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06:46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行道、庭院、风景区的所有树木、花卉和草坪。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严重影响园林植物生态和景观效益的病虫害所采取的直接、间接预防和除治措施。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七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八条 经营、管理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或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抗病虫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园林植物;
(四)发现园林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指导,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得产生了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园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繁育、营销造成病虫害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园林植物病虫害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致使园林植物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日益发展的一日游的管理,促进瓷都旅游事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市建设、市交通、市公安、市工商、市物价、市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定线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机动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服务设施、车容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
(二)车辆必须办理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九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和佩带市旅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十条 一日游应确保游客在景区、景点观光游览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小时。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候客,不按规定线路行使,沿街揽客,强行拉客的;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