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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0:17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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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1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1年的预算任务。
今年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依率计征;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投资和支持西部大开发以及国家机关正常运行等方面的资金;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精兵简政,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提高执法水平,严厉打击偷税、骗税行为;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税费改革;继续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加快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税制,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法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振奋精神,狠抓落实,为全面完成2001年预算任务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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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号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9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坚决打击非法煤矿,促进我市地方煤炭工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四种证照,或上述证照不全的煤矿,以及虽有探矿证但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探矿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保护、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经营、销售和利用煤炭资源,依法打击、查处、制裁非法煤矿开采、经营煤炭的行为和一切破坏煤炭资源以及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曲靖市辖区内开办煤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煤矿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煤炭局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或由市煤炭局组织关闭。也可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煤矿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基础上,还必须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进行煤炭生产,“四证”不全的矿井,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7条规定,没收煤焦产品,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所有非法煤矿必须坚决按照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撤除电力线路和井上下设备、撤除房屋、收缴民用爆破器材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六条标准予以关闭。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参与非法煤矿的开采,对除非法煤矿矿主以外的参与采煤的其他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

第九条 “四证”齐全的有证煤矿,不得在其开采范围内开办“拖斗井”、“挂靠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对两次及其两次以上实施上述行为的有证煤矿,除按最高限予以处罚外,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取得探矿证而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组织非法煤矿开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煤矿销售其煤焦产品的,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45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47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收购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对明知是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仍进行经营和收购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向非法煤矿提供电力、运输、销售、贷款、土地、林地、民用爆破器材、物资设备、矿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其他开采工具,对明知是非法煤矿而仍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等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管不力责任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规授权执法单位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支持、包庇无证矿井非法煤矿开采的,由其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上述人员参与、支持、包庇其亲属无证非法开采的,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焦过磅服务站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煤焦产品管理,坚持“有票放行,无票下煤”的原则,堵住非法煤矿的产品流通渠道,服务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放任非法煤矿煤焦产品进入市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违法行为,更不得使用暴力或其它胁迫手段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真相,故意煽动不明真相的人员围攻、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故意聚众围攻、殴打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行政执法人员、打砸公私财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村委会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非法煤矿进行巡查。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巡查或发现非法煤矿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建议罢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煤矿开采,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关闭非法煤矿矿井执法部门发现非法煤矿,在三日内未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而未关闭的,依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未履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关闭非法煤矿工作意见》规定职责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对本地区的非法煤矿失察,并发生伤亡事故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比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非法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无证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违法违纪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核实,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切实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按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的工作。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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