的间接书面原则进行对比。间接书面原则是指法官可以在不直接参与庭审,听取辩论与亲自从事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从事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证据材料也不必以言词陈述形式在法庭上展示,庭外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没有任何一种审判制度明文以审理原则方式确定该原则。所谓“原则”是在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意义上而称呼的。与其说是“间接书面原则”,还不如说是对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状况的一种描述。
按照一般的理解,间接书面原则之下,做出裁判的法官甚至都没有亲自接触调查原始意义上的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这样的裁判基础何在?如何又能保证其审判获得正当性呢?其实,这是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个误解,在间接书面原则之下,特定的审判制度因其独特的运行方式仍然会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使得审判获得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讲,正是间接书面原则使得审判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正当性。这里需要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些长处和有点进行初步的阐明。因为间接书面原则等同于非直接言词原则,故其长处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短处。第一、在间接书面原则情况下,不直接参加庭审的法官能够做出裁判。在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能力不够难以单独公正审判的情况下,由法庭外的法官以书面庭审材料做出裁判甚至是必要的。第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了法官在庭外调查取证的可能,这在许多情况下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以致法官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受到阻碍。
二、“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
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观点,中国传统的审判模式是“调解型”模式。①这就是说,在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前的一段相当长时期中国民事审判的模式可称得上是“调解型”程序构造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时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最主要的方式。”② “调解型”模式的特征在于:一、其因个案而呈现出不同的程序样式,以至“整个程序过程灵活多样,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样式都可以因其个性而各具特色、互不相同”,而不象“判决型”模式那样严格划分程序的阶段和顺序,形式也比较固定。③二、法官主动进行证据调查、深入案情,而不是保持消极的“形式中立”的姿态。三、法官主动的对当事者进行说服教育,以求获得“当事人的同意”来结案。依程序正义的一般理念来看,中国的这种“调解型”模式简直一无是处,完全违背了正义的一般原理,可是,就是这样的一种审判模式,在中国良好运行了很长时间。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就在于其独特的正当性机制能够有效运行。与其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和后备方式对应,这种模式有着两种正当性机制,一种是“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一种是保证“判决的内容正确”。我们可以发现,正是“调解型”模式的这些特征使得这两种正当性的机制的要求得以实现,从而使得审判获得了正当性。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主动的把握案情、说服教育,才使得审判容易得到“当事人”同意的结果(如调解、和解等);也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自由主动的调查取证,深入案情,才能保证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准确。
三、“调解型”模式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如前所述,“调解型”模式以当事人的同意和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为其正当性机制。这是因为在“调解型”模式之下,很多案件得到法官的有意识的调解成功,这也就意味着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审判获得极致正当性的充分条件。在有些案件得不到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以判决结案。在这种情形下,审判的正当性在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有这两种正当性机制,这两种机制得关系可以通过对在这种模式之下如何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分析中获得。如果法官要提出一个方案取得当事人同意,那么很显然凭空捏造方案不仅不会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带给当事人的很可能是反感与不满。由此可见,法官提出方案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有一定把握的基础之上,这样提出的方案才有可能具有可接纳性和合理性。这样,在这种模式下,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便转化为法官能够掌握一定事实基础(不是掌握全部的事实)和法官能够通过灵活的方法和程序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不断的说服教育。在做出判决的情形下,保证判决内容正确性似乎难以那么绝对,可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判决正确的意义上来讲,判决的事实基础必须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判决的法律适用必须尽量准确。
这样看来,在两种正当性机制之中,第一、都要求程序不要过于严格规范。只有比较宽松的程序前提下,法官才可以自由自在的以各种方式去说服教育当事人,法官才可以以各种方式去调查案件真相,去深入案情去把握案情。第二、两者的契合点还在于对案件真相的查明的无限追求上。虽然对于调解结案方式来讲,不是必定需要一定要查明案件真相。但显而易见的一点是,一旦案件真相能够查明,那么调解也就基本上可以说是手到擒来了。第三、二者都要求法官能够“主动出击”,说服教育也好,查明真相也罢,都要求法官不要消极被动。
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在这种“调解型”模式中处于什么地位呢?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有证据在法庭上展示,有话在法庭上讲,法官不得在庭外接触证据”与这两种正当性机制的要求不符。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些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其要求审判必须以严格的程序进行。其对于法官是一个极大的制约,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制下,法官不再能够灵活的随意的去查明案件真相或者说服教育。如果直接言词原则被强行引入,必然会由于其不符合该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使得该审判模式产生内在冲突,甚至会使其失去正当性基础(审判不再能够获得正当性)。具体会表现为调解成功率因为法官缺乏灵活手段大幅下降,而判决却也因为不能保证其内容正确导致“民怨极大”。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未经当庭言词辩论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这就强制法官不能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应该说,当庭对抗辩论式得证据展示和调查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也自有其独到的意义。可是,如果以单一的“查明案件真相”为目的标准,那么证据的调查,案件真相的查明便不能仅仅局限于庭审了。法官主动深入案情,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无疑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与“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相矛盾的。再者,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参与庭审、证据调查的法官来作出对案件的裁判。这一要求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而明的真理。可是在特殊的中国语境下,这也体现出了另一种意义,按照一般的认识,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由于其亲自参加了证据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比起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来说更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可是,基于对目前中国法官的整体状况考虑,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一定能够准确的适用法律,在查明案件真相上也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这样,一些被认为更优秀的法官或者其组合体的间接审理便有了必要。这在中国表现为层层审批、审委会讨论案件制等。通过这样一些机制的设置,保证了判决内容的更为准确性。这也可以理解为这样的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其符合正当性的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无疑是与这种制度水火不相容的。最后,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并不是“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必然要求。从纯粹形式意义上来讲,言词与书面都是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手段,按照一般的理解,言词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对审判的过程的参与,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同时还保障了法庭对当事人意见的听取,这正是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体现,也是对诉讼主体合法愿望的充分尊重。”④。诉讼民主性、科学性、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几乎是公认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可是在“调解型”模式正当性机制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多样的调查案件的方法。这样看来,是否必须以言词进行审理或者进行各种诉讼行为,显然不是那么重要了。言词也好,书面也好,只要有助于法官把握案情,了解真相,以便能更好的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做出正确的判决均可以考虑。于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也找不到其在“调解型”模式具有重要地位的理由。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对正当性机制的有效运行并无帮助(甚至有害),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中找不到用武之地。理论上的这种分析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书面审理的普遍化、“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民谣的广泛流传、非法律规定的组织形态的出现、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大且制度化的倾向⑤……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在“调解型”审判模式下并无直接言词原则存在的空间,其实这个结论通过已有的实证可以更容易的直观得到。本文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还不如说是展示了一种研究进路,即通过对特定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揭示其中的原理,进而可以得出特定的制度和规则在其中的地位。另外,根据王亚新教授的独到与精致的分析,“调解型”模式正在向“判决型”模式转换。⑥这样看来,笔者的论述似乎有些不合时宜。但是,作为研究来讲,如果能对制度的历史渊源能有充分的考察,揭示能够贯穿其中原理,这样的研究可能更为踏实可靠。同样,直接言词原则在将来的中国如何建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笔者的论述能对这样一个研究的过程有所帮助,则幸莫大矣。

参考文献:
①⑥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
②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
③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
④姜玉卿.略议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诉讼价值[J].法治论丛.2004.7
⑤ 陈光中、程味秋等.关于审判公正的调研和改革建议[J].诉讼法论丛.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四、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对与保护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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