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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18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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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件
农 业 部
 
国土资发 [2004] 2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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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团结协作下,正按计划、有步骤地顺利开展,并取得明显实效。最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以下简称《决定》)对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全面完成检查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现就基本农田保护检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搞好基本农田补划工作,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


国务院《决定》和温家宝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中明确指出,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根据各省(区、市)检查的情况和预报的统计数据,一些省(区、市)在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时未完全落实规划确定的指标;因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非农建设等原因致使基本农田面积有所减少,总体质量有所下降。为稳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各地必须切实做好基本农田补划工作。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基本农田保护中有关问题的整改意见》(国土资发[2004]223号,以下简称《整改意见》)的具体要求,未完全落实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的,要采取措施抓紧落实保护指标;基本农田因农业结构调整、非农建设占用和规划调整减少部分必须进行补划;因自然灾害损毁减少部分,要及时复垦或补划。对暂时补划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制定限期补划方案。各省(区、市)要将基本农田补划工作作为检查工作的重要验收内容,加大对补划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力度,确保补划工作落到实处。


二、抓紧将现有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设立标志,明确责任


前一阶段,按照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提出的“三个抓紧解决”的要求,各地紧紧围绕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建立标志、签订责任书,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按照国务院《决定》关于基本农田必须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的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工作,务必在今年年底前将现有基本农田包括能够补划部分,全部落实到地块。


按照《整改意见》的具体要求,为使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要健全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做到基本农田图、数与实地相符,不符的要立即纠正;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明确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四至、责任人等内容;与乡级政府、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农户。对通过利用耕地后备资源或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加的耕地等途径进行补划的基本农田,要经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确认,并要抓紧调整或建立档案资料,设立保护标志,补签责任书。


三、严格把握验收重点和标准,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检查验收是防止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走过场,确保取得实效的最重要环节,为此,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就检查验收工作进行了部署。检查验收工作要突出重点、统一标准、周密组织、严格要求。根据国务院领导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这次检查工作的总体要求,各省(区、市)在对地(市)、市(县)检查验收时,要重点对以下工作进行验收:是否按要求完成了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并进行了确认;是否将基本农田落实到了地块,设立标志,明确责任;是否按要求查清了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变化情况,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是否按要求对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做到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是否依法对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进行了查处,做到了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是否做到了人员、机构、责任、资金“四落实”。


各地在检查验收过程中特别要认真复核统计数据,进行数据分析。汇总上报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各地基本农田保护的实际状况,不得瞒报漏报,不得为达到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弄虚作假,人为编造数据搞数据平衡。各省(区、市)要组织对各地的上报数据进行抽查,抽查要到实地,对照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表册和农户责任书或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保数据的真实性。统计数据和分析报告要在2004年12月上旬以省级检查办的名义报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搞好检查总结工作,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长效机制


在检查验收之后,各地要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总结工作,全面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经验,客观分析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找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研究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整改措施和长效机制。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地区,应要求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组织对部分省(区、市)进行抽查,具体抽查时间和省份另行通知。通过抽查,对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先进的省(区、市)要通报表扬;对工作完成不好,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对未按要求在今年年底前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的,按照《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规定,将暂停下达2005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


在对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和搞好总结工作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抓紧起草总结报告。总结报告要如实反映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现状、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变化和原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纠正和整改、基本农田补划情况或限期补划方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下一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的措施等内容,做到重点突出,数据翔实、真实,分析问题客观准确,建议意见合理可行。总结报告应在2004年12月中旬前完成,按照“国发明电[2004]1号”要求,以省(区、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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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立即制止非法买卖走私进口物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立即制止非法买卖走私进口物品的通知

 (1980年9月9日 国发(1980)229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反映,最近一些商业部门收购倒卖走私进口物品的情况十分严重。仅七月二十七日到八月二日查出,通过汕头民航托运出去的走私进口手表就有一百二十六件,两万多只,接收单位涉及十一个省、市、区的二十个单位。
  为了加强对进口物品的管理,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今年七月十七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等五个部门《关于加强对华侨、港澳、台湾同胞进口物品管理和打击走私、投机倒把活动的报告》(即国发[1980]184号文件)。这个文件,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规定,擅自到广东、福建等地采购走私进口物品的活动,要坚决制止。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切实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
  现将广东省汕头地区和汕头市查出的收购走私进口手表的二十个收货单位名单附后,请有关省、市、自治区追查处理,并把处理情况告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附件          二十个收货单位名单



收货单位         件数  重量(公斤)四川省大邑县供销社     3     85广西区南宁百货站     14    295重庆市郊綦江县贸易货栈   2     60云南雄州驻尾办事处     3     61成都百货站        31    455成都市百货公司       3     46武汉市钟表批发部     10    270南通百货站驻上海代表    4    104四川省崇庆县贸易货栈    3     83山东省烟台百货站      4     98江西省南昌百货站     10    267云南昭通县百货批发部    5    140云南昆明市钟表眼镜商店   2     61新疆吐鲁番百货站      6    153黑龙江省哈尔滨信托公司   2     65旅大市中山路263号    1      2武汉市钟表批发商店     3     90吉林四平市百货批发部    2     45哈尔滨市信托公司     14    241辽宁台安县货栈       4     66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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