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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1:09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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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建国40多年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地方乱批乱建公墓、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借
办丧事之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墓建设和管理的重
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的力度,抓好殡葬改革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公墓(含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下同)的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对推进殡葬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对公墓管理的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引发出大量的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
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土地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为此
,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
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
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二)清理整顿的措施。
1.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
理部门管理。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3.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4.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6.对《殡葬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未经批准建立的非法公墓,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一)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暂停批建新公墓。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
式,骨灰寄存设施的建设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遗体公墓必须科学规划,选址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
严格限制其发展。今后,各地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兴建公墓。
(二)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三)要切实加强公墓单位的内部管理。要搞好公墓的绿化美化,推行墓碑小型化、多样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
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四)各公墓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设立的,要经公墓单位所在地和设立销售机构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
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对加强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制订清理整顿公墓的具体办法;要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而又稳妥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
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清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参谋助手。要充分发挥基层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的作用,促进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
以前越权批建公墓的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所批建公墓的清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及时将清理整顿公墓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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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强化创新、加强集成”的原则,以电子信息、生物与医药、新材料、先进制造与生产技术、高效节能、保护环境与资源为重点发展领域,编制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目录,以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长期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第四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由市政府设立专门组织,负责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技术等级、市场前景、经济效益、项目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负责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工作,负责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收集,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财政预算内的科技三项费,在现有安排基础上,从每年新增部分中划出百分之八十,专项用于高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在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招标、投标和专家评审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执行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金。风险金由市财政拨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市财政从1999年至2003年,每年安排二千万元专项资金,按照市场运作方式,在力争保值的前提下主要用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股权投资、融资担
保、贷款贴息。
区(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提供经费并指派专业技术人员研究的高新技术成果、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优先按成本买断科技成果,以自主、联合、参股等多种形式进行转化。
成果实施转让,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转让收益。
凡属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成果,从转化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后三年,可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经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可先行注册,不足部分在规定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实施转化的,经认定,可优先享受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和个人,成果拥有方视其贡献大小,从成果转让收入或成果作价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其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
第十三条 引进市外高新技术成果落户本市转化并产生效益的,从转化之日起两年内,由企业缴税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按该项目缴税地方收入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对引进者给以奖励。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转化,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将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进行高新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时,应将转化成效作为重要条件。属应用性研究开发成果范畴尚未进入实际应用阶段的高新技术成果,不予受理申请市级鉴定;未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有关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市级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起三年内,该项目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研究和转化的再投入。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中试基地等孵化基地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经批准,孵化项目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孵化基地,用于基地建设和项目再投入。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需要建立科研中试基地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零税率政策。
第二十一条 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领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蓝印户口,享有与本市正住户口公民同等权利;企业连续二年年缴税二十万元以上的,可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经认
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办理蓝印户口,专业技术人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和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三年考核合格的,准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本市正住户口,免征城市增容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实行政府采购时,应按同等优先的原则,购买本市的高新技术产品,支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继续发挥优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发挥窗口、试验、辐射作用,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为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市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并从物资上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拟订。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或者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检测、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
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
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
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
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上述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为省级固定收入,今后不管企业隶属关系如何改变,其收入划分一定五年不变。
(三)地、市(不含大庆市,含松花江、绥化行署,下同)财政的固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农林特产税;奖金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税款滞纳金;盐税(
不含战备盐转销);地市县级其他收入。
(四)省级财政和地、市级财政的共享收入: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部分和地、市、县银行系统、保险公司系统的营业税;市场煤价差补贴;中央和省属其他系统企业(不含煤矿以外
的工交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市、县所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地、市、县所属外贸、合资、引进外资企业的工商税、调节税、所得税和应上缴利润。
二、省级财政支出和地、市级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省级财政支出:省级基本建设投资;省属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和简易建筑费;省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市级财政支出:地、市、县财政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市、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支援农业支出;部分支农周转金和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地市县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省统一安排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简易建筑费、民兵事业费和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抚恤和社会救济经费、城镇青年就业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
以及部分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部分支农周转金、农村开荒补助费等由省专案拨款,不列入地市财政支出包干基数。
三、地市财政收支包干基数的计算方法。
各地、市财政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收入转移情况以及一九八三年初以来企业隶属关系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确定。
各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财政决算收入数减上解或加定额补助数以及某些企业、行政、事业上下划转等调整因素,计算地市应得的财力,确定支出包干基数。
收支基数确定后,凡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的,按比例上解省;地市固定收入基数小于支出基数的,差额部分与省、地市共享收入挂钩,确定共享收入的留解比例;地市固定收入和省、地市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市,仍小于支出基数的,其差额部分由省定额补助。收入的上解
比例或定额补助数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根据中央的规定,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除省级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把地市财政支出基数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或定额补助。
四、为了充分发挥地、市加强财政管理的积极性,新财政体制的收支基数,由省核定到地、市,确定地、市上解比例或定额补助数额。然后由地、市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市的实际情况分别核定到所属县(市),并报省备案。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需要,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继续实行定额补助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的办法。
六、对边境市县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市县给予适当照顾。对边境市县,属于定额补助的,按定额补助数额每年递增百分之五,不足十五万元的补到十五万元;属于上解的,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牡丹江、齐齐哈尔、佳木斯市,属于上解的按每年比上一年上解额增长部分百分之
十分成给市,不足三十万元的补到三十万元;属于定额补助的,每年定额照顾三十万元。对讷河、肇东、海林、尚志、桦川等五个县,每年定额照顾十五万元;对海伦、青冈两个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县,按省政府规定执行。上述照顾均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
七、在新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除另有规定者外,要相应地调整收支基数或单独结算;凡属于中央和省投资(包括引进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投产后,要根据新增加的收入相应地调整收入基数或单独结算
;属于地、市、县投资(包括中外合资、引进外资和外商独资)新建、扩建和改造的企业,其增加的收入,不调整基数。
八、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规定调整价格,增加行政事业人员编制,增加职工工资和实行其他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增减,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明文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收支基数。省直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影响地、市、县财政减收增支的措施。
九、在实行新财政体制的五年内,各地市必须贯彻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多怍入可以增加支出,少收入则要压缩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十、国务院批准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其财政体制由中央确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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