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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23:19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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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
(2)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
(3)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灌溉用水、水电厂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个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可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取水;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1)工业用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4-0.06元;
(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3元;
(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4元。
工业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一般行业和部门取低限,限制发展的行业和部门取高限。具体分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划定。
特困企业的水资源费,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经贸委申请减、缓、免,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执行。
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资源紧缺情况,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水利、物价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合格量水设施,无合格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5%-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一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二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批准的计划取水量内节约5%以上的,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上,减收节约水量的水资源费的50%,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应交水资源费50%。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十日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支出:
(1)水资源保护及监测;
(2)水源建设和节约用水;
(3)水政水资源管理及宣传教育和法规建设等。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定期上缴、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的办法,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处理。
水资源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要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对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酌情预以减免。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缴水资源费的,除责令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对非经营性单位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单位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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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信托作为民法体系下建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设立、存续和终止必须以包含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予以表现。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采取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的形式确立,但信托文件本身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律文件、亦即信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适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文中,笔者结合信托的特点,就信托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如下阐述:
一、信托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条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分别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我国立法机关对此所作的释义是:“信托是一种特定的理财制度,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财产的,这又是一个特点。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以下简称“信托法释义”)]
具体而言,信托当事人中的委托人是信托财产原本的所有权人,他通过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从而达到了对财产所有权权四项权能的处分和管理、并实现受益人受益的目的,受托人取得其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受益人取得其中的受益权权能。即:“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 [见: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教授谢哲胜的《信托的法律关系》]
虽然在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也享有信托权益,在指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中受托人也可以享有信托权益,但上述两种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是以受益人的特定身份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并不能表明是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身份享有信托权益,显然,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成为信托当事人中不可缺少的一方,这是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见:《信托法释义》]
上述信托法律关系中确立的当事人及其对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配,“体现了信托的特点,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见:《信托法释义》]
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当事人分别具有如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见:《信托法》第二十条]
(2) 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即委托人对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见:《信托法》第二十一条]
(3) 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见:《信托法》第二十二条]
(4) 解任受托人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见:《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2、义务
信托法并没有以单列规范标明委托人的义务内容,根据信托设立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可以归纳如下:
(1) 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即必须保证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见:《信托法》第七条]
(2) 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即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其债权人利益。 [见:《信托法》第十二条]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取得报酬的权利 。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2) 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见:《信托法》第三十七条]
2、义务
(1) 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 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3) 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见:《信托法》第二十六条]
(4) 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信托法》第二十七条]
(5) 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即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见:《信托法》第二十八条]
(6) 对信托财产独立财务处理的义务,即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见:《信托法》第二十九条]
(7) 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即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及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三条]
(8) 向受益人支付支付利益的义务,即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见:《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三)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享有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见:《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2) 放弃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通过放弃信托受益权导致信托终止或者重新确定信托受益权归属的法律后果。[见:《信托法》第四十六条]
(3) 转让信托受益权,即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见:《信托法》第四十八条]
(4) 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即委托人同时享有《信托法》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见:《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2、义务

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信托法中被确定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主体及权利确立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有关,信托文件无论是以信托合同或者是其他契约形式的法律文件表现,根据契约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基本缔约原则,受益人只能是单纯的受益人,而不能对其附加义务,根本上说,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正是由于他所享有权利决定的,或者说,受益人身份和他所享有的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因此,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

三、信托文件和普通合同的区别
首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根据《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信托文件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订立人设立(签署)的,而受益人并不作为订立主体体现在信托文件当中,即信托文件契约订立主体和信托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除自益信托外,但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主体身份依然是要区分的);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契约性文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契约订立主体和合同当事人是完全一致的。
其次,财产权利确立基础的区别:信托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承载的依据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财产权利(债权)实现是以契约形式约定的方法取得,即通常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信托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权能的分配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实现的。比如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问题,突破了我国传统合同法、民法对契约取得财产所有权方式的理解,即:“信托法以强制性的条款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当事人对外的有限责任使信托财产具有主体性格,使信托关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无法用契约取代,所以成为信托法的核心和功能所在。” [见:《信托法释义》]
第三,法律关系生效条件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为契约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生效,合同所确立的财产法律关系即成为有效的法律约束文件;而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法律关系的生效并不与信托文件成立一致,信托法律关系的有效建立是以信托财产的合法交付作为判断依据。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毛奶全


  [摘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属于难点,由于此罪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问题。因而增加了实践把握这类犯罪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在现实生活关于此种犯罪经常出现的难点,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目前学术界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谈论比较多,司法实践对转化抢劫的处理也很常见,笔者以下试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因此,该原则同样是认识转化抢劫罪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完成符合该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以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必须由实体的法律作出规定。(3)刑法条款明确化。即刑法条款必须文字清晰,意思表示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现行我国刑法269条是符合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法律条款明确化的基本要求的。因而,我国现行刑法269条有关转化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适用刑法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具体条件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结合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加以阐述。
  (一)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该条件产生第一个问题是因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罪均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也可犯罪),构成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先行,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说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推动罪的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处理,应当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该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3]
  在以上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较为合理。第一、第二观点多存在着不足,先看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先行行为要构成犯罪,如果该观点成立,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首先如果先行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则只能认定为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子进行认定,不能够正确反映出案件本来的性质,盗窃、诈骗、抢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的法益。如当场实施未造成伤害的,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其次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划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及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转化抢劫的,因此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现在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是正确的,但又主张先行的犯罪数额不能过小,过小,就只能依后面的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这样子做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则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罪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再来看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定,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给予限制。当然如果先行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依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即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对于适用该条件产生了,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犯罪行不用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定抢劫罪。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就是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对这客观条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及时间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应该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抢劫罪的暴力及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拿走财物的行为。
  另一个条件就是时空条件,所谓的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当场的理解是把握该时空条件的关键。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为所能及的范围,[6]都就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7]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二,三种观点都存在着诸多不合理。首先看一下,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这类犯罪的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犯罪等行为的现场。假如,拒捕,怎么可能限制只有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现场就不行呢?更何况拒捕都是把盗窃现场延伸到该现场之外的。其次,看一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当场视为可以完成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还会扩大打击面。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存在同样的毛病。再来看一下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转化抢劫罪既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本罪的现场,同时也要允许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所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罪的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的现场或刚离开就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依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主观条件。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要直接夺取,即直接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抢劫里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具有这类功能,行为实施也不具在这种目的,其实施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所谓的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把作案得到的赃物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对1979刑法153条中易引起争议的抗拒逮捕的修改,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
  毁灭罪证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转化抢劫的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的一个目的为了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上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要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赃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对这种情况应该依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与后面所实施杀害、杀人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依具体情况按盗窃、诈骗、或抢夺和故意杀人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三、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8]只要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基于现行刑法第269 条规定为抗拒逮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为既遂.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作为夺取财物的贪利型犯罪与生命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不把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而把侵犯人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未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从另一方面只要居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抢劫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再者,与普通抢劫比较,普通抢劫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被物主夺回,一般只能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转化抢劫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致于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抢劫中作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既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人夺回,这仍然属于转化抢劫未遂.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未遂,为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是抢劫罪未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是罪质相同犯罪,不管从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是从它本身的危险性都是相同的.一般抢劫罪把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害性,危险性都相同的转化抢劫罪没有理由采取与之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那么就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总之,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抢夺,诈骗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逮捕,毁灭证据这二特定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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