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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5:56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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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管理,确保兵员数量质量,加强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公安、监察、司法、卫生、人事、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教育、交通、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征兵宣传教育工作按照《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坚决执行征兵命令,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预算,及时拨付,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要求和安排,在征兵期间,设置兵役登记站,告示并书面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兵役登记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完成。
第十条 对适龄男性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兵役证由省兵役机关印制,县级兵役机关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免费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兵役证。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公民的兵役证上分别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和应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经兵役登记确定应征的公民,应当服从兵役机关的统一安排,参加应征活动。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履行复核手续。其户籍所在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兵役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兵役登记站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或者履行复核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抽调医务人员经过培训从事体格检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体格检查工作,组织做好条件兵的体格检查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格检查抽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医师参加。接兵部队医师的主要职责是参加主检室的工作和对预定的新兵进行必要的病史调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抽调人员经过培训从事政治审查工作,并检查、指导下一级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新兵审定必须坚持集体审定的原则。在审定新兵时,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征兵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的负责人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医师,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服现役。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公民姓名张榜公布。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离开本地的前1天,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把新兵安全、按时送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兵运输计划,制定新兵运输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按时到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新兵入伍后,经部队体格复查和政治复审不合格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退回。对部队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复核合格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合格的,退回原单位或者原征集地。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优待。
农业户籍义务兵优待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非农户籍义务兵优待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统筹。义务兵优待金的发放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优待金统筹工作的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户籍义务兵,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县(市、区)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对在边防、海防、高原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以及在服役期间个人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2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50%;荣立一等功或者荣获荣誉称号的义务兵,当年应当增发不低于其优待金的100%。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其优待金的发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入伍前是未就业或者失业人员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当年兑现。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尚未就业的青年应征入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本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的市的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青年入伍,原单位应当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优待金中扣除)和办理正常的工资晋级手续,并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其中,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按其基本工资发给优待金;实行聘用制的,聘用期满后,应当顺延聘用期。
第二十九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就业。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分立的,由其在分立后的单位中自主选择;原单位合并的,回合并后的单位工作;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不能安排就业的,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劳动保障部门和退伍安置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各单位必须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三十条 非农户籍义务兵退伍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不予安置: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报到期限30日不到人民政府退伍安置机构报到或者不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180日不报到的。对前款规定不予安置的义务兵,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
平时个人荣立二等功以上、战时个人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农业户籍义务兵退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被批准入伍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和士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直接征集进藏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体格检查,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职工,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应征或者入伍服役的;
(三)拒绝接受退伍安置任务的;
(四)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便利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学历、假年龄、假户籍、假体格检查诊断书等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待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以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等方式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战时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男性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四十条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发布的《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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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确保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了《安全评价通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全评价通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通则规定了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目的、要求、程序和方法。

本通则适用于工程、系统的安全评价。

2 安全评价基本原则和目的

安全评价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的自主开展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目的是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系统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以达到最低事故率、最少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投资效益。

3 引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其它适用于安全评价的法律法规。

4 安全评价分类与定义

4.1 分类

根据工程、系统生命周期和评价的目的,安全评价分为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4.2 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是以实现工程、系统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与分析,判断工程、系统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从而为制定防范措施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4.2.1 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2 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验收评价是在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正常后,通过对建设项目的设施、设备、装置实际运行状况及管理状况的安全评价,查找该建设项目投产后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3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是针对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总体或局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并确定其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4.2.4 专项安全评价

专项安全评价是针对某一项活动或场所,以及一个特定的行业、产品、生产方式、生产工艺或生产装置等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的安全评价,查找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程度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5 安全评价内容和程序

5.1 安全评价内容

安全评价内容包括危险性识别和危险度评价。

5.2 安全评价程序

安全评价程序主要包括:准备阶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形成安全评价结论及建议;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5.2.1 准备阶段

明确被评价对象和范围,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工程、系统的技术资料。

5.2.2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根据被评价的工程、系统的情况,辨识和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危险、有害因素存在的部位、存在的方式、事故发生的途径及其变化的规律。

5.2.3 定性、定量评价

在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的基础上,划分评价单元,选择合理的评价方法,对工程、系统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

5.2.4 安全对策措施

根据定性、定量评价结果,提出消除或减弱危险、有害因素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建议。

5.2.5 安全评价结论及建议

简要地列出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评价结果,指出工程、系统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因素,明确生产经营者应重视的重要安全措施。

5.2.6 安全评价报告的编制

依据安全评价的结果编制相应的安全评价报告。

5.3 安全评价方法选择

根据被评价的工程、系统的特点和安全评价的目的,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

6 安全评价导则与细则

6.1 安全评价导则

安全评价导则规定工程、系统生命周期安全评价的一般性原则、方法、内容和要求。

安全评价导则分为安全预评价导则、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导则、专项安全评价导则。

6.2 安全评价细则

安全评价细则是依据安全评价导则的基本要求,为了实施特定领域的安全评价而制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7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与管理

安全评价报告评审与管理包括: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备案。


宪法是匹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吗
--与魏雅华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母法,应“与时俱进”自是毋庸置疑,但魏雅华在《〈宪法〉应“与时俱进”》(见《中国律师》2003.2)一文中却由之引申,质疑宪法的“滞后”原则,把宪法比作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把实践比作碌碡,并得出结论:宪法应该是前瞻性的理论,拉着实践跑,而不是实践拉着宪法跑。笔者以为作者的论证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论断,而且这一种冒进的思想倾向有违宪法特性,在宪法学研究中不仅没有积极意义,甚至还会将“修宪”引入歧途,因此试就此谈谈自己的管见,与魏雅华商榷。
作者分析了新中国宪政史上的两则经典“违宪”案例:一、安徽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农民偷偷“包产到户”,二、深圳首创“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此为证得出结论:“如果我们坚决的依法办事,那么压根就不会有中国的改革开放。如果我们视《宪法》如无物,那岂不是对《宪法》的轻蔑与亵渎?”这的确道出了依宪治国和改革开放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正确地反思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才能更好地通过改革开放实现依法治国,同时通过依法治国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但作者由此得出“‘滞后’法则将《宪法》变成了一张废纸”的结论却有些牵强附会。是“滞后”法则的错?作者自己在文中说:“全世界都有每隔几年(一般为四年)就要对《宪法》修订一次的制度。”岂不是全世界的宪法都难逃变成了一张废纸的厄运?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度控制的倾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是为“滞后”法则之本义,它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胡总书记的话深刻地阐明了实践和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滞后”原则的客观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本质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之所以要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原因根源在于宪法的民主性,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宪法的出现就在于对抗专制和独裁,通过“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来巩固民主成果。宪法典主要内容是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规定,目的就是要建立有限政府,以权利制约权力。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也正是因为它是民主进程法律化的成果,它的前进需要民主力量的推动,因而它只能如实地记录民主进程中已经取得的成果,而不可能臆想地创造所谓“超前的、前瞻性的理论”来指导实践的前进。否则,即使勉强加进宪法条款,也只能是废纸一张,形同虚设。1954年宪法中关于以人民公社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生产结构与1982年宪法中严禁土地买卖的规定,不就是建立在对所谓“社会主义”的“前瞻性理论”基础上的吗?它带给我们的教训难道还不够沉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使用权买卖”这两则经典“违宪”案例的出现,我以为,首先在于没有实行依宪治国的宪政,形成完善的修宪机制,才使得宪法变成了一部反映迟钝、落后而保守的法律;其次,没有从立法技术上很好地解决依法治国和改革开放二者之间的关系,造就了孕育“违宪悖论”的温床。宪法专家许清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汪吉友也认为:“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找准造成这一对矛盾的关键才能更好地解决它,我以为如何从立法技术上解决好这一对矛盾是问题的关键,单纯把罪责完全归之于滞后原则,只能使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无视法律自身的特性和规律,揠苗助长,滋长冒进的思想倾向,其带来的危害较之保守的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试想,如果不是追求“一大二公”,怎会在宪法中规定人民公社的经济制度?如果不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瞻性”理解,怎会出现严禁土地进入市场的规定?又怎会把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对立起来?至于作者提到的私有财产保护问题,其实并不成为问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中的规定和宪法第13条规定是相互抵触的,通过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完全可以解决,而多次提案都没有解决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恰恰说明对公私财产性质等问题还没有从实践和理论上成熟之前,不可能仅仅依据个人主观意志来超前指导实践,我以为这恰是宪法权威逐渐为社会重视的好现象,只有在实践中成熟以后才可能形诸于宪法,真正发挥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之功能。
既然宪法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我国宪法典也把公民权利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一章之前,那么宪法规范应着力解决的是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机构的制约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改革内容的规定,就不能多采用限定性、禁止性规范,否则就会使得相关方面的改革受到宪法的阻碍,在立法技术上自我设置二难悖论,在法治实践中自相矛盾。杨海坤在《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中说:“通观我国的宪法,与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政策性有余,规范性不足。纲领和政策是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目标和行动步骤,具有前瞻性,会经常根据实践的发展而调整,不宜作为宪法规范,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才导致修宪。同时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我国已加入了这两个公约,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假使按照魏雅华一文中的观点,即使制定出了“与时俱进”的宪法,也仍然难逃“滞后”的厄运,难以避免的频繁修宪将沦为“救火的法宝”抑或“盲动的指挥棒”,不利于宪法权威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巩固。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保证我国宪法修改、制定过程中的一根“红线”,有了这根“红线”,对宪法性质变化的担忧就可消解。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创新改革,完全可由国家政策来加以规范和约束,通过试点的方式加以运作,成功则推广,这样就不会存在对宪法的轻蔑和亵渎,又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因立法技术衍生的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滞后”原则并不是妨碍依宪治国的罪魁祸首,宪法也并非“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而应该是文明进程的守护神,它不可能也没必要充当摇旗呐喊的狂飙角色,而从立法技术上消解其对当前改革创新实践的负面影响乃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根本大法的保驾护航功能,从而实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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