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2:56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有突出贡献的;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发生或免遭人身伤亡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五)对治理劳动环境和防治职业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工业卫生专篇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肺炭疽,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需经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二万元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1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未纳入本目录的其它禁止进、出口货物,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经贸部将陆续颁布相关目录。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一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备注
1 5069090.11 已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5069090.19 未脱胶的虎骨(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2 5071000.10 犀牛角
3 13021100 鸦片液汁及浸膏(也称阿片)
29031400.1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除外
4 29031400.9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的
29034300.9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CFC-113)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跨国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国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水文机构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自治区水利、水电、调水等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代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测报能力建设,完善测报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收集的水文情报进行分析、预测,并按权限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为防汛抗旱调度、防灾减灾决策提供依据。

承担水文情报报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量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防汛抗旱的要求,无偿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编制时间。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确保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经水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跨地(市)或者重大河流、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按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整理汇编后,于次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理汇编后,于次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使用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点项目规划、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汛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