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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04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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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 纺织总会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工业局(厅、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纺织行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长期以来为国民经济发展和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多种原因,目前纺织行业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
〕13号),提出必须把压缩总量、调整结构、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调整,其中包括人员结构的调整。为切实贯彻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妥善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对停工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棉纺织企业中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共同制定出转业训练和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按照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批
准,可从失业保险金中适当补贴。
二、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产业结构调整和压锭转产后的人员分流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转岗、转业培训及调剂、推荐就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一些主要因价格、资源紧缺等客观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凡参加了失业保险的,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核后,可用适量
的失业保险基金扶持其调整产业结构,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求金或使用适量基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三、纺织企业富余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予以扶持。
四、纺织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十部委《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扩大就业容量,为促进纺织行业产业调整、人员分流服务。
五、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国有纺织企业产权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将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用于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另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妥善解决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
题的具体措施,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有思想工作,保证社会安定。
六、对于长期亏损,没有还款能力,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困难的纺织企业,可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意见,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纺织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时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维
护社会稳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这类企业实施破产、资产转移和拍卖所得首先应用于安排好职工的遣散、转业培训和基本生活。
七、北京市、江苏省、上海进行产业调整,分流富余人员试点的纺织企业,应由当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尽快做出安置职工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后予以实施。试点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和纺织总会联系。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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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和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验动物的生产,包括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饲养、供应、经营等活动。
  实验动物的使用,包括科学研究、教学、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等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工合理、市场规范、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省科技部门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县(市、区)科技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实验动物科学知识的推广、普及。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正常生产需要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
  (六)试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申领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通知其试生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实验动物试生产结束后,试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使用环境、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要求;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具、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人员和动物实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申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省科技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内、国际认可的品种、品系和繁育方法。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因科学研究需要捕捉、引进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五条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使用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实验设施设备及饲料、笼具等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涉及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申报、科研成果验收、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原料或者载体的产品生产,应当把使用合格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设备作为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或者已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其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课题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验收、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使用。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质量与防疫管理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营养学的要求和生产环境、设施设备等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销售实验动物时,应当出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的名称、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号;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从事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环境设施条件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监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做好实验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家畜家禽等作为实验动物的,应当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进入实验动物饲养前,再次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染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发生重大实验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实验室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及病原体泄漏。
  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不得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按照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按照科学、合理、人道的要求,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使用。
  动物实验涉及具体伦理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其设立的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项目管理和动物实验的伦理审查。
  第三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活动;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对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使用场所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核实公众举报;对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五条省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公布被许可的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省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省科技部门做好本行业(系统)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省科技部门收缴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科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三条省科技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市政府关于废止、修改规章决定目录

(1979——2006)

序号
决定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我市规章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洪政发[1990]43号
1990年7月30日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治理整顿期间所发布的行政规章作部分改废的通知
洪政发[1993]3号
1992年12月19日

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1994年8月8日

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4年11月16日

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修改《南昌市鼓励开发建设昌北开发区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1996年10月17日

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洪政发[1996]161号
1996年10月6日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一批37件)和规范性文件(19件)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1月4日

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12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1997年11月6日

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997年12月10日

1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7年12月28日

1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997年12月28日

12
南昌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000年1月21日

13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1年12月31日

1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6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1年12月31日

15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3年11月12日

16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003年11月12日

1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4年8月16日

18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港口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4年8月16日

19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2006年7月16日

20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2006年9月15日






附录二:

已废止的规章目录(205件)

(1979——2006)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废止文件

1
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洪革发[1979]28号,1979年6月1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
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79]38号,1979年7月13日)
洪政发[1990]43号

3
关于财政开支审批权限规定(洪革发[1979]55号,1979年8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4
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洪革发[1979]62号,1979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5
关于县、区财政开支审批权限的通知(洪革发[1979]71号,1979年11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6
南昌市行政、事业经费“预算包干”试行办法(洪革发[1980]24号,1980年4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7
关于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暂行规定(洪革发[1980]44号,1980年6月19日)
1993年12号令

8
南昌市超标排放污染物收费、罚款办法(试行)(洪革发[1980]49号,1980年7月6日)
洪政发[1990]43号

9
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的具体办法(洪革发[1980]50号,1980年7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10
南昌市私房折价补偿暂行标准(洪革发[1980]94号,1980年12月8日)
洪政发[1990]43号

11
南昌市衡器管理试行办法(洪革发[1981]16号,1981年4月1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2
南昌市物价管理奖惩暂行办法(洪革发[1981]17号,1981年4月25日)
洪政发[1990]43号

13
南昌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制止违章建筑的通告(1981年4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4
南昌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洪革发[1981]24号,1981年5月3日)
1997年54号令

15
关于执行《关于木材、毛竹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洪政发[1982]16号,1982年3月23日)
洪政发[1990]43号

16
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洪政发[1983]10号,1983年3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17
南昌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洪政发[1983]11号,1983年3月18日)
洪政发[1990]56号

18
南昌市冷饮食品管理办法(洪政发[1983]12号,1983年3月18日)
1997年54号令

19
南昌市组建工业公司试行办法(洪政发[1983]42号,1983年12月3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0
南昌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1984年3月1日)
1997年54号令

21
南昌市乡镇企业改革试行办法(洪政发[1984]28号,1984年10月9日)
洪政发[1990]43号

22
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1号,1984年10月11日)
洪政发[1990]43号

23
关于贯彻《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几项措施(洪政发[1984]36号,1984年11月3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4
南昌市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规定(试行)(洪政发[1984]37号,1984年11月30日)
1997年54号令

25
南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条例(洪政发[1984]38号,1984年12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26
南昌市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39号,1984年12月14日)
1997年54号令

27
关于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手续暂行规定(洪政发[1984]41号,1984年12月20日)
洪政发[1990]43号

28
南昌市蔬菜产销体制改革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1号,1985年1月4日)
1997年54号令

29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7号,1985年2月18日)
洪政发[1990]2号

洪政发[1990]43号

30
南昌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洪政发[1985]13号,1985年3月15日)
1997年54号令

31
南昌市收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实施细则(洪政发[1985]18号,1985年3月25日)
1997年54号令

32
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26号,1985年5月8日)
2002年87号令

33
南昌市发展职业中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32号,1985年5月31日)
1997年62号令

34
南昌市内部审计试行细则(洪政发[1985]44号,1985年8月23日)
1991年3号令

35
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1号,1985年9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36
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9月22日)
2002年87号令

37
关于扶持商办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5]59号,1985年10月11日)
1997年54号令

38
关于外国人办理居留、旅行、住宿登记和各项签证、证件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5]63号,1985年10月9日)
1997年54号令

39
关于制定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5]67号,1985年11月9日)
1997年62号令

40
南昌市控制建设项目新污染实施办法(洪政发[1985]69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1
南昌市控制人口增长任务包干和计划生育创“三无”竞赛试行办法(洪政发[1985]70号,1985年11月19日)
1997年54号令

42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1号,1986年1月23日)
2002年87号令

43
南昌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16号,1986年3月31日)
1997年54号令

44
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洪政发[1986]10号,1986年4月1日)
1990年《南昌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明令废止

45
南昌市建立城区一级财政的实施办法(洪政发[1986]29号,1986年6月7日)
1997年62号令

46
南昌市环卫行业全面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试行办法(洪政发[1986]32号,1986年6月26日)
洪政发[1990]43号

47
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洪政发[1986]35号,1986年7月16日)
2002年87号令

48
关于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收取复垦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37号,1986年7月18日)
洪政发[1990]43号

49
关于进一步调动工业企业增产增收积极性的若干具体规定(洪政发[1986]47号,1986年8月27日)
洪政发[1990]43号

50
南昌市城市管理大队组织暂行条例(洪政发[1986]21号,1986年4月9日)
1997年62号令

51
南昌地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洪政发[1986]49号,1986年10月17日)
1994年19号令

52
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通知(洪政字[1986]53号,1986年5月15日)
1997年62号令

53
南昌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洪政发[1986]55号,1986年10月27日)
1997年5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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